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5-26閱讀量:(1238)
蚌埠市某某彩印廠與鳳陽縣某某光源燈具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民事裁定書
(2014)鳳民二初字第00623號
原告:蚌埠市某某彩印廠。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該廠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冠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鳳陽縣某某光源燈具廠。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該廠廠長。
本院在審理原告蚌埠市某某彩印廠與被告鳳陽縣某某光源燈具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蚌埠市某某彩印廠于2014年11月7日以無法找到被告鳳陽縣某某光源燈具廠及其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為由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蚌埠市某某彩印廠申請撤訴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蚌埠市某某彩印廠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1100元,減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蚌埠市某某彩印廠負擔(dān)。
審 判 員 丁 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邵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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