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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湖安刑初字第496號
公訴機關安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xx,務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朱仲燁,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務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鄒建宏,浙江新臺州(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務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順慶,浙江昌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務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安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2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6年2月11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國芳,浙江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州平,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務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安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錦秋,浙江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務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安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安吉縣看守所。
辯護人潘明祥、楊晨,國浩律師(南京)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務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安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被告人吳某甲,務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安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安吉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4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王某乙、謝某、張某甲、陳某、吳某甲涉嫌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告人龔xx、劉某、王某甲涉嫌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8月25日、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龔xx及其辯護人朱仲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鄒建宏,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趙順慶,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陳國芳、劉州平,被告人謝某及其辯護人王錦秋,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潘明祥、楊晨,被告人陳某、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二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間,被告人王某乙、謝某、陳某、吳某甲在合伙經(jīng)營狗肉生意期間(被告人陳某、吳某甲于2013年10月退出),在對方不能提供死狗的相關檢驗檢疫證明及來源憑證的情況下,以4-5元每斤的價格多次從被告人張某甲等人處收購死因不明的狗,其中被告人王某乙、謝某共計收購4100余斤(從張某甲處收購1900余斤),被告人陳某、吳某甲共計收購400余斤,并將其中2500余斤死狗銷售給被告人龔xx、劉某、王某甲,被告人龔xx、劉某、王某甲在明知狗系死因不明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并對外進行銷售,后民警從龔xx處扣押尚未銷售的死狗115條、重884.75KG,狗皮17張,狗肉13.75KG。經(jīng)鑒定,從被告人龔xx處查獲的115條死狗中抽樣送檢的8份死狗大腦組織中均含有氰離子(CN-)。
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4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人龔xx、劉某、王某甲在明知張某乙、吳某乙、王某丁、黃某、何xx銷售的土狗系用毒藥“三不倒”藥死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并將收購的350余斤土狗以5-7元每斤不等的價格對外銷售。
為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王某乙、謝某、張某甲、陳某、吳某甲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八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另,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等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龔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朱仲燁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成立,辯護稱:⑴被告人龔xx沒有主觀故意,且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銷售的死狗系有毒、有害食品;⑵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部分,從被告人龔xx扣押的毛狗及狗肉尚未銷售,應當予以扣除;⑶被告人龔xx的銷售數(shù)額應以銷售狗肉的數(shù)量計算;⑷被告人龔xx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綜上,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鄒建宏認為指控的兩項罪名均不成立,辯護稱:⑴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部分,被告人王某甲沒有主觀故意,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王某甲銷售的系死因不明的狗,且從被告人龔xx處扣押的毛狗及狗肉均未銷售,應當予以扣除;⑵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部分,被告人王某甲沒有主觀故意,且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銷售的死狗系有毒、有害食品;⑶被告人王某甲的銷售數(shù)額應以銷售狗肉的數(shù)量計算;⑷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⑸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趙順慶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成立,辯護稱:⑴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劉某銷售的狗肉系有毒、有害食品;⑵被告人劉某的銷售數(shù)額應以銷售狗肉的數(shù)量計算;⑶被告人劉某系自首、從犯。綜上,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劉州平、陳國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僅辯護稱:被告人王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謝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王錦秋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不成立,辯護稱:⑴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第2筆事實中,沒有證據(jù)證實謝某參與交易;⑵被告人謝某銷售給龔xx死狗的數(shù)量應認定為1000斤;⑶被告人謝某系自首,庭審中自愿認罪。綜上,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潘明祥、楊晨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僅辯護稱:被告人張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沒有刑事犯罪前科,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吳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事實
1.2013年4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王某乙、謝某、陳某、吳某甲在合伙經(jīng)營狗肉生意期間,多次以4元/斤的價格收購死因不明的狗400余斤,后將死狗以6元/斤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等人,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在明知狗系死因不明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并將狗肉以15元/斤的價格在市場上銷售。
2.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間,被告人王某乙、謝某在合伙經(jīng)營狗肉生意期間,多次以4元/斤的價格收購死因不明的狗600余斤,后將死狗以6元/斤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等人,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在明知狗系死因不明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并將狗肉以15元/斤的價格在市場上銷售。
3.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間,被告人王某乙、謝某在合伙經(jīng)營狗肉生意期間,以4元/斤的價格在市場上收購死因不明的狗1200余斤,同時,從被告人張某甲處收購死因不明的狗1900余斤,后將其中1500余斤以6元/斤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等人。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在明知狗系死因不明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并將狗肉以15元/斤的價格在市場上銷售。
2014年12月15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龔xx處扣押上述尚未銷售的死狗115條、計重1769.5斤,狗皮17張、計重131.4斤及狗肉計重27.5斤。
綜上,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銷售死因不明的狗肉金額共計人民幣5000余元,另有價值為13700余元的狗肉未銷售,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謝某銷售死因不明的狗肉金額共計人民幣15000余元,非法獲利人民幣5000余元;被告人張某甲銷售死因不明的狗肉金額共計人民幣7600余元;被告人陳某、吳某甲銷售死因不明的狗肉金額共計人民幣2400余元,非法獲利人民幣800余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于2014年12月16日到安吉縣xx鎮(zhèn)xx村委,通過村干部協(xié)助,被告人劉某自動到村委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謝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陳某、吳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又查明,被告人劉某有立功情節(jié)。
