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某與佛山市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10閱讀量:(1162)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佛南法獅民二初字第280號
原告曹某某,男,住廣東省佛山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育華,系廣東豪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佛山市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某某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佛山市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寧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提供各類油漆貨值共計148532元。2013年7月,被告以原材料過多為由向原告退回價值11353元的貨物,被告實際拖欠原告貨款1371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上述貨款,但每次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并拒絕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貨款137179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還清貨款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受理費。
被告沒有到庭亦沒有提交答辯意見。
訴訟中,原告舉證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原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的工商登記信息查詢(原件),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進貨單42張、出倉單2張、瑞彩裝飾材料對賬單(原件),證明:被告確認尚欠原告油漆貨款137179元。
4、葉某某出具的證明(原件)及身份證(復印件)、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記賬憑證(原件)、佛山市南海區(qū)某裝飾材料五金店工商登記資料(原件),證明:佛山市南海區(qū)某裝飾材料五金店是葉某某于2005年12月2日投資設立的個體工商戶,葉某某于2008年將該店轉(zhuǎn)讓給原告經(jīng)營,但未辦理經(jīng)營者變更登記手續(xù),原告以該店的名義與被告進行交易。
原告向法庭申請葉某某出庭作證,本院予以準許,以下為證人證言:
5、證人葉某某的證言,內(nèi)容為:我于2008年將佛山市南海區(qū)某裝飾材料五金店轉(zhuǎn)讓給原告,該五金店自2008年起實際經(jīng)營者就是原告,與被告或其他人發(fā)生的買賣關系或其他債權債務都由原告?zhèn)€人承擔。
被告沒有證據(jù)提交。
經(jīng)審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均是原件或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互印證,互相關聯(lián),本院依法對上述證據(jù)及證明內(nèi)容予以確認。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視其為自動放棄舉證、質(zhì)證、辯證的權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至7月15日期間,原告以“佛山市南海區(qū)某裝飾材料五金店”的名義供應合共39批油漆底料、稀釋劑、固化劑等油漆原料給被告,貨值合共148532元。同年7月17日、19日,被告退回2批合共價值11353元的貨物給原告,扣除該部分款項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37179元。原告為索要上述貨款,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尚欠原告的貨款137179元應予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佛山市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貨款137179元及以尚欠款為本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給原告曹某某。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21.7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并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對于原告已經(jīng)預交的受理費,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后,經(jīng)其申請,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梁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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