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與熊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8閱讀量:(1455)

山東省菏澤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菏開民初字第492號

原告高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張立民,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春燕,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吳某。

委托代理人黨香連,北京市中倫文德(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熊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財險上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立民、陳春燕,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財險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黨香連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高某某訴稱,2013年4月13日13時50分左右,被告熊某某駕駛滬D×××××號雅閣轎車,沿菏澤市黃河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曹莊路口處,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原告高某某騎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傷。經(jīng)交警部門處理,認定被告熊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高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損、鑒定費、傷殘器具費、后續(xù)治療費等損失共計13萬元,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熊某某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是事實,被告的車輛在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的損失及被告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58441.83元,要求保險公司依法賠償。

被告財險上海公司辯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商業(yè)險在扣除交強險賠償后按責任比例賠償,醫(yī)療費在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后依法賠償。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13年4月13日13時50分左右,被告熊某某駕駛滬D×××××號雅閣轎車,沿菏澤市黃河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菏澤市上海路曹莊路口處,與原告高某某騎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經(jīng)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處理,認定被告熊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高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高某某受傷后即被送往菏澤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左股骨頸骨折、右上肢、左下肢軟組織損傷,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間,由其子石世某、石世勇護理。出院后由石世某護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子均為農(nóng)村居民。原告高某某支付交通費600元、原告高某某另提交營養(yǎng)費發(fā)票7張計款1607元、車損發(fā)票10張計款1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高某某申請對其傷情進行鑒定,2013年8月6日,菏澤市牡丹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根據(jù)本院委托出具菏牡法醫(yī)臨床(2013)102133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高某某左下肢功能喪失為八級傷殘,原告高某某支付鑒定費801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30元。原告高某某要求賠償后續(xù)治療費5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原告高某某于19XX年XX月XX日出生。

滬D×××××號雅閣轎車的車主是熊某某,該車在財險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熊某某為原告高某某墊付醫(yī)療費58441.83元。

另查明,我國保監(jiān)會規(guī)定,投保車輛有責任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012年山東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國有經(jīng)濟單位年平均工資為32869元。2012年農(nóng)民人均純收入為9446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病歷、住院結(jié)算單、常住人口登記卡、保險單等證據(jù)在卷為憑,已經(jīng)雙方當事人庭審質(zhì)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熊某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高某某騎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傷,車輛損壞,被告熊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原告高某某承擔次要責任,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予以認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原告高某某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和車輛損失。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菏澤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市內(nèi)每人每日30元予以確定,期限為原告住院期間,該費用為1380元(30×46)。護理費按照2012年山東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國有經(jīng)濟單位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原告住院期間從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0日為一級護理,護理人員為二人,護理費為1440.80元(32869÷365×8×2)。從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9日為二級護理,護理人員為一人,護理費為3422元(32869÷365×38)。原告?zhèn)楸辉u為八級傷殘,根據(jù)原告高某某的年齡,殘疾賠償金為51008.4元(9446×18×0.3)。交通費結(jié)合原告的病情、治療情況及其提交的交通費票據(jù),確定為600元。鑒定費,根據(jù)菏澤市牡丹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票據(jù)確定為801元。原告要求殘疾輔助器具費630元,屬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營養(yǎng)費和車損沒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原告?zhèn)麣埑潭龋_定為3000元,對原告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50000元,因沒有實際發(fā)生,故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所述,原告高某某的各項損失合計62282.2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cè)?、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cè)?、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cè)恕⑿腥擞羞^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jīng)]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被告熊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財險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財險上海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的損失。本案中,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和交通費、鑒定費合計60902.2元(1440.80+3422+51008.4+600+630+3000+801);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醫(yī)療費10000元;上述各項賠償數(shù)額共計70902.2元。對于超出交強險限額醫(y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49821.83元(58441.83+1380-10000),因為被告熊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高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況,確定被告熊某某對超出交強險部分80%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即39857.46元(49821.83×80%)。原告高某某對超出交強險部2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即9964.37元(49821.83×20%)。被告熊某某為原告高某某墊付醫(yī)療費58441.83元,因原告高某某未請求,該費用可由相關權利人另行主張。被告熊某某應賠償原告高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10759.66元,扣除已墊付的58441.83元,還應賠償原告高某某52317.83元。因被告熊某某在被告財險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險,因此這部分費用應當由被告財險上海公司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賠償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和交通費、鑒定費共計52317.83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原告高某某負擔1810元,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10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魏 兵

審 判 員  顧 震

人民陪審員  翟福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樊 霞

 

交通事故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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