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金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5-06-23閱讀量:(2358)
淮安市清浦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商初字第0351號
原告金某某(反訴被告),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蘇六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金某某妻子),女,漢族。
被告劉某某(反訴原告),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程瑾,江蘇律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依法由審判員柏玲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陳斌、人民陪審員宋佳兵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二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洪磊及被告劉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瑾兩次開庭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金某某訴稱:2012年7月,被告劉某某請求原告為其承接的某某城一期以后小區(qū)全套的電力安裝工程進行圖紙設計,雙方約定工程設計費為30萬元,劉某某于2012年7月8日首先交付金某某定金10萬元。金某某按照劉某某要求提供圖紙后,劉某某以資金困難為由,向金某某出具欠條1張,并載明于該年春節(jié)前還清。欠款到期后劉某某以種種理由拒不給付,現(xiàn)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設計費2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2012年3月,因劉某某承接某某城小區(qū)配電安裝工程施工任務,遂與金某某口頭約定由金某某幫助劉某某進行電力配套的設計,按照市場價格30萬元支付設計費,先支付10萬元定金。劉某某于2012年7月8日給付金某某定金10萬元。后劉某某多次催要圖紙,金某某一直不予提供,并說要付清全部款項才能交付圖紙。劉某某萬般無奈,表示先寫欠條到年底再付錢,要求金某某先交付圖紙。但金某某至今未交付圖紙,劉某某遂找了他人設計圖紙。原、被告約定的是整個某某城的電力設計,但在金某某所陳述的交付圖紙的時間,某某城的工程設計圖紙還未公布,故金某某在當時無法提交圖紙。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反訴原告劉某某訴稱:2012年3月,劉某某承接某某城小區(qū)配電工程,由金某某為該工程設計電力配套圖紙,設計費用30萬元。劉某某于2012年7月8日支付定金10萬元給金某某,但金某某至今仍未交付圖紙,劉某某遂委托其他單位對該工程進行了設計并完成了施工?,F(xiàn)要求判決:1、解除原、被告之間口頭約定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2、金某某雙倍返還定金12萬元(6萬元×2),預付款4萬元,合計16萬元;3、金某某承擔本訴及反訴費用。
反訴被告金某某辯稱:1、金某某已經(jīng)向劉某某交付了設計成果,劉某某已經(jīng)給付金某某10萬元設計款項并出具欠條,雙方已經(jīng)履行了主要合同義務,故不同意解除合同;2、劉某某主張的10萬元款項是預付款不是定金,不存在雙倍返還問題。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2012年6月,劉某某與金某某達成口頭協(xié)議,由金某某為劉某某設計某某城的電力安裝工程圖紙,后劉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向金某某出具欠條1份,載明:今欠到金小華某某城小區(qū)供配電設計費20萬元(2012年春節(jié)前付清)。
關(guān)于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劉某某主張反訴被告金某某未向其交付設計成果;金某某則稱已經(jīng)以硬盤拷貝的方式將設計成果交付給了劉某某,并舉證了6張設計圖紙及網(wǎng)上打印原、被告之間郵件通信記錄以及11張設計圖紙,劉某某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并稱劉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向金某某出具欠條時,某某城小區(qū)除一期外的工程尚無建筑施工圖紙,故不具備進行供配電圖紙設計的條件,且已開發(fā)的一期19-24號樓的電力設計圖紙也是委托江蘇某某電力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進行設計的。為證明其主張,劉某某舉證了2012年3月30日江蘇省某某房地產(chǎn)責任有限公司與江蘇某某電力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簽訂配電工程設計合同、設計修改通知單及江蘇省某某房地產(chǎn)責任有限公司某某城小區(qū)一期B地塊受電工程施工藍圖1組。此外,依金某某申請,本院還從淮安市某某公司調(diào)取了某某城一期19-24號樓的圖紙,經(jīng)原、被告雙方質(zhì)證,雙方對其真實性均不表異議,經(jīng)本院比對,該圖紙與劉某某提供的一期B地塊受電工程施工藍圖具有同一性。為查明案情,本院依職權(quán)向淮安市某某公司的職工周晴進行了調(diào)查,其陳述某某城小區(qū)的電力工程系開發(fā)商自行組織設計施工,且在某某城的規(guī)劃圖基礎上,有可能設計出供配電設計力。經(jīng)審查,金某某所舉上述證據(jù),劉某某對其真實性均不予認可,本院亦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而劉某某所舉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guān)聯(lián)性,故本院對原、被告所舉上述證據(jù)均不予采信。
此外,雙方一致認可設計圖紙的對價為30萬元以及劉某某于2012年7月8日向金某某支付10萬元的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原、被告雙方無法達成一致調(diào)解意見,致本院調(diào)解不成。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被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金某某是否向劉某某交付了雙方約定的設計成果。
綜合分析原、被告舉證,本院認為,本案中能夠證明金某某交付設計圖紙,劉某某應當支付設計費的關(guān)鍵證據(jù)即為劉某某出具的欠條。經(jīng)審查后本院認為,劉某某委托金某某進行圖紙設計,雙方之間屬于建設工程設計合同關(guān)系,由于雙方只是口頭協(xié)議,沒有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所以無法根據(jù)合同條款來判斷設計圖紙和設計費的交付時間、方式。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報酬。本案中,金某某提供的欠條系劉某某本人書寫,而且明確載明了欠款的具體數(shù)額及還款期限,欠條本身即是一種付款憑證,劉某某出具欠條說明其已經(jīng)認可了對金某某的欠款事實,就常理而言,如果金某某沒有交付設計圖紙,劉某某沒有必要向金某某出具欠條。劉某某稱其是出于對金某某的信任,加上本人文化程度低,對欠條沒有法律上的認識,就按照金某某的要求出具了欠條。對此,本院認為劉某某長期從事電力工程施工業(yè)務,應當清楚設計合同的交易習慣,而且其本人具備初中文化水平,對出具欠條的法律后果應該有清楚的認識,且在出具欠條后,劉某某一直未向金某某索回欠條,沒有作出撤銷欠條的意思表示,故其所作出的解釋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在劉某某沒有提供足以推翻該欠條的證據(jù)的情況下,金某某舉證的欠條能夠證明其交付了設計圖紙,劉某某拖欠其設計費的事實。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已向原告金某某出具了欠條,載明了欠款金額及給付期限,雙方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明晰,劉某某理應按照欠條所載金額、期限給付所欠設計費。故對金某某要求劉某某給付設計費2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要求劉某某給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2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某的反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某某設計費20萬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2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
二、駁回反訴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750元,亦由反訴原告劉某某負擔。
(上述款項請直接支付給權(quán)利人或交納至本院銀行帳戶,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江蘇銀行淮安清浦支行,帳號:80***3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1份,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淮安市財政局綜合處,開戶行:淮安市農(nóng)業(yè)銀行城中支行,帳號:34***54)。
如本判決依法生效后,一方當事人拒絕按期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guān)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審 判 長 柏 玲
代理審判員 陳 斌
人民陪審員 宋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范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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