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fā)表于:2015-07-13閱讀量:(2292)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5)平刑終字第83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女。原籍湖北省黃岡市黃梅縣。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杭州市鐵路公安處嘉興站派出所民警抓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頂山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莊海博,河南炳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4)衛(wèi)刑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間,被告人王某受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另案處理)指派到平頂山市負責管理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頂山分公司的工作。王某等人以深圳總公司在廣東省惠州市建立經營養(yǎng)鴨基地籌資賺錢分紅為名,以許諾年利息31.2%(月息2分—2分8)的回報率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并開設個人銀行賬戶接受投資款。王某等人先后在平頂山市新華區(qū)某某大廈、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某某集團辦公地與韓某某、張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等被害人(詳見附件名單)簽訂“投資分紅協(xié)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經平頂山市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平明會專審字2014第6-002號審計報告鑒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253.7萬元,其中已償還118.6404萬元。
后在庭審期間,又查明司某某、沙某某、余某某3人與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協(xié)議。賀某某于2013年2月5日與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簽訂2萬元的投資協(xié)議。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為1270.7萬元,其中支付利息119.3244萬元。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凍結該案涉案款項46.510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在2011年底被孫某某派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頂山分公司負責平頂山分公司的工作,辦公地點先在平頂山市新華區(qū)某某大廈樓上,后又到衛(wèi)東區(qū)某某10樓。其在平頂山辦事處籌集的投資總金額有1000萬元左右。分公司在匯總收款后,計算工人開支、一些雜費和應當當天返還的客戶利息(協(xié)議上的紅利)之后,剩余的錢由其或張某許負責打回深圳總公司孫某某說的賬戶。其不定期將客戶的投資分紅協(xié)議和收款收據(jù)及記錄的進出打款明細賬目,寄回總公司孫某某。如果在平頂山市有好幾天不上單,正好有客戶有退單或要付客戶利息,其就告訴孫某某,孫某某就從總公司匯款到其賬戶(工商銀行:621226400000072****)或者張某許(建設銀行:62170024000022****)的賬戶,但大部分情況是分公司用吸收的客戶款返還利息。
2、證人孫某某證言,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其在廣東惠州汝湖鎮(zhèn)投資養(yǎng)鴨場,由于資金跟不上,就用注冊成立公司、向社會公眾拉攏資金來投資養(yǎng)殖基地,于2011年3月30日在工商部門登記注冊成立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其為法定代表人。深圳總公司在河南平頂山和新鄉(xiāng)有兩個分公司。平頂山分公司和深圳總公司的經營模式一樣。通過在深圳總公司及惠州養(yǎng)鴨賺錢的名義在社會上招攬客戶,利用承諾的利息月息2.6%-3.0%吸引客戶,用后面人存入的錢還前面人的利息本金。平頂山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夏季,2011年11月份由王某負責平頂山分公司的工作。王某給其打過款,但平頂山分公司收取客戶的資金給深圳公司匯款的具體數(shù)額記不清,這些款項用于購買飼料、鴨苗,給工人發(fā)工資,王某給鴨苗、飼料供應商、新鄉(xiāng)、深圳的客戶打過款。
3、證人張某許證言,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在惠州的養(yǎng)鴨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平頂山分公司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王某是分公司負責人,負責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其他人均在平頂山招聘。分公司在平頂山市找客戶簽訂協(xié)議后收取客戶的錢,然后把錢轉到孫某某的賬戶上,每月給客戶分紅,分紅年利率百分之三十(2分5厘),半年百分之二十四(2分)。
4、證人胡某某證言,從2011年6月份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頂山分公司工作,公司在惠州市汝湖鎮(zhèn)有三個養(yǎng)殖基地,分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左右由王某負責。
5、證人李某某證言,2012年10月份經胡某某介紹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頂山分公司任業(yè)務員,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某,平頂山分公司負責人王某。業(yè)務員在街上散發(fā)公司的投資理財宣傳單,招攬客戶,有意向的客戶打電話或去平頂山分公司咨詢,愿意投資的就去財務室簽訂投資分紅協(xié)議。業(yè)務員工資按其所攬客戶的百分之五提成。
6、被害人韓某某、張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等149人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均證實被告人王某向其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實。
7、平頂山市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平某某專審字2014第6—002號審計報告,該司法會計審計鑒定意見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頂山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為1253.7萬元,投資人數(shù)為146人。案發(fā)后,張某許上交銀行卡存款余額46.5102萬元。
8、被害人代表遞交的關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涉嫌詐騙的報案材料一份。
9、杭州市鐵路公安處嘉興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抓獲經過一份。
10、平頂山市公安局建設路分局出具被告人王某的戶籍信息。
11、平頂山市公安局衛(wèi)東第一分局調取證據(jù)清單2份,從張某許處調取的賬本、利息表、筆記本、銀行卡。
12、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的相關手續(xù),包括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稅務登記證。
13、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頂山分公司私營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證實平頂山分公司成立日期、企業(yè)狀態(tài)、核準日期、登記地址等信息。
14、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頂山分公司養(yǎng)鴨基地對外宣傳單。
15.被告人王某的銀行賬戶查詢清單及對孫某某、張某許的銀行賬戶查詢清單。
16、被害人韓某某、張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等151人的被騙資金明細、身份證、投資分紅協(xié)議、收款收據(jù)、公司宣傳圖冊等。
17、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頂山分公司會計張某許提供的客戶轉、退單手續(xù)、投資分紅協(xié)議書、收款收據(jù)、轉款手續(xù)、轉賬小票。
18、平頂山市公安局建設路分局在深圳市招商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等銀行調取的孫某某、王某的銀行開戶及交易流水明細。
19、從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復制的孫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部分材料,包括立案材料及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書。
20、平頂山市公安局建設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物品照片,包括手機、現(xiàn)金、銀行卡筆記本、收據(jù)。
21、從平頂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華分局調取的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頂山分公司的成立以及注銷等手續(xù)。
22、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頂山分公司的辦公地點及照片。
23、平頂山市公安局建設路分局出具王某隨身攜帶現(xiàn)金扣押的情況說明一份。
原判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國家法律,伙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數(shù)額巨大,擾亂金融秩序,給眾多人員造成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二、對本案已凍結的涉案財物人民幣46.5102萬元依法返還各被害人(詳細清單附后),下余人民幣1104.8654萬元繼續(xù)予以追繳后返還各被害人。
原審被告人王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于單位犯罪。王某是受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某的指派到平頂山市負責管理平頂山分公司的工作,以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公眾吸收存款,其行為是為公司的利益而不是個人的利益,王某應以直接責任人的身份承擔刑事責任。孫某某作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中應系主犯,而王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中的作用較小,系從犯,應從輕處罰。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判決。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原審一致。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原判所列證據(jù)已經庭審出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數(shù)額巨大,擾亂金融秩序,給存款人造成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關于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于單位犯罪。王某是受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某指派到平頂山市負責管理平頂山分公司的工作,以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公眾吸收存款,其行為是為公司的利益而不是個人的利益,王某應以直接責任人的身份承擔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孫某某等人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關于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規(guī)定,故王某不應以“直接責任人的身份”來承擔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刑事責任。關于上訴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王某系從犯、應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王某雖由孫某某指派到平頂山市負責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平頂山分公司的工作,但其在深圳時對孫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已是明知的,其在平頂山仍采取同樣的以高額投資回報為誘餌的手段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且其負責整個平頂山分公司的業(yè)務和公司的運營,積極實施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在其所參與的共同犯罪中處于主要地位,系主犯,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秦蔚鴿
審判員 張豐奇
審判員 張?zhí)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田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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