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7-05-24閱讀量:(1436)
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達達民初字第1294號
原告李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吳星宇,四川法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qū)機投鎮(zhèn)中央花園二期*****。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方凱,四川林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達州分公司。住所地:達州市達川區(qū)通達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冉某,系公司經(jīng)理。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劉某,系公司G網(wǎng)2期項目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謝曉,四川金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qū)。
原告李某訴被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國某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達州分公司王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定于2014年4月30日開庭審理,被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請追加王某為被告。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星宇,被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凱,被告中國某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達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謝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進行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1年中國某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達州分公司啟動G網(wǎng)2期工程,將中國某2011年四川村通工程達州基站設備安裝工程中開江新建站的工程發(fā)包給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實施,后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達州某工程項目部主管王某將開江天師、講治、長嶺G網(wǎng)2期工程中的10個基站的抱桿加工及人員勞務分包給原告。2012年12月9日,原告與王某對分包工程進行了決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計為20萬元,王某為原告出具了20萬元工程的說明。此后,王某稱由于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撥款,便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4、5月份,與王某無法聯(lián)系,工程款也未付,原告找到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和中國某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達州分公司討要工程款,二者均稱他們扣了王某40余萬元工程款,如要支付原告工程款20萬元,需要王某來才能支付,原、被告都找不到王某。原告認為中國某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達州分公司將項目分包給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實施,王某作為成都分公司項目經(jīng)理,屬于職務行為,二被告對原告工程款支付負有共同責任。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原告工程款20萬元,并從2012年12月9日起按商業(y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日止,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與成都分公司簽訂的合同,本案不應由總公司承擔。關于結(jié)算證明,王某不出庭無法證實,總公司沒授權王某簽訂任何合同,自然人簽訂的合同是無效合同,王某簽訂承諾書,應由他負責。
被告中國某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達州分公司辯稱:原告表述不正確,由誰承擔責任,原告與某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某公司沒有義務支付工程款,請求駁回對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被告中國某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達州分公司與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簽訂中國某四川省G網(wǎng)2011年第二期達州建站工程。將中國某2011年四川村通工程達州市基站設備安裝工程中開江新建站的工程發(fā)包給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實施,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達州某工程項目部主管王某將開江天師、講治、長嶺G網(wǎng)2期工程中的10個基站的抱桿加工及人員勞務分包給原告李某。2012年12月9日原告與被告王某對分包工程款進行了決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計20萬元,王某為李某出具了20萬元工程款證明,截止2012年12月,某成都分公司尚未支付此筆款項。2014年1月3日達州某分公司工程建設中心證明”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經(jīng)理王某)承建的中國某2011年四川村通工程達州市基站建設安裝工程以及2011年中國某達州分公司G網(wǎng)二期新建基站工程,工程已竣工正在辦理審計過程中尚有尾款余額40余萬元未支付。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訴訟來院,請求判準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合同、證明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系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項目經(jīng)理,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權利義務應由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原告李某與被告王某就分包工程款進行了決算。對工程款的數(shù)額雙方予以認可。原告主張第一被告給付工程款20萬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第二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合同,其主張由第二被告承擔共同責任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2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利率計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中國某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達州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魏文鋒
審 判 員 羅小旋
人民陪審員 吳 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唐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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