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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佛中法民二終字第8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廣州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杜憲華,廣東京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香遜榮,廣東京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某某實業(yè)(香港)投資有限公司唯一董事江某。
委托代理人藍廣平,廣東晉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廣凌,廣東晉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某某茗軒銷售連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某某區(qū)。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藍廣平,廣東晉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廣凌,廣東晉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州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某實業(yè)(香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東某某茗軒銷售連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茗軒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該案經(jīng)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簽訂的《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二、某某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某某公司支付人民幣240000元,并從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商業(yè)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三、駁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某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受理費10200元,反訴受理費10200元,合計20400元由某某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某公司上訴提出:一、原審判決認定某某茗軒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是錯誤的。首先,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江某某。其次,某某公司交付的項目成果是由江某某、余某、王某冬等人簽收,而這三人分別是某某茗軒公司的董事長、董事長助理以及副總經(jīng)理。最后,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的辦公地點也是相同的,更為重要的是某某茗軒公司實際使用了某某公司交付的成果。由此可見,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的人員及業(yè)務完全混同,原審法院認定某某茗軒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是認定事實錯誤,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應向某某公司連帶清償所拖欠的債務。
二、原審判決即然認定某某公司已收到涉案合同“第三階段”成果,且已經(jīng)在網(wǎng)站上實際使用,卻又認定某某公司只履行至合同的“第二階段”,完全是自相矛盾,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應按約定連帶支付“第二階段”和“第三階段”的服務費440000元。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在《項目提交成果確認書》中明確表示已收到第三階段的項目成果,這充分證明某某公司已完成第三階段的全部項目。按常理,某某公司在收到上述項目成果后,如有進一步修改的需要會與某某公司進行溝通,但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并沒有對項目成果提出過任何修改意見,可見其對最終項目成果是滿意的。退一步講,即使項目成果仍需修改,但由于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并未提出過修改請求,某某公司不可能漫無目的作出主動修改,故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不能將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違約的后果讓某某公司來承擔。某某公司為履行合同第三階段做了大量的工作,而勞動成果亦為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所接收,且已實際使用,原審判決在已確認這一事實的情況下仍然認為某某公司只履行至合同“第二階段”,顯然是邏輯錯誤,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理應支付涉案合同第三階段的服務費200000元。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解除雙方的合同是錯誤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進行處理。在某某公司沒有違約的情況下,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應支付余下的報酬。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一、改判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連帶清償拖欠的640000元服務費;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承擔。
