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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宜民初字第1023號
原告羅某某,女,身份證號:×××0228。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男。(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懷奇,廣西理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黨渝某,男,身份證號:×××0033。
法定代理人黨某某,男,身份證號:×××0070。(黨渝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劉某某,女,身份證號:×××004X。(黨渝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韋金強,某市龍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黨某某,男,身份證號:×××0070。(黨渝某之父)
被告劉某某,女,身份證號:×××004X。(黨渝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韋金強,某市龍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黨渝某、黨某某、劉某某健康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邵日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蘭柳奕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李懷奇,被告黨渝某的法定代理人黨某某、委托代理人韋金強,被告黨某某,被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韋金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黨渝某、劉某某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羅某某訴稱,2012年6月14日19時50分,原告羅某某在某監(jiān)獄生活區(qū)西門外道路上散步,被告黨渝某騎自行車與原告同向從后面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倒地,造成原告腳踝關節(jié)、右肩及手臂受傷。原告受傷后到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一個月,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原告于2013年4月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程度鑒定,經(jīng)鑒定原告為10級傷殘。被告僅支付原告住院期間醫(yī)療費,拒絕賠償其他費用。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給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40元/天×30天)、護理費4800元(80元/天×60天)、誤工費21419元(71.4元/天×300天)、殘疾賠償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交通費906元、醫(yī)療費2764元、助行器具費270元、傷殘鑒定費700元,共計69767元。
被告黨渝某、黨某某、劉某某辯稱,一、原告所提的訴求部份金額過高。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護理費,被告已經(jīng)全部支付;二、原告請求有些項目無事實依據(jù)。原告屬已經(jīng)退休的職工,不存在誤工;原告請求的交通費發(fā)票無日期,不能認定;三、傷殘賠償金、醫(yī)療費不應全部由被告承擔。由于原告不配合醫(yī)院進行治療,造成傷勢擴大、醫(yī)療費擴大,這兩項費用應由原告承擔部分。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9時50分左右,原告羅某某在某監(jiān)獄生活區(qū)西門外道路上散步,被告黨渝某騎自行車與原告同向從后面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右腳踝關節(jié)骨折、右肩及手臂受傷。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8872.64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雇人或自已護理原告共21天(其中蘭某某護理8天、羅某某護理7天、劉某某護理6天)。原告出院后進行門診治療,用去醫(yī)療費1864.22元。原告于2013年4月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程度鑒定,經(jīng)鑒定原告為10級傷殘,用去鑒定費700元。原告出院后因需助行器而購買用去270元。原告因該事故用去交通費374元,原告的二親屬從廣東觀瀾回某用去交通費532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另付給原告500元。
原告羅某某生于1954年10月8日,其戶籍所在地為廣西羅城某自治縣羅城礦務局塘北礦**號,住所地廣西某監(jiān)獄生活區(qū),其為羅城礦務局退休職工,每月固定領取一定的退休金。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原告的身份證、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事實確認書、司法鑒定書及收費發(fā)票、交通費發(fā)票若干張、門診費發(fā)票若干張、原告購買助行器銷售單、蘭某某寫給被告的收據(jù)、羅某某寫給被告的收據(jù)、原告住院收據(jù)、陳某某寫給被告的收據(jù)、羅城礦區(qū)管理局的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黨渝某騎自行車時不注意行車安全,致使其撞上同向正常行走在前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傷,是該事故發(fā)生的根本原因,應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道路上正常行走,對該事故的發(fā)生沒有影響,不應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因該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全部由被告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黨渝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在其個人的財產(chǎn)范圍內(nèi)先予賠償,不足部分由其監(jiān)護人被告黨某某、劉某某賠償。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該為1160元(29天×40元/天);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方護理原告共21天,原告親屬自已護理8天(29天-21天),其護理費應該為480(8天×60元/天);原告因該事故致十級殘,其系退休職工,長期又居住在城鎮(zhèn),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原告因該事故花費交通費374元、鑒定費700元、助行器費270元、醫(yī)療費1864.22元,原告請求這部分費用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原告在事故發(fā)生時已正常退休,并領取有養(yǎng)老金,其應不存在誤工損失,原告要求誤工費,沒有事實根據(jù),應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親屬從廣東觀瀾回某交通費532元,沒有法律依據(jù),應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以后的護理費,由于原告沒有證據(jù)證實其出院后需依賴護理生活,原告的該請求應不予支持;原告請求醫(yī)療費中超出部分,沒有事實根據(jù),應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不配合醫(yī)院進行醫(yī)治,造成傷勢擴大、醫(yī)療費擴大,被告沒有證據(jù)證實,應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黨渝某在本人財產(chǎn)范圍內(nèi)賠償給原告羅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醫(yī)療費、助行器具費、傷殘鑒定費共計42556.22元,被告已付500元,還需賠償42056.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黨某某、劉某某共同賠償。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44元,減半收取772元,由被告黨渝某、黨某某、劉某某負擔465元,原告負擔307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quán)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的當事人,應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544元,(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某某銀行河池分行城東分理處;帳號:***************)。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邵日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蘭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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