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葉某某盜竊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30閱讀量:(2706)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港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貴溪市人,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家住江西省貴溪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抓獲,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經泉州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有仕、王發(fā)鑌,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廈門市某某區(qū)人,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家住廈門市某某區(qū)。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抓獲,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經泉州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4)1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連某某、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黃有仕、王發(fā)鑌、被告人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某某、葉某某原系廈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的駕駛員。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黃某某、葉某某分別駕駛閩D95XXX、閩D95XXX號車從本區(qū)福建聯(lián)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運載瀝青至福建省能源集團肖厝港物流有限公司碼頭并整車過磅。二被告人經預謀后,由被告人葉某某將閩D95XXX號車內瀝青全部卸載至該碼頭蒼南縣興航海運有限公司興航9號船,而被告人黃某某故意調小閩D95XXX號車卸貨口,使得在正常卸載時間過后,該車仍然留有部分瀝青。之后被告人黃某某駕駛閩D95XXX號車替代閩D95XXX號車進行空車過磅,將該車開出碼頭后又馬上開進碼頭。隨后,被告人葉某某再次駕駛閩D95XXX號車進行空車過磅時,被告人黃某某駕駛閩D95XXX號車與其并排行駛,因過磅工作人員的視線被閩D95XXX號車遮擋,被告人黃某某駕駛內還裝有部分瀝青的閩D95XXX號車未經過磅即駛離開碼頭,二被告人盜得閩D95XXX號車上的瀝青計19.49噸,價值計人民幣86731元。被告人黃某某、葉某某離開碼頭后關掉閩D95XXX號車GPS,并聯(lián)系黃某某(另案處理)進行銷贓。根據黃某某的要求,二被告人將該車開到本區(qū)通港路大地加油站進行過磅稱重,以每噸瀝青3300元的價格銷贓給黃某某,并將瀝青運至黃某某在本區(qū)三惠(福建)工貿有限公司租賃的場地卸載。被告人黃某某、葉某某各分得贓款人民幣32300元和32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下午,公安機關在廈門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停車場內抓獲被告人黃某某后,要求該公司調度員繼續(xù)通知被告人葉某某前來上班。被告人葉某某來到公司停車場時被守候在此的公安民警當場抓獲。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某、葉某某及其親屬分別向公安機關退出贓款人民幣43515元,43216元,該款現已由公安機關發(fā)還被害單位蒼南縣興航海運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林某某、陳某某、陳某甲的證言,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現場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二被告人相互辨認的辨認筆錄和辨認照片、二被告人辨認現場筆錄和辨認現場照片,提取筆錄、監(jiān)控視頻,過磅信息照片、地磅計量單、出廠計量憑證、提貨IC卡隨卡信息、水路貨運單及商檢部門檢測單、通話清單、廠房堆場租賃合同,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公安機關出具工作說明、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計人民幣86731元,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且屬數額巨大。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黃某某、葉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二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葉某某及其親屬代為退出全部贓款并已由公安機關發(fā)還被害單位,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某、葉某某對涉案瀝青沒有保管、經手職責,盜竊瀝青系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此被告人黃某某、葉某某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根據證人陳建某某的證言和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足以證明,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因此被告人黃某某不構成立功。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某構成職務侵占罪,且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根據本案涉案數額及犯罪情節(jié),不宜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故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請求對被告人黃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陳碧梧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人民陪審員 莊銀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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