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夏某某、金某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6-11閱讀量:(1764)

貴州省某某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云刑初字第2234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某某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陽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某某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決定不批準逮捕,同年5月6日被釋放。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某某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6月18日由某某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某某市云巖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黔西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某某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決定不批準逮捕,同年5月6日被釋放。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某某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7月13日由某某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某某市云巖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某某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某某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決定不批準逮捕,同年5月18日被釋放。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某某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月30日由某某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某某市云巖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宋盛玄、張江,貴州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某某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4)19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夏某某、金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州省某某市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紅信,貴州省某某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院馮宗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王俊令,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金某及其辯護人宋盛玄、張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某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4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酒吧門口處,因瑣事與王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王某某持刀威脅張某某,張某某即回酒吧邀約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出門追逐王某某,王某某跑回某某國際洗浴中心,與葉某某糾集單位員工數(shù)人到某某酒吧叫張某某出來道歉,雙方再次發(fā)生爭執(zhí),后張某某與被告人金某各自打電話邀約人前來幫忙,其后張某某、夏某某等人追打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王某某等跑回某某國際躲藏,張某某、夏某某、金某等人追進某某國際后對魏某某進行毆打,后魏某某死亡,經(jīng)某某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魏某某系因自身心臟病變,在體表輕微外傷、飲酒、勞累及精神緊張等誘因作用下導致心源性猝死(病理性死亡)。

庭審中,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夏某某、金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并當庭變更起訴書,將起訴書指控的案發(fā)時間變更為2011年3月29日。

庭審中,被告人張某某、夏某某、金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張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且已對被害人魏某某家屬賠償人民幣15萬并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金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中王某某有重大過錯,被告人金某認、悔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15萬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4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酒吧門口處,因瑣事與王某某(已判刑)發(fā)生爭執(zhí),王某某持刀威脅張某某,張某某隨即回酒吧邀約夏某某等人出門追逐王某某,王某某跑回其上班的某某國際洗浴中心,與葉某某糾集單位員工魏某某等人回到某某酒吧叫張某某出來道歉,雙方再次發(fā)生爭執(zhí),后張某某、夏某某、金某等人各自打電話約人前來幫忙,邀約人員到達后,夏某某手持酒瓶與張某某、金某等人一同追打王某某一眾,王某某、魏某某跑回某某國際躲藏,張某某、夏某某、金某等人追進某某國際后對魏某某進行毆打,后魏某某死亡,經(jīng)某某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魏某某系因自身心臟病變,在體表輕微外傷、飲酒、勞累及精神緊張等誘因作用下導致心源性猝死(病理性死亡)。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已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夏某某已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人民幣4萬元,被告人金某已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人民幣15萬元,三被告人均已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被告人張某某、夏某某、金某的戶籍證明,證實三被告人作案時已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某某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抓獲三被告人的經(jīng)過;

被害人家屬出具的收條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已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夏某某已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人民幣4萬元,被告人金某已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人民幣15萬元,三被告人均已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某某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2011)云法刑初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二、證人證言

證人欒某某、曹某、許某某、姚某某、孫某某、葉某某、羅某某、古某、杜某某、張某、劉某某、周某、呂某、楊某、葛某、黃某某、丁某某、樊某、李某的證言,各自陳述了案發(fā)當天的所見經(jīng)過。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張某某、夏某某、金某的供述,供認了案發(fā)當天的經(jīng)過,被告人夏某某手持酒瓶,在斗毆過程中將酒瓶砸碎了,但是沒有砸到人;

2、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另處理)的供述,供認了2011年3月29日發(fā)生斗毆的經(jīng)過,在斗毆過程中,我把隨身攜帶的白色彈簧刀拿在手上;

四、鑒定意見

貴醫(yī)司法鑒定中心(2011)病鑒字第70號法醫(yī)病理鑒定意見書,證實魏某某系因自身心臟病變,在體表輕微外傷、飲酒、勞累及精神緊張等誘因作用下導致心源性猝死(病理性死亡)。

五、辨認筆錄

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認筆錄,在16張照片中辨認出在某某國際員工通道內(nèi)毆打魏某某的人有被告人張某某。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證實,證據(jù)間能形成完整證據(jù)鎖鏈,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應作為本案定罪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夏某某、金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法應予懲處。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等同,不分主從犯。鑒于本案中參與聚眾斗毆的被害人魏某某一方有重大過錯,且被害人魏某某的死因系因自身心臟病變,在體表輕微外傷、飲酒、勞累及精神緊張等誘因作用下導致心源性猝死(病理性死亡)。案發(fā)后,三被告人已對被害人魏某某家屬進行賠償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某某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夏某某、金某犯聚眾斗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對張某某、金某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對夏某某量刑建議不當,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金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金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嘉慧

人民陪審員  高 菁

人民陪審員  黃春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董克強

聚眾斗毆  刑事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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