針對上訴人某某公司的上訴,某某公司作出的答辯意見與其上訴狀意見一致。此外,某某公司認為某某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出的上訴請求為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連帶清償440000元服務費,但其在二審訴訟期間又變更為要求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連帶清償640000元服務費,該請求應不予支持。
針對上訴人某某公司的上訴,被上訴人某某茗軒公司辯稱:一、某某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出的上訴請求為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連帶清償440000元服務費,但其在二審訴訟期間又變更為要求某某公司、某某茗軒公司連帶清償640000元服務費,該請求應不予支持。二、本案糾紛與某某茗軒公司無關,某某公司與某某茗軒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企業(yè),某某茗軒公司不是合同的簽訂方也不是履行方。綜上,請求法院駁回某某公司對某某茗軒公司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某某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了某某茗軒公司的網(wǎng)站打印件,以證明某某茗軒公司和某某公司在合同期內(nèi)違反合同約定另行聘請品牌顧問公司,已構成違約。
上訴人某某公司質(zhì)證認為,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該網(wǎng)頁打印件來源不明,即使屬實亦只是與某某茗軒公司有關,但與某某公司無關。
被上訴人某某茗軒公司質(zhì)證認為,該網(wǎng)頁打印件來源不明,不足以證實其來源于某某茗軒公司的網(wǎng)站。即使該網(wǎng)頁資料來源于某某茗軒公司網(wǎng)站,其與本案糾紛也沒有關聯(lián),雙方并無約定禁止某某茗軒公司對公司員工進行培訓,且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約定也不能禁止某某茗軒公司聘請第三人。
對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證據(jù)不屬于二審程序的新證據(jù),涉案《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約定某某公司根據(jù)具體需求安排兩次培訓,但對于培訓的具體內(nèi)容及除該兩次培訓外某某公司能否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培訓均無約定,故某某公司以該證據(jù)證明某某公司和某某茗軒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訴人某某公司上訴提出:一、原審法院對涉案《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項下項目成果的交付時間、交付內(nèi)容是否符合雙方約定以及工作進度、某某公司已支付640000元的款項性質(zhì)等相關事實的認定存在嚴重錯誤,將收到所謂的項目成果錯誤地等同于驗收合格,并據(jù)此作出了與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符的錯誤判決。
(一)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某某公司未簽名確認過某某公司出具的四份工作進度表[《某某實業(yè)“某某茶禮品專賣店”項目工作進度表》(0607修訂版)、《某某實業(yè)“某某茶禮品專賣店”項目工作進度表》(0721修訂版)、《某某實業(yè)“某某茶禮品專賣店”項目工作進度表》(0805修訂版)、《某某實業(yè)“某某茶禮品專賣店”下階段工作進度表》(0808修訂版)],但另一方面卻又主觀、隨意地以表明“該四份工作進度表由某某公司作為證據(jù)提供,某某公司已收到該四份工作進度表,而且從8月5日修訂版項目工作進度表來看,合同項下項目成果也已按進度表計劃的時間由某某公司簽收”為由,認定雙方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已協(xié)商確認了修訂后的進度表作為交付項目成果時間節(jié)點的依據(jù),完全與事實不符。上述四份工作進度表并非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雙方經(jīng)協(xié)商后所達成,而是某某公司單方所出具,某某公司亦從未對該四份工作進度表予以確認。某某公司收到并將該四份工作進度表作為證據(jù)提交給法院,僅是用于證明某某公司存在單方數(shù)次修改工作進度的事實,而并非確認和認可該四份工作進度表,該四份工作進度表未經(jīng)某某公司簽名確認的事實并不因此而發(fā)生改變。某某公司在對該四份工作進度表進行質(zhì)證時,不僅確認其真實性,并明確表示該四份工作進度表僅是意向性備忘錄。原審法院的上述認定在邏輯上存在矛盾,如《某某實業(yè)“某某茶禮品專賣店”項目工作進度表》(0805修訂版)確屬已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確認,則某某公司在此之后的短短3日內(nèi)又出具《某某實業(yè)“某某茶禮品專賣店”下階段工作進度表》(0808修訂版),顯然不符常理。
