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與劉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0閱讀量:(1509)

安徽省岳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岳民一初字第01080號

原告:崔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學學生。

委托代理人:時永豐,安徽皖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服務員。

原告崔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時永豐、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崔某某訴稱:2012年8月10日,崔某某與劉某某因聊天產生爭吵,當天下午崔某某與他人一起到劉某某家門前,雙方再次爭吵,劉某某用裁紙刀將崔某某右胸及右手背劃傷。事發(fā)后崔某某向溫泉派出所報案,后岳西縣公安局對劉某某進行了行政處罰。就民事賠償問題,劉某某拒絕協(xié)商,崔某某只得依法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劉某某賠償崔某某醫(yī)療費等損失13442.47元【醫(yī)療費(含后續(xù)治療費)8281.5元、護理費1117.27元、誤工費2734.7元、營養(yǎng)費220元、交通費89元、鑒定費1000元】;2、判令劉某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劉某某辯稱:崔某某所述事發(fā)之前在網(wǎng)上聊天不是事實,事發(fā)當天,崔某某和另外五人來到劉某某家門口,開口就罵劉某某,罵了很多臟話。后來劉某某認為崔某某要打劉某某,就擋了一下,因當時手上有裁紙刀,所以就將崔某某的手背劃傷了。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下午,崔某某與劉某某因感情糾紛在QQ聊天時發(fā)生爭吵。當天下午5時許,崔某某與汪星星等人一起來到劉某某家門前,雙方再次發(fā)生爭吵,崔某某罵劉某某是做“雞”的,劉某某用隨身攜帶的裁紙刀劃向崔某某,造成崔某某右胸及右手手背受傷。

崔某某受傷后,于當日入住岳西縣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右手及右胸部刀割傷,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花去醫(yī)療費3281.5元。

糾紛發(fā)生后,岳西縣公安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劉某某處以行政拘留六日并處罰款五百元整的處罰。

訴訟中,根據(jù)崔某某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鑒定所對其后續(xù)治療費進行了鑒定。該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為:建議給予被鑒定人崔某某后續(xù)治療費人民幣5000元左右。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處罰決定書、出院記錄、住院病案、醫(yī)藥費發(fā)票、岳西至安慶的車輛通行費發(fā)票、停車費發(fā)票、鑒定費發(fā)票、證明、鑒定書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崔某某與劉某某因感情問題產生矛盾,雙方應通過正當途徑予以解決。劉某某在崔某某上門與其發(fā)生爭吵時,未能保持理智、冷靜對待,而是用裁紙刀將崔某某右胸及右手手背劃傷,對于崔某某因傷所受的損失,劉某某應負賠償責任。崔某某遇事亦不夠冷靜,在雙方發(fā)生第一次爭吵后,又主動找到劉某某家與其再次發(fā)生爭吵,并使用侮辱性語言,其對自身損害的發(fā)生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故可減輕劉某某的賠償責任。綜合兩人的過錯程度,劉某某應承擔80%的責任,劉崔某某應承擔20%的責任。

對于崔某某的損失,本院依法核定為11411.47元【包括:醫(yī)療費8281.5元(含后續(xù)治療費5000元)、護理費1117.27元(11天×101.57元/天)、誤工費733.7元[住院11天×66.7元/天,崔某某雖系大學學生,但因事發(fā)時正值暑假,其因傷誤工屬實,岳西縣名揚服飾有限公司出具了書面證明,證明其月工資收入2000元(日工資66.7元),故予以采信;崔某某請求支付醫(yī)囑休息期間的誤工費,因其所提交的岳西縣醫(yī)院的診斷證明書系復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對,對此證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對其請求支付此期間的誤工損失亦不予支持];營養(yǎng)費酌定220元、交通費59元[崔某某所提供的岳西至安慶的車輛通行費(55元)發(fā)票、停車費(4元)發(fā)票,劉某某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此59元交通費,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要求支付其自懷寧至岳西的交通費35元,其雖已提供車輛通行費發(fā)票予以證明,但因此票據(jù)與其就醫(yī)地點不相符合,故不予支持]、鑒定費1000元】。

案經(jīng)調解未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崔某某因傷造成的損失9129元(11411.47元×80%】;

二、駁回原崔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6元,減半收取68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儲潤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 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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