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7-28閱讀量:(1359)
民事判決書
(2015)二民初字第278號
原告:孔某某,住吉林省榆樹市,現(xiàn)住長春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雪明,吉林路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宮某某,住長春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雪明,吉林路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萬清,住長春市某某區(q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
負責人:邵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添,吉林中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云鳳,吉林中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孔某某、原告宮某某訴被告劉萬清、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翟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某某、原告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雪明,被告劉萬清、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添、許云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
原告孔某某、宮某某訴稱:2015年2月7日18時許,被告劉萬清駕駛車牌號為吉AS8381小型轎車,在經緯路福安街交匯處新天地門前起車時,將原告孔某某、宮某某刮倒,致二人受傷。受傷后,原告孔某某被送至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住院治療3天,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部、腰部、臀部挫傷;原告宮某某左小腿軟組織損傷。此次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某某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第×××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孔某某、宮某某無責任。現(xiàn)訴至法院要求:1、賠償原告孔某某醫(yī)療費5606.8元、護理費325.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誤工費2500元、交通費200元、律師代理費1500元,以上合計10432.57元;2、賠償原告宮某某檢查費1246.8元、誤工費2000元,合計3246.8元;3、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律師費、訴訟費由被告劉萬清負擔。
被告劉萬清辯稱:因我己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強險,應由保險公司理賠。律師代理費、訴訟費不同意承擔。
被告中保公司辯稱:1、肇事車輛在中航安盟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yè)險,本案應追加該公司為被告。2、醫(yī)療費應按醫(yī)保標準在限額內進行賠償,其中3月7日兩張醫(yī)療費用不應支持;護理費應以診治醫(yī)院出具的病歷所確認的實際住院天數(shù)為準進行賠償,應以一人護理為限,足月的按月計算,不足月的按天計算,原告?zhèn)麆葺^輕,不應有護理費;誤工費中因原告均己超過退休年齡,且原告未提交勞動合同、工資明細、誤工時間與醫(yī)療診斷時間不相符,所以不應予支持;交通費只賠償傷者入院及出院的合理的、有正規(guī)無票據并能夠與醫(yī)療診斷相印證的費用。3、訴訟費、律師代理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8時40分,被告劉萬清駕駛吉AS8381號小型轎車在本區(qū)經緯路與福安街交匯處新天地門前起車時,其車右側倒車鏡將行人原告孔某某刮倒,右側后部將原告宮某某刮倒,致原告孔某某、宮某某受傷。此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某某大隊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劉萬清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孔某某、宮某某無責任。受傷后,原告宮某某被送至吉林大學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救治,經診斷:頭部外傷,胸部、腰部、臀部挫傷。原告宮某某住院治療3天,門診檢查花費2883元,其中入院當天2015年2月7日檢查花費2598.3元、120急救車費55元、2015年3月7日檢查花費229.7元,住院期間二級護理,住院花費2723.8元。出院診斷:全休半個月,有變化隨診。2015年3月23日,吉林省動力餐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證明,載明:“孔某某自交通事故發(fā)生之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計32天,未能參加工作,其交通事故前每月工資為2000元,因誤工我單位扣發(fā)其工資共計人民幣2133元”。
另查明,事故當天原告宮某某在吉林大學中日聯(lián)誼醫(yī)院檢查花費1050.9元、120急救費121.5元,2015年2月10在吉林大藥房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藥品花費74.4元,共計1246.8元。庭審中,原告宮某某提供一份日期經過涂改的《營業(yè)員聘用合同一份》,證明原告宮某某與全安日雜批發(fā)部簽訂一年的勞動合同,每月工資為2000元。
又查明,肇事車輛吉AS8381號小型汽車登記在被告劉萬清名下,在被告中保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險單、門診手冊、病歷、出院診斷、門診票據、住院票據、誤工證明、戶口簿、律師費發(fā)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審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了公民的身體健康權要承擔侵權責任,依法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
1、關于責任主體
肇事車輛吉吉AS8381號小型汽車在被告中保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權人被告劉萬清負責賠償。因本案中原告訴求的賠償項目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即可賠付,所以無須追加投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
二、關于賠償數(shù)額
關于醫(yī)療費,有正規(guī)票據的予以支持。原告孔某某主張5606.8元、原告宮某某主張1246.8元,因二原告提供的醫(yī)囑和與之相對應票據數(shù)額,能夠相互吻合,且均為正規(guī)票據,故本院對以上醫(yī)療費用予以支持。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護理費325.7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zhí)行標準的通知》規(guī)定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誤工費,原告孔某某主張2500元、原告宮某某主張2000元,因二原告均己到了法定退休年齡,是否在其他單位再就業(yè),二原告不能提供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合法存在的營業(yè)執(zhí)照、工資明細等相關證明,故二原告的此項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200元。因原告沒有提供相關票據,不予支持。
關于律師代理費,原告孔某某主張1500元。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以適當保護200元為宜,過高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孔某某醫(yī)療費560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護理費325.77元,合計6232.57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宮某某醫(yī)療費1246.8元;
三、被告劉萬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孔某某律師代理費200元;
四、駁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元,減半收取68.5元,由原告孔某某負擔24元、原告宮某某負擔6元,被告劉萬清負擔3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翟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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