(二)原審判決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四份工作進度表均為其單方面制作,未經(jīng)雙方一致確認的情形下,依據(jù)某某公司提交的五份《項目提交成果確認書》及三份《項目成果接收表》認定某某公司的合同義務已履行至“第二階段”,已經(jīng)交付的項目成果除認為屬于“第三階段”的《某某茗軒品牌畫冊》、《某某茗軒導購手冊》、《店面和辦公區(qū)域的形象指導》、《網(wǎng)站修改》外,均以經(jīng)某某公司簽收確認為由視為符合合同約定,完全與事實不符。1.某某公司提交的五份《項目提交成果確認書》及三份《項目提交成果接收表》,僅證明某某公司提交和某某公司收到過相關項目成果明細,根本不足以證明某某公司交付了與約定相符的項目成果,更不足以證實某某公司已按約定完成了“某某茶禮品專賣店”項目第二階段的品牌營銷策劃工作。某某公司未根據(jù)某某公司“某某茶禮品專賣店”項目的具體情況和合同約定進行品牌營銷策劃,向某某公司交付部分所謂的“項目成果”均是抄襲、剽竊廣東某某茶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某”品牌營銷策劃元素、數(shù)據(jù)、圖片、設計方案等要素而成,與“某某”品牌營銷策劃的資料存在大面積的抄襲和雷同,甚至出現(xiàn)《某某茗軒導購手冊》第35頁第一自然段中居然含有“某某”的內(nèi)容。上述問題經(jīng)某某公司反復提出意見后仍未得到改變,某某公司提交的所謂“項目成果”均未經(jīng)驗收。2.《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第7.2條明確約定“甲方(某某公司)以書面確認為標準,在委托期限屆滿時,驗收乙方(某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因此,判斷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約定應以委托期限屆滿時某某公司書面確認的驗收為準。而本案相關證據(jù)已充分證明《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項下的“某某茶禮品專賣店”項目的品牌營銷策劃工作因某某公司未完成相關工作而從未達到驗收條件,因此前述項目成果的提交和接收并非《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約定的最終驗收,收到該所謂的項目成果并不代表該相關項目成果符合雙方約定或就此可視為已經(jīng)驗收。3.某某公司提交的五份《項目提交成果確認書》僅兩份有原件,其余三份均無原件。4.余婕簽收的三份《項目提交成果接收表》明確僅收到相關資料,而不作為項目最終成果。因此,退一萬步來說,即便某某公司有使用過所謂的茗歲包裝,亦不代表該茗歲包裝符合雙方約定,更不代表其已經(jīng)驗收合格。5.某某公司交付的項目成果明細均為同一天內(nèi)的一次性提交,與正常的需經(jīng)多次修改調(diào)整的項目成果提交不符,更與《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第7.2條約定不符。
(三)某某公司的付款節(jié)點調(diào)整函系其單方制作,并非雙方協(xié)商所達成,而某某公司在質(zhì)證時亦當庭確認此函僅為意向性文件。某某公司按合同約定向某某公司支付的640000元僅為預付款,其中包括某某公司按約履行的部分合同對價在內(nèi)。
(四)某某公司單方制作的付款節(jié)點調(diào)整函顯示第二階段任務并未實施完畢,其自身亦確認有工作未完成。
二、原審判決在經(jīng)比對后確認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茗軒視覺識別系統(tǒng)手冊》、《某某茗軒品牌標準店手冊(視覺部分)》與《某某vl手冊》在名詞定義、目錄結構、使用范圍方面確實存在完全一致內(nèi)容的情形下,無視該兩品牌策劃在具體的策劃方案等方面的雷同,僅以兩個品牌的企業(yè)名稱、標志設計不同為由,草率地認定某某公司提交的項目成果具有獨創(chuàng)性,與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符,有失公允。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并非普通的服務合同,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進行的是“某某茶禮品專賣店”的市場研究、品牌體系建設、專賣店形象跟進、網(wǎng)絡品牌營銷以及培訓等一系列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工作。由于每個客戶的行業(yè)、類別、產(chǎn)品以及市場定位等不同,致使其對品牌營銷策劃等具有不同的要求,為此相關機構在進行品牌營銷策劃時需緊密結合每個客戶的具體要求而進行。因此,不同品牌特別是同一行業(yè)的品牌策劃,更是應具有明顯的區(qū)別性和獨創(chuàng)性。本案《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是雙方根據(jù)某某公司的要求及“某某茶禮品專賣店”項目特點經(jīng)充分協(xié)商后所達成,某某公司亦當庭確認該《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與其為其他客戶提供的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在內(nèi)容上并不相同。因此,某某公司作為專業(yè)的品牌營銷策劃機構應當知曉需要結合某某公司及“某某茶禮品專賣店”的特點而進行品牌營銷策劃服務。換言之,即某某公司應當為某某公司提供量身定做的品牌營銷策劃服務,而并非簡單地克隆和抄襲相同或類似的品牌策劃?!镀放茽I銷策劃咨詢合同》項下的策劃內(nèi)容當然包括企業(yè)標志的設計在內(nèi),但并非簡單地僅限于此,除此之外還包括一系列的品牌營銷策劃工作事項在內(nèi)。原審判決僅以某某公司的企業(yè)標志具有獨創(chuàng)性為由,簡單地認為某某公司所提供的項目成果全部具有獨創(chuàng)性,完全是置其與某某品牌策劃存在大面積雷同和抄襲這一明顯的事實于不顧。
