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與盧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2閱讀量:(1939)
河北省邯鄲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冀0421民初180號
原告韓某,男,19XX年7月20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慧明,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邯鄲市某某區(qū)。因犯詐騙罪被判刑,現(xiàn)在邯鄲監(jiān)獄服刑。
原告韓某訴被告盧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麗君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慧明以及被告盧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訴稱,2012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位于邯鄲市高開區(qū)某某小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層XX室房屋轉讓給原告,轉讓價為人民幣532000元整,在原告付清購房款之日起3日內,被告應將交易的房產(chǎn)全部交付給原告,并應主動積極配合協(xié)助原告辦理過戶等相關手續(xù)(詳見房屋買賣合同)。原告依約將全部房款給付被告之后,被告卻始終不配合原告到邯鄲市房管局辦理房產(chǎn)過戶相關手續(xù)。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邯鄲市高開區(qū)某某小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層XX室房屋過戶手續(xù)。
被告盧某辯稱,房子不是賣給原告,而是抵押給原告。當時收原告的錢有兩部分,一部分是200000元,是欠原告的賭債。另一部分實際收到288000元,原告轉到了他的工商銀行卡上。另外他按本金500000元給原告付利息,利率是4分。
對原告所舉證據(jù)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舉證,證據(jù)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證據(jù)二,《房屋買賣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及其妻子盧海燕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在原告付清房款3日內將房產(chǎn)全部交付給原告。
證據(jù)三,被告及其妻子盧海燕的身份證復印件及結婚證書,證明被告及其妻子盧海燕的身份及夫妻關系。
證據(jù)四,《東耒馬臺五街選房順序號》、《選房確認單》,證明被告作為東耒馬臺村民,選到了某某5-1-1104號回遷房。
證據(jù)五,收條,證明原告依約支付被告房款532000元的事實。
證據(jù)六,河北省邯鄲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和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原告交付被告532000元,被告并非詐騙原告。
經(jīng)質證,被告盧某對證據(jù)一、二、三、四、六無異議。對證據(jù)五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沒有收到232000元,另外300000元的收條只收到了288000元。
被告無證據(jù)提交。
本院審核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六因被告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關于證據(jù)五,因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容與房屋買賣合同等證據(jù)相印證,被告對其異議未提交事實、證據(jù),因此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和當事人陳述,能夠查明以下事實,原告韓某(乙方)和被告盧某、盧某某(已故)夫婦(甲方)于2012年1月2日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主要約定,被告將其位于邯鄲市高開區(qū)某某小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層XX室回遷房轉讓給原告,價格為人民幣532000元整;被告同意分兩次支付房款,第一次付300000元,第二次付232000元;在原告付清購房款之日起3日內,被告將交易的房產(chǎn)全部交付給原告;因出賣的房屋現(xiàn)未辦理房屋產(chǎn)權證、土地使用證,待到辦理時,被告應主動積極配合原告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夫婦于當日出具收條證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兩次房款分別為300000元和232000元,但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配合原告辦理房產(chǎn)過戶相關手續(xù)。
本院認為,被告盧某夫婦與原告韓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已經(jīng)履行了交付房款的義務,而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協(xié)助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的合同義務,應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的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意見因無事實和證據(jù)支持而不予采信。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韓某和被告盧某夫婦于2012年1月2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盧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位于邯鄲市高開區(qū)某某小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層XX室屋交付原告韓某,并協(xié)助原告韓某辦理過戶手續(xù)。
案件受理費160元減半收取為80元,由被告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麗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周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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