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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宜高民初字第1174號
原告張某甲(系死者張某某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原告何某甲(系死者張某某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國義(一般授權),四川鵬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甲,男,生于2001年6月20日,漢族。
法定代理人孫某乙(系被告孫某甲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法定代理人張某乙(系被告孫某甲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
被告孫某乙(系被告孫某甲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被告張某乙(系被告孫某甲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孫正華(系被告孫某甲爺爺),男,19**年**月**日,漢族。
被告梁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系梁某甲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梁某甲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
被告梁某乙(系梁某甲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被告何某乙(系梁某甲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ㄌ貏e授權),高縣文江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219**年**月**日,漢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法定代理人張某丙(系被告王某甲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
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父),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被告張某丙(系被告王某甲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德偉(特別授權),宜賓市翠屏區(qū)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張某甲、何某甲與被告孫某甲、孫某乙、張某乙、梁某甲、梁某乙、何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張某丙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何某甲訴稱,2014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二原告之子張某某與被告孫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在高縣慶符鎮(zhèn)上河街南廣河河邊釣魚,張某某在河邊插魚竿時,被告孫某甲站在石頭上用手推搡站在淤泥中的張某某,導致張某某摔倒在河中。張某某落水后,向被告孫某甲、梁某甲、王某甲求助時,三被告沒有呼救和施救。最終導致張某某溺水身亡。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402418元。
被告孫某甲、孫某乙、張某乙辯稱,原告所述是孫某甲將張某某推下水的指控不成立,張某某死亡和被告行為沒有因果關系,原告子女張某某死亡的原因是二原告監(jiān)護不力,是二原告對張某某的行為進行放縱導致張某某死亡。張某某的死亡是源于釣魚活動,釣魚活動都是張某某提議、組織、指揮、安排的,張某某比其他被告歲數(shù)大。張某某死亡是他自己踩在排水管的泥巴上滑落入水,孫某甲與他沒有肢體接觸,更不是推他落水。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何某乙辯稱,1、張某某死亡是他自己踩在排水管上,不慎滑落入水身亡。被告孫某甲、梁某甲、王某甲盡到了應盡的施救措施。2、原告沒有盡到安全教育管理責任,應當承擔主要責任。3、釣魚活動都是張某某提議、組織、指揮、安排的,張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因此,張某某死亡是意外事故,與梁某甲無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張某丙辯稱,1、王某甲沒有參加釣魚活動,只是現(xiàn)場見證人。2、張某某在河中耍水時也提醒了他注意安全。3、張某某不慎滑落入水積極呼喊,實施了救助。因此,被告不承擔任何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張某某(出生于1998年8月8日)邀約孫某甲、梁某甲下午去河邊釣魚,并要求被告孫某甲、梁某甲到被告王某甲家中借魚線,同時叫被告王某甲一起去釣魚。當日中午,被告王某甲到張某某家中欲告訴二原告下午與張某某一起釣魚,但被張某某阻止。當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孫某甲、梁某甲、王某甲及其弟弟、張某某共五人到慶符鎮(zhèn)上河街的南廣河邊釣魚。張某某獨自一人往河中走去,水淹沒至他的胸部,全身濕透后,坐在河邊的污水排水管上,這時河水淹沒至他的肚子位置。被告孫某甲準備去岸邊拿釣魚的竹桿,走到張某某的面前,張某某不小心碰到了被告孫某甲的手,張某某就要被告孫某甲在水中和他耍水,在耍水過程中,導致被告孫某甲腳踩滑失去重心掉到水中,自己游上岸邊。同時張某某也沒有站穩(wěn),滑入水中被河水沖走,被告孫某甲、梁某甲見狀立即用竹桿搭救張某某,被告王某甲到街上去叫人救助。但是,張某某沒有抓住竹桿,被告王某甲也沒有叫到人。最終,張某某被河水沖走溺水身亡。
另查明,張某某和二原告從2009年9月起租住在慶符鎮(zhèn)上河街**號至今。二原告在高縣恒遠興城工地做鋼筋工。
另查明,被告孫某乙、張某乙于2011年4月18日離婚,被告孫某甲隨被告孫某乙生活。
上述事實,由本院在高縣公安局提取的事發(fā)當日對被告孫某甲的詢問筆錄、被告梁某甲、王某甲的自述材料綜合認定。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張某某邀約未成人孫某甲等人在釣魚過程中,獨自一人往河中走去,坐在河邊的污水排水管上,應當知道其行為的危險性,且首先叫孫某甲在河中和其耍水,導致自己沒有站穩(wěn),最終被河水沖走后溺水身亡,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即90%的民事責任。被告孫某甲在危險地方與張某某耍水,導致張某某沒有站穩(wěn),最終被河水沖走,也有一定的責任,應當承擔次要民事責任,即10%的民事責任。因被告孫某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即被告孫某乙、張某乙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孫某乙、張某乙離婚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8條的規(guī)定: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梁某甲、王某甲在釣魚過程中的行為無過錯,與張某某溺水身亡無因果關系,張某某溺水過程中采取的施救措施正確,因此,不承擔民事責任。賠償項目和標準按有關司法解釋計算,確定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447360元,喪葬費2089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498257元。二原告自行承擔448431元,被告孫某乙、張某乙共同承擔4982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8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乙、張某乙共同賠償原告張某甲、何某甲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49826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張某甲、何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336元(原告未預交),原告張某甲、何某甲負擔6602元,被告孫某乙、張某乙共同負擔7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凌
審 判 員 張 君
人民陪審員 王維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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