三、某某公司在履約過程存在的嚴重違約行為,根本未結合某某公司的企業(yè)及“某某茶禮品專賣店”項目的具體情況和合同約定,進行契合某某公司實際的品牌營銷策劃,某某公司交付的所謂“項目成果”均是抄襲、剽竊某某公司“某某”品牌營銷策劃而成,嚴重與約定不符,并最終致使某某公司完全無法使用。(一)某某公司提交的五份《項目提交成果確認書》及三份《項目提交成果接收表》中所記載的項目成果明細,均是其在大量抄襲、剽竊某某公司的“某某”品牌策劃資料基礎上(品牌營銷策劃元素、數(shù)據(jù)、圖片、設計方案等要素)而形成的,其與“某某”品牌營銷策劃的資料存在大面積的抄襲和雷同。(二)某某公司將其為某某公司提供品牌營銷策劃的相關資料直接抄襲后用于“某某茶禮品專賣店”項目,根本未經(jīng)某某公司同意,其已嚴重侵犯了某某公司據(jù)此所享有的權益,在此情形下某某公司根本無法使用其所交付的所謂“項目成果”。
綜上,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上存在嚴重錯誤,某某公司未根據(jù)某某公司“某某茶禮品專賣店”項目的具體情況和合同約定進行品牌營銷策劃,而是抄襲、剽竊某某公司“某某”品牌營銷策劃的元素、數(shù)據(jù)、圖片、設計方案等要素,試圖蒙混過關,騙取某某公司款項,其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并致使“某某茶禮品專賣店”品牌營銷策劃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nèi)完成,某某公司訂立《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的合同目的完全無法實現(xiàn)。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一、撤銷原審判決第二、四項,改判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退還預付款640000元,并依法駁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案件訴訟費用由某某公司承擔。
針對某某公司的上訴意見,某某公司辯稱,某某公司的上訴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駁回。本案之所以發(fā)生,主要是某某公司及某某茗軒公司的董事長助理余婕入職后,為了達到以與其相熟的營銷策劃公司取代某某公司的目的,采取簽收某某公司提交的成果后不作最終確認也不提修改意見、拖延付款等方法阻礙合同的履行,某某公司及某某茗軒公司的違約行為是非常明確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zhì)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據(jù)此,某某公司及某某茗軒公司不但無權追回已支付的報酬,而且未支付的報酬也應當支付。
被上訴人某某茗軒公司辯稱,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訴意見。
上訴人某某公司和被上訴人某某茗軒公司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經(jīng)審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廣東某某茗軒商貿(mào)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給工商部門核準變更企業(yè)名稱為廣東某某茗軒銷售連鎖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某某公司是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注冊企業(yè),本案屬涉港服務合同糾紛。本案各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確定的司法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因雙方均未對原審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提出上訴,故本院在二審程序中對此不予審查。本案在二審期間的爭議問題是:一、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二、某某茗軒公司應否對某某公司未付的涉案服務費承擔連帶責任。
一、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
本案中,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均主張對方在履行《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本院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
1.某某公司主張某某公司修改交付項目成果的時間及付款時間而存在違約。首先,某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包括“某某茶禮品專賣店”的市場研究、品牌體系建設、專賣店形象跟進、網(wǎng)絡品牌營銷以及培訓工作,合同中對于具體的項目完成時間沒有約定,只約定了總項目在2011年內(nèi)完成,具體的推進時間由某某公司根據(jù)某某公司的實際情況予以配合。由此可見,對于具體項目的完成時間雙方需在簽訂合同后繼續(xù)進行協(xié)商確定。其次,從涉案的2011年6月7日版、7月21日修訂版和8月5日修訂版的“項目工作進度表”內(nèi)容來看,2011年6月7日版的“項目工作進度表”只列明了各具體項目的開始時間和完成時間,而7月21日修訂版的進度表與6月7日版的進度表相比在項目明細上基本一致,但對于已完成的內(nèi)容則在表中的“進度”欄予以注明,8月5日修訂版中的階段內(nèi)容與7月21日版基本一致。而且,某某公司簽收《項目提交成果確認書》的時間和項目內(nèi)容與7月21日修訂版、8月5日修訂版進度表的記載相吻合并相互印證。由此可見,雙方在簽訂合同后對各具體項目的進度進行協(xié)商,并形成書面的項目工作進度表,本案中沒有證據(jù)顯示某某公司在收到上述進度表后就此提出異議。再次,付款節(jié)點調(diào)整函中對于付款節(jié)點的調(diào)整是按照項目完成的階段所進行的,項目階段的劃分與上述三份進度表一致,且該函中記載的項目內(nèi)容及項目成果的提交情況也與某某公司簽收的成果情況一致,說明付款節(jié)點是按照雙方協(xié)商的項目進度而進行的調(diào)整,同樣本案中亦沒有證據(jù)顯示某某公司在收到該函后就此提出異議。最后,某某公司持有上述進度表及付款節(jié)點調(diào)整函,由此表明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交付該部分文件,某某公司雖否認進度及付款節(jié)點的調(diào)整已經(jīng)過其同意,但其沒有舉證證明在收到上述進度表及付款節(jié)點調(diào)整函后就其中是否存在問題向某某公司提出下一步的修改或改進意見,且其對于某某公司按照進度表所提交的項目成果也予以簽收確認。
