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某與中山市某某腳輪有限公司、梁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4閱讀量:(1368)

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23號

原告: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廣東帥毅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中山市某某腳輪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呂某某,總經(jīng)理。

被告:梁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某某市。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中山市某某腳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梁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鋒華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及梁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吳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素有業(yè)務(wù)往來,由原告向被告供應(yīng)五金配件,截至立案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貨款55363.4元。原告多次追討,被告均拒絕支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55363.4元及利息(從立案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吳某某對其陳述及主張?zhí)峤涣艘韵伦C據(jù):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證明一份;2.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一份;3.送貨單三十五張、欠款清單一份;4.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小額支付入賬通知書一份。

被告某某公司、梁某某未提交答辯意見,亦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吳某某以中山市小欖鎮(zhèn)某某五金廠的名義對外經(jīng)營,但未辦理工商登記。2014年6月23日,吳某某持上述證據(jù)訴至本院,并以訴稱事由要求某某公司和梁某某支付貨款55363.4元及利息。送貨單顯示收貨單位為某某,收貨經(jīng)手人為陳某、郭某康、某云,送貨日期為2013年5月8日至同年12月10日,其中5月貨款11690.75元、6月貨款6643.62元、7月貨款15262.24元、8月貨款10450.67元、11月至12月貨款14331.13元,合計58368.4元。2014年4月3日,梁某某通過銀行向吳某某轉(zhuǎn)賬支付了3000元。同日,吳某某根據(jù)送貨單自行制作欠款清單,并與某某公司進行對賬,趙某儀在欠款清單上簽名并書寫“4月3日已轉(zhuǎn)3005元”。吳某某稱,梁某某實際轉(zhuǎn)賬3000元,但因同意其將轉(zhuǎn)賬手續(xù)費5元抵作貨款,故趙某儀在欠款清單上書寫“4月3日已轉(zhuǎn)3005元”。吳某某表示,某某公司自2012年11月開始向其購買五金配件,雙方口頭約定收貨后一個半月付款,但至今仍欠貨款55363.4元拒不支付。

本院認為:某某公司向吳某某購買五金配件并拖欠貨款55363.4元之事實,有吳某某提交的送貨單、欠款清單、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小額支付入賬通知書等證據(jù)為憑,某某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某某公司未按雙方約定期限支付貨款,其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現(xiàn)吳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貨款55363.4元,并從立案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買賣發(fā)生于吳某某與某某公司之間,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涉案債務(wù)應(yīng)由某某公司承擔,吳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貨款及利息,依法無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某某公司、梁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zhì)證抗辯權(quán),依法應(yīng)承擔不利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腳輪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nèi)向原告吳某某支付貨款55363.4元及利息(以55363.4元為本金,從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4元,減半收取592元,由被告中山市某某腳輪有限公司負擔(該款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鋒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梁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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