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某與姚某某、姚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發(fā)表于:2015-08-17閱讀量:(1783)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煙民四終字第169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姚某某,學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農(nóng)民。
上訴人(原審被告):姚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龍口市某某鎮(zhèn)某某村某某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某某,學生。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慕鑫祿,山東南山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姚某某、姚某某因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2)龍民三初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訴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慕鑫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金某某訴稱,原、被告系同校同班同學。2011年12月7日中午放學時,被告伙同其姐夫等四人在龍口市南關中學門前將原告打傷,住院治療。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530.76元、護理費3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8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撫慰金4733.29元等共計10000元。
原審被告姚某某、姚某某辯稱,原告的醫(yī)療費不合理,磁共振是做腦瘤的,原告未構成輕傷還要做磁共振,被告要求做法醫(yī)鑒定。被告沒有找人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姚某某與被上訴人金某某作為同學,理應珍惜同學友誼之情,不應因瑣事發(fā)生打架的行為,更不能教唆社會閑雜人員參與其中。上訴人姚某某在龍口市公安局東萊派出所的詢問筆錄中陳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其教唆他人所致。因該詢問筆錄系公安機關作出,且筆錄上有上訴人姚某某及其監(jiān)護人李某某的簽名,上訴人雖對該詢問筆錄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推翻,本院對該詢問筆錄依法予以采信。事發(fā)時姚某某系限制民事行為人,上訴人姚某某作為監(jiān)護人應對姚某某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醫(yī)療費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對被上訴人主張的醫(yī)療費予以采信。故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姚某某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5010.76元,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姚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門 偉
審判員 于 青
審判員 徐懷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李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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