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鈕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2閱讀量:(1329)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潯練民初字第140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鈕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佩玨,浙江正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張某為與被告鈕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準許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擔女兒撫養(yǎng)費500元至其獨立生活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佩玨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兒鈕某乙。近年來,雙方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并于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實由本院認定的《結(jié)婚登記申請書及審查處理表》、《人口信息》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登記結(jié)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婚姻存續(xù)時間較長,說明原、被告感情基礎(chǔ)較好?,F(xiàn)雖雙方在生活過程中因家庭瑣事產(chǎn)生爭執(zhí),影響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夫妻關(guān)系已達到徹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主張,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緣分,加強溝通,共同經(jīng)營好家庭,雙方和好還是有可能的。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某請求與被告鈕某甲離婚,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林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沈莉霞

離婚  離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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