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浙江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與上海某某裝飾裝潢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發(fā)表于:2015-05-19閱讀量:(1728)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78號
原告浙江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廬縣某某街道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公司職員。
被告上海某某裝飾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路某某弄某某號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魯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大倉,上海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合同糾紛案,本院受理后,以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大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分別于2013年3月26日和4月10日向原告?zhèn)髡嬗嗀泦危嗁徃呙芏菴CA板,總計貨款147,200元。原告分別于2013年3月31日和4月11日將貨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僅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73,600元,余73,600元未付。原告遂訴請判令被告支付貨款73,600元及利息損失(從2013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辯稱,被告僅向原告采購了一筆貨物,價款為73,600元,該款已付清,不存在欠款,更不存在利息。傳真的訂貨單雖有兩份,實為同一份合同,因第一份訂貨單未獲履行故以4月10日的訂貨單為準,該訂貨單所載貨物于4月11日付款交貨。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的證據為訂貨單和公證書(電話錄音),以證明雙方存在兩份買賣合同,被告收取了兩份合同項下的兩筆貨物,但僅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73,600元,另73,600元未付。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質證,被告對于兩份訂貨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3月26日的訂貨單未實際履行,故又于4月10日訂立訂貨單,兩份訂貨單實為同一合同。對于電話錄音資料,被告認為確有通話,內容也如資料記載差不多,但證據形式有瑕疵,原告未告知被告正在錄音,也沒有說明要核對欠款,且通話一方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當時正在駕車,錄音體現不出有兩筆款項,即使說過兩筆款項,也是憑被告法定代表人記憶所作陳述,可能說錯。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被告間存在兩份合同項下的兩筆供貨,還是僅一份合同、一筆供貨。
本院相信前者。
首先,訂貨單作為合同書的依據,雙方訂立了兩份,形成于不同日期,注明了不同的訂單編號,并無證據證實前一份訂貨單因未實際履行而效力歸于消亡。盡管兩份訂貨單的產品名稱、規(guī)格、數量及價格一致,但僅此不能認定為同一份合同。
其次,錄音資料顯示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對于兩份合同、兩次供貨的事實是確認無異的,雙方糾結在第一次供貨時被告是否支付了73,600元,從未提及僅一次供貨。庭審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確認未簽收過送貨單,提貨時其也未在現場,故原告應無送貨單等轉移交付的憑證,原告以此錄音印證彌補了該方面憑證的缺失。原告的證據證實了雙方存在兩次供貨。據此,查明如下事實:
原、被告分別于2013年3月26日及4月10日以“訂貨單”形式訂立兩份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高密度板各1000張,單價均為73.60元,兩份合同價款均為73,600元,均約定款到發(fā)貨。合同訂立后,被告分別于同年3月31日與4月11日赴原告處各提取高密度板1000張,被告于4月11日給付原告73,600元,尚余73,600元未付。此后原告催討此款,被告雖稱已支付但未提供付款憑據,遂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妥收原告出賣的貨物未支付相應價款,應承擔付款義務。被告辯稱雙方僅發(fā)生一筆供貨(價款為73,600元),本院不信。如被告認為兩次供貨均已支付相應價款的,其負有舉證義務證實相關的付款依據。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于法有據,可予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裝飾裝潢材料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浙江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價款人民幣73,600元并償付該款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給付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03元減半收取851,50元,由被告負擔(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壹份,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副庭長徐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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