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xiāng)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與惠州市山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發(fā)表于:2015-07-17閱讀量:(1238)

河南省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新中民管終字第1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惠州市山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惠州市某某高新區(qū)14號小區(qū)和某某路88號廠房1-5樓。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坳工業(yè)廠區(qū)宿舍一棟207.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惠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惠州市某某高新區(qū)14號小區(qū)和某某路88號廠房3樓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鄉(xiāng)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鄉(xiāng)市某某路136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艷霞,河南龍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惠州市山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新鄉(xiāng)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惠州市或深圳市,合同簽訂地在惠州,收貨人注冊地為惠州市,貨款支付單位在惠州市,原審法院沒有管轄權,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5年3月18日新鄉(xiāng)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過傳真向惠州市山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發(fā)送一份對賬單,對賬單載明:“截止2015年2月25日,貴公司應付我公司貨款累計人民幣1041845.60元。結款方式和期限為:月結60天。請貴公司核對,如核對無誤。請簽字蓋章確認回傳,并辦理到期貨款。雙方如發(fā)生糾紛,將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負責管轄和審理。感謝理解和支持!本對賬單傳真件與原件一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惠州市山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對該對賬單加蓋公章予以確認。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協(xié)議管轄有效。原告即鄉(xiāng)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故新鄉(xiāng)市牧野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上訴人在雙方已協(xié)議約定管轄法院的情況下要求按被告所在地、合同簽訂地等確定案件管轄沒有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安利軍

審判員  周予崴

審判員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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