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傅某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3閱讀量:(1903)
河南省南召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南召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辯護人周鵬,河南三星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召檢公訴刑訴(2014)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曲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辯護人周鵬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以來,被告人傅某某在南召縣城關鎮(zhèn)古城路口經(jīng)營“某某胡辣湯”早餐店,并在制作的油餅中添加了“泡打粉”。2014年6月3日,南召縣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聯(lián)合南召縣公安局民警對傅某某加工的油餅進行抽檢,經(jīng)洛陽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檢測中心檢測:抽檢的油餅鋁的殘留量為530mg/kg。高于GB2760_2011《食品國家安全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中規(guī)定的鋁的殘留量≤100mg/kg的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傅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洛陽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檢測中心檢測報告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某在制作油餅的過程中不按國家規(guī)定標準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致使油餅中鋁的殘留量嚴重超標,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傅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經(jīng)委托司法行政機關社區(qū)矯正部門對傅某某所居住社區(qū)進行考察,考察機關認為對傅某某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傅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傅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從事生產(chǎn)、銷售食品及相關活動。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郝 磊
審 判 員 王志欽
審 判 員 席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景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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