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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濱中商初字第198號
原告:山東無棣某合作銀行。住所地:無棣縣院前街東首。
法定代表人:劉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無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無棣縣新區(qū)香港路北側(cè)。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浩,山東正鑒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原告山東無棣某合作銀行訴被告無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山東無棣某合作銀行訴稱,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為0.95%。原告按約向被告提供借款,但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1200萬元,支付利息1900131.76元(按借款合同約定從實際借款日計算至2013年10月31日);本金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罰息月利率1.425%計算至實際支付日);2、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而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300501元;3、本案的訴訟費、財產(chǎn)保全費均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公司答辯稱,1、我公司原告起訴后即2014年11月27日償還原告貸款300萬元,原告應從訴訟請求中予以扣減;2、原告主張逾期利息標準過高,我公司認為逾期利息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上浮30%計算。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棣合行)流借字(2012)年第0603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證明:被告某公司與原告存在借款合同關(guān)系;合同中對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以及因借款人違約應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訴訟費、保全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均作了約定。
2、006363855號借款借據(jù)一份。證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支付1200萬元的事實。
3、(2014)魯志民代字第089號民事代理合同、《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中國工商銀行轉(zhuǎn)賬業(yè)務回單各一份及發(fā)票四份。證明: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于2014年11月18日與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建立民事代理法律關(guān)系,并于2015年1月8日向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300501元,該律師代理費是嚴格按照《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收費標準計取的。
被告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提交和解協(xié)議書及轉(zhuǎn)款憑證各一份。證明:被告與原告在2014年11月6日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告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于2014年11月27日給付原告300萬元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兩份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具有真實性,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均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始至2013年6月27日止,年利率為11.4%;借款自實際提款日起按日計息,按月結(jié)息,結(jié)息日為每月20日,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利隨本清;借款人(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到期應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利率加收50%作為罰息利率,計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內(nèi)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應按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計收復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應按本款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原告)采取訴訟或者其他保全方式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借款人應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執(zhí)行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
同日,原告將1200萬元通過某公司在原告處開立的貸款賬戶轉(zhuǎn)入其存款賬戶。借款借據(jù)上注明:借款人為“無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日為2013年6月27日;利率為月利率9.5‰。
另查明,原告起訴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原告委托山東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并于2015年1月8日向該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300501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定向某公司支付了1200萬元借款,某公司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按時還本付息,逾期應當承擔罰息,按照合同約定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加收50%,即14.25‰(9.5‰*1.5)。某公司主張逾期利率應為借款利率加收30%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在判決前已向原告歸還本金300萬元,故應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息中予以相應扣減。
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300501元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借款合同約定,由于借款人某公司違約,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采取訴訟或者其他保全方式所支出的包括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執(zhí)行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等費用,由借款人承擔。原告主張律師代理費,符合合同約定。該律師代理費的數(shù)額符合《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收費標準,且原告已經(jīng)實際支付,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300501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無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山東無棣某合作銀行償還借款本金900萬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履行期內(nèi)利息為1900131.76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以12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1月28日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以900萬元為基數(shù),均按照罰息月利率1.425%計算);
二、被告無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山東無棣某合作銀行支付律師費30050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004元,由原告山東無棣某合作銀行負擔14626元,由被告無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92378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無棣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琦
審 判 員 王忠民
人民陪審員 尹愛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于松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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