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崔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6閱讀量:(4963)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濱商初字第271號

原告張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濱州市濱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志偉,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濱州市。

原告張某訴被告崔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志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訴稱,2012年,被告在某宿舍承包工程期間,從原告處購買砂石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2014年2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催促其付款,但其以無錢為由拒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F(xiàn)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貨款12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訴訟費及其他合理支出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欠條一份,時間2014年2月8日,用以證明被告欠款120000元。

被告未到庭進行質(zhì)證,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本院審查,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本院依法認定以下事實:

2012年,被告崔某在濱州某宿舍承建工程期間,賒購原告砂石料一宗。經(jīng)原告催要貨款,被告崔某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確認欠黃沙款12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訴至本院。

另,原告起訴時曾將薛建美列為本案被告,本案審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對薛建美的起訴,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準許。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崔某雙方基于真實意思形成的買賣合同關(guān)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誠信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貨物,被告理應向原告支付貨款。被告欠原告黃沙款12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據(jù)予以證實。雙方雖未明確約定付款時間,但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可隨時要求其履行付款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時間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答辯權(quán)、質(zhì)證權(quán)的放棄,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正常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貨款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訴訟保全費1270元,共計397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150元,被告崔某負擔38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裴凱江

人民陪審員  廉愛翠

人民陪審員  甄秋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觀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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