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某與云南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發(fā)表于:2015-07-27閱讀量:(1756)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昆民二終字第2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艾可生,云南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毅、張晟,云南九州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趙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云南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因上訴人趙某某另案提出解除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工程機械融資租賃買賣合同,本案審理需以該案的判決結果為依據,故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3日裁定中止本案審理。后因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要求解除雙方于2011年11月21日簽訂的《工程機械融資租賃合同》,因雙方當事人在一審中均未提出該項訴訟請求,且已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該訴請無相應事實及法律依據,故對上訴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工程機械融資租賃合同》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確認書》反映雙方當事人對案涉挖掘機所應支付款項進行的確認,并確認了首期款的支付時間、金額及上訴人為付首期款向被上訴人借款67260元,在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并履行后,雙方為付首期款而達成的借款協議,成立并生效,雙方之間借貸關系明確,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了貨款110922元,但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其已全部償還了借款,支付了相應的款項給被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上訴人的該項抗辯不予支持?,F被上訴人持有效證據主張上訴人償還借款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確認雙方約定的借款為6726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的22000元及約定保險費和被上訴人實際代付保險費的差額1078.47元,上訴人應付借款本金為44181.53元,故判決由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借款44181.53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對于違約金,本案中雙方約定違約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在上訴人要求調整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酌情調整違約金計算標準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上浮30%,并按雙方約定從逾期還款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至被上訴人主張的2013年4月16日止分段計算違約金為3863.57元,鑒于被上訴人并未提出上訴,故本院亦予以維持。關于律師費問題,因雙方未對上訴人逾期歸還借款所產生的律師費如何承擔進行約定,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支付1441元律師費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昆明市西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借款44181.53元以及違約金3863.57元,以上兩項共計:48045.1元;

二、撤銷昆明市西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二、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律師費1441元;三、駁回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三、駁回上訴人趙某某的其他上訴請求;

四、駁回被上訴人云南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訴訟費2606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2084.8元,被上訴人負擔521.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審 判 長 張 楚

代理審判員 李 蕊

代理審判員 張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楊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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