上述事實,八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本院當庭舉證、質證,予以認定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王某乙、謝某、張某甲、陳某、吳某甲、龔xx、王某甲、劉某等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王某丙、方某、諶某、曾某、楊某、孫某、徐某、顏某、付某等人的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搜查照片、稱重照片、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情況說明,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賬戶交易明細、銀行卡存款憑條,辨認筆錄及照片,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等。
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實
1.2014年10月至12月,張某乙(另案處理)先后多次在安吉縣xx鎮(zhèn)xx工業(yè)園區(qū)、xx鎮(zhèn)xx村、xx村等處,采用內含氰化物(俗稱“三步倒”)的毒藥毒狗的方式竊得狗5條,重120余斤,后銷售給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三被告人在明知上述的狗系用“三步倒”毒藥毒死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并將狗肉以16元/斤的價格在市場上銷售。
2.2014年11月至12月,吳某乙、王某丁、黃某、何xx(四人另案處理)先后多次交叉結伙在安吉縣xx鎮(zhèn)、xx鎮(zhèn)、xx鎮(zhèn)等地,采用內含氰化物(俗稱“三步倒”)的毒藥毒狗的方式竊得狗10余條,重130余斤,后銷售給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三被告人在明知上述的狗系用“三步倒”毒藥毒死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并將狗肉以16元/斤的價格在市場上銷售。
綜上,被告人龔xx、劉某、王某甲銷售有毒狗肉金額共計人民幣2000余元,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200余元。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本院當庭舉證、質證,予以認定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張某乙、王某丁、黃某、吳某乙等人的證言,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湖公物鑒【化】(2014)2764號檢驗報告,搜查筆錄、搜查圖片說明、扣押清單,毒物檢驗報告,受案登記表、接受案件回執(zhí)單、立案決定書、提請批準逮捕書、逮捕證等。
關于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謝某不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規(guī)定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制品的”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謝某、陳某、吳某甲、張某甲、龔xx、王某甲、劉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王某乙、謝某、陳某、吳某甲多次將死因不明的狗銷售給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在明知狗系死因不明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并在市場上銷售的事實,且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來證實各被告人購買及銷售的狗肉系來源合法、死因明確,故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不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同案犯張某乙、吳某乙、王某丁、黃某均證實采用“三步倒”毒藥毒狗的方式竊得土狗后低價銷售給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亦供述稱從張某乙及吳某乙等人處收購的土狗表面無傷痕,且銷售價格低于市場價,應當是毒死的狗,與同案犯張某乙、吳某乙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證,結合三人合伙經(jīng)營狗肉生意多年的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明知是毒藥毒死的土狗仍予以收購后銷售的事實,故三被告人均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龔xx、劉某、王某甲從王某乙等人處購買的狗肉有部分尚未銷售,已被公安機關扣押,應當予以扣除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于2014年12月15日在被告人龔xx處扣押上述尚未銷售的死狗115條、計重1769.5斤,狗皮17張、計重131.4斤及狗肉計重27.5斤,因龔xx、王某甲、劉某本身經(jīng)營狗肉生意,且扣押的數(shù)量巨大,故對扣押的未銷售部分宜做未遂處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證實,三被告人合伙經(jīng)營狗肉生意時即約定龔xx、劉某二人出資、王某甲出勞力,賺的錢三人平分,具體分工由龔xx負責提供儲藏死狗的冰庫、聯(lián)系賣狗的人和收購死狗,劉某負責收購死狗,王某甲負責剝狗及銷售狗肉,故三被告人系共同經(jīng)營狗肉生意,雖分工不同,但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安吉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12月16日,民警在xx鎮(zhèn)xx村村委,通過村干部的協(xié)助,被告人劉某自動到村委投案;而被告人王某甲系民警在其家門口抓獲,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不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可認定為自首。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王某乙、謝某、張某甲、陳某、吳某甲違反國家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規(guī),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嚴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八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刑律,均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違反國家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規(guī),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刑律,均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其中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中部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謝某、陳某、吳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經(jīng)查證屬實,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龔xx、王某甲、王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劉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作用相對較小,酌情從輕處罰。八被告人庭審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謝某系自首,被告人龔xx、王某甲、王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被告人張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請求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結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歸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龔xx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犯銷售有毒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兩罪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先行羈押的三十二日已折抵扣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犯銷售有毒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兩罪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先行羈押的三十二日已折抵扣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犯銷售有毒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兩罪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九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先行羈押的三十二日已折抵扣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先行羈押的四十八日已折抵扣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謝某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先行羈押的八日已折抵扣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張某甲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陳某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吳某甲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九、禁止被告人陳某、吳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狗肉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十、責令被告人龔xx、王某甲、劉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二百元,責令被告人王某乙、謝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責令被告人陳某、吳某甲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八百元。
十一、扣押的死狗115條、計重1769.5斤,狗皮17張、計重131.4斤及狗肉計重27.5斤,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方雨亭
代理審判員 盧 潔
人民陪審員 羅 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方偲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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