綜上分析,雙方在涉案合同未作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在實際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對具體項目進度和付款方式進行了協(xié)商調(diào)整,某某公司主張某某公司單方修改項目進度從而導致合同項下成果交付違反約定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某某公司認為某某公司提交的項目成果存在抄襲剽竊行為而構成違約的問題。某某公司主張某某公司為其設計的《某某茗軒視覺識別系統(tǒng)手冊》、《某某茗軒品牌標準店手冊(視覺部分)》與某某公司為某某公司設計的“某某”品牌營銷策劃存在多處相同,某某公司的設計不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經(jīng)過比對,雖然《某某茗軒視覺識別系統(tǒng)手冊》、《某某茗軒品牌標準店手冊(視覺部分)》與《某某vi手冊》存在名詞定義、目錄結構和使用范圍方面等相同的情形,但兩個品牌的企業(yè)名稱、標志設計、廣告用語、廣告圖片、輔助圖案及產(chǎn)品展示等均不相同,通過視覺識別可以區(qū)分兩個品牌的差異。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第5.2.5條“乙方(某某公司)保證其為甲方(某某公司)事務而使用之全部知識產(chǎn)權為乙方所有或已獲許可,否則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擔,甲方不承擔任何直接或連帶責任”的約定,某某公司對于其為某某公司品牌營銷策劃所使用的全部知識產(chǎn)權的合法性承擔責任,現(xiàn)并無證據(jù)證實某某公司為某某公司作出的設計存在侵犯他人知識產(chǎn)權的情形,且《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第7.3條約定“如果甲方(某某公司)對乙方(某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或者部分工作成果完成的質(zhì)量有異議,則應在驗收后五日內(nèi)提出”,某某公司在一審中也承認在某某茗軒公司的實際經(jīng)營和網(wǎng)頁展示中已使用了某某公司的設計,其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在簽收項目成果后曾向某某公司提出過異議,故某某公司主張某某公司提交的項目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
某某公司主張某某公司已使用了項目成果,故應支付全部服務費用。如前分析,根據(jù)付款節(jié)點調(diào)整函對付款時間的調(diào)整:第一階段簽約后付款640000元,第二階段完成后付款240000元,第三階段完成后200000元,第四階段完成后付款200000元。根據(jù)某某公司簽收的《項目提交成果確認書》和《項目提交成果接收表》的記載,某某公司確認符合雙方合同所要求的成果包括《“某某茶禮品專賣店”研究報告》、《某某茶市場研究資料匯總》、《“某某茗軒”項目專賣店命名與標志》、《“某某茶禮品專賣店”品牌定位及營銷策略報告》、《某某品牌策略報告》、《某某茗軒品牌策略報告》、《某某茶vi視覺識別手冊》、《茶品牌命名、產(chǎn)品線規(guī)劃及包裝》、《某某茗軒禮盒包裝與某某華禮系列包裝風格建議方案》、《某某茗軒標準店手冊設計方案》、《某某茗軒網(wǎng)站規(guī)劃及分級網(wǎng)頁設計方案》,其他簽收的成果則載明“已收到以上成果,但不作為項目最終成果”。根據(jù)上述某某公司對項目成果的簽收情況及在相關網(wǎng)頁中使用產(chǎn)品包裝的情況,某某公司已履行合同項下約定的事項至“第二階段”,因某某公司并未簽收確認“第三階段”及“第四階段”的項目成果符合雙方合同的要求,故不能作為某某公司已完成的項目成果。由于某某公司已經(jīng)履行部分合同項下的義務,故根據(jù)合同約定某某公司應對其已接收的項目成果支付相應的咨詢服務費。某某公司認為已全部完成并交付合同項下的義務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判決某某公司應支付第二階段咨詢費240000元予某某公司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某某茗軒公司應否對某某公司未付的涉案服務費承擔連帶責任
某某公司主張某某茗軒公司與某某公司存在實際經(jīng)營地址相同及部分股東相同的情況,但其并無證據(jù)證明兩間公司存在資金、賬目混同的情形,且某某茗軒公司與某某公司成立注冊所依據(jù)的法律不同,故某某公司主張該兩間公司主體混同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為服務合同糾紛,簽訂涉案《品牌營銷策劃咨詢合同》的當事人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某某公司請求某某茗軒公司與某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900元,由上訴人廣州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4300元,某某實業(yè)(香港)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26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麥嘉潮
審 判 員 王 琰
代理審判員 李 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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