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3閱讀量:(1936)

四川省高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宜高刑初字第292號

公訴機關(guān)四川省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四川省筠連縣,漢族,大學(xué)文化,戶籍地筠連縣,現(xiàn)住筠連縣。因本案,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吳國義,四川鵬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經(jīng)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高縣人民檢察院以高縣檢訴刑訴〔2015〕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吳國義到庭參加訴訟。因補充偵查,本院依法決定延期審理,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起訴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擔任筠連縣XX局(XX局)城市建設(shè)項目管理辦公室副主任、主任的職務(wù)之便,在工程項目中為他人提供幫助,先后收受他人感謝費共計5.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負責筠連縣XX廠項目招投標前期準備工作中為陳某某提供幫助,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陳某某感謝費1萬元。

(二)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筠連縣XXX項目工程協(xié)調(diào)拆遷、劃撥資金等方面為陳某某提供幫助,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陳某某感謝費4萬元。

(三)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筠連縣XX煤礦XX安置點道路工程項目劃撥資金等方面為韋某某提供幫助,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韋某某感謝費0.4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違紀違法款11.4萬元。在辦案機關(guān)對被告人李某某調(diào)查談話時,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指控認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有自首情節(jié),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定罪量刑。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相關(guān)證據(jù)。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在指控的第(一)筆中,其只為陳某某提供了項目信息的辯解意見。其辯護人提出李某某自首,且其自愿認罪,如實陳述,犯罪情節(jié)較輕,又退清全部贓款,應(yīng)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一)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筠連縣原XX局(現(xiàn)XXXX局,以下稱XX局)工作期間,負責筠連縣XX廠項目招投標前期準備工作中,向陳某某提供該項目信息。工程完工后,陳某某給李某某現(xiàn)金1萬元。

(二)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XX局工作期間,為陳某某在筠連縣XXX項目工程協(xié)調(diào)拆遷、劃撥資金等方面提供幫助,事后,李某某收受陳某某現(xiàn)金4萬元。

(三)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XX局工作期間,為韋某某在筠連縣XX煤礦XX安置點道路工程項目劃撥資金等方面提供幫助,事后,李某某收受韋某某現(xiàn)金4千元。

在辦案機關(guān)對被告人李某某調(diào)查談話時,李某某主動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高縣人民檢察院退出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證實2015年7月13日,四川省宜賓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賄罪,指定高縣人民檢察院管轄,高縣人民檢察院于同月15日立案偵查。

(二)筠連縣XX局文件及戶籍證明,證實李某某年齡及身份情況;2009年至2010年,李某某任筠連縣XX局行政審批股股長兼項目管理辦公室副主任;2011年1月11日起,李某某任筠連縣XX局建設(shè)項目辦主任。2009年,李某某負責筠連XX廠項目前期的立項招標。2011年筠連縣XXX項目由李某某負責項目的管理和協(xié)調(diào)。2011年XX煤礦安置點市政道路、2012年示證道路附屬工程由李某某負責項目的管理和協(xié)調(diào)。

(三)書證

1、情況說明,證實陳某某為筠連縣XX廠建設(shè)工程、筠連縣XXX建設(shè)工程現(xiàn)場施工項目負責人。韋某某為筠連縣XX煤礦XX安置點市政道路建設(shè)項目建設(shè)工程具體負責人。

2、筠連縣XX礦井XX安置點市政道路建設(shè)項目相關(guān)資料,證實2012年,筠連縣進行XX煤礦XX安置點市政道路工程及附屬工程建設(shè),筠連縣鴻基建筑有限公司中標該工程,劃撥工程款均須經(jīng)過李某某。

3、筠連縣2011年XXX建設(shè)項目相關(guān)資料,證實2011年,筠連縣進行XXX建設(shè),該項目實行公開招標,四川XX公司中標該工程,李某某任該工程驗收領(lǐng)導(dǎo)小組副組長。

4、筠連縣城市供取水工程相關(guān)情況說明、筠連縣XX廠項目相關(guān)資料,證實2009年,筠連縣進行XX廠建設(shè),該工程由XX公司承建。

(四)證人證言

1、證人韋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李某某在XX煤礦XX安置點第一期工程資金劃撥等方面為韋某某提供幫助,2012年,韋某某送給李某某感謝費4千元。

2、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又名陳其。2009年筠連縣XX廠工程招投標中,陳某某向李某某了解該項目情況,李某某在該項目“掛網(wǎng)”后,通知了陳某某。工程完工后,陳某某給李某某1萬元;2011年,李某某在筠連縣XXX工程拆遷、劃撥資金等方面為陳某某提供幫助,2013年,工程完工后,陳某某送給李某某感謝費4萬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實檢察機關(guān)對李某某調(diào)查詢問時,李某某即主動如實供述了本案全部案件事實。2009年,李某某在筠連XX廠項目招投標工作中為陳某某(陳其)介紹工程概況,并在招標公告網(wǎng)上發(fā)布后,告知了陳某某,2011年初,該項目工程完工后,工程負責人陳某某給李某某1萬元;2011年,李某某在筠連縣XXX項目拆其和劃撥資金等方面為陳某某提供幫助,2013年該工程完工后,李某某收受陳某某感謝費4萬元;2010年,李某某在筠連縣XX煤礦XX安置點第一期工程劃撥資金上為韋某某提供幫助,2012年,李某某收受韋某某感謝費4千元。上述所收受財物均用于其日常開支。

(六)扣押決定書,證實2015年7月31日,李某某主動向高縣人民檢察院退出違法違紀款11.4萬元。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wù)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第(一)筆中,被告人李某某向陳某某提供的是公開的項目信息,未利用其職務(wù)之便,陳某某在事后給李某某的1萬元不計入李某某受賄數(shù)額。被告人李某某在辦案機關(guān)對其調(diào)查談話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其退清全部贓款,可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解、辯護意見中,正確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繳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違法所得4.4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勇剛

人民陪審員  劉宗平

人民陪審員  徐 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麗霞

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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