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漳縣某某碳素有限公司與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03閱讀量:(1401)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晉0781民初673號

原告臨漳縣某某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漳縣金鳳北大街某某段某某側。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冀海軍,河北中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某某鄉(xiāng)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帥,男,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臨漳縣某某碳素有限公司訴被告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臨漳縣某某碳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海軍、被告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臨漳縣某某碳素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XXX購銷合同》,兩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供貨數(shù)量為80噸,第二份合同供貨數(shù)量為120噸,其他條款沒有任何變化。

簽訂合同后,原告開始向被告供貨金額為1067492.17元,并且金額給被告開具了增值稅發(fā)票。經(jīng)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別于3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一張;2015年2月1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5萬元的承兌一張。

后經(jīng)過原告多次找被告對賬,被告給原告開具了結算單:分別是:第一次為2014年12月8日結算單:被告欠原告貨款為414699.99元;第二次為2015年3月13日結算單:被告欠原告貨款為652792.18元。兩筆合計欠原告1067492.17元。減去被告已經(jīng)支付給原告的55萬元貨款,被告實際欠原告517492.17元至今未付。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該筆貨款,被告以股東之間有糾紛等理由遲遲不支付貨款。其中在2015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給被告對賬,被告確認欠原告517492.2元。

根據(jù)簽訂的購銷合同第7條第2項約定:合同簽訂過后,甲方(被告)先預付貨款70%,貨到后,根據(jù)甲方的過磅計量和檢驗結果及收卸辦法核定的貨物實收數(shù)量、單價、價款,乙方為甲方開具全額增值稅發(fā)票,甲方收到發(fā)票確認無誤后,10日內結清全部貨款。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貨款517492.2元及利息(庭審中變更為從2015年3月19日開始至歸還之日止,以517492.2元為基數(shù)計算);賠償原告追要貨款的差旅費和律師費3萬元。

被告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利息要求按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于法無據(jù),也不符合合同約定;原告訴請的差旅費及律師費于法無據(jù);對于貨款總額、合同簽訂的情況、所欠原告貨款數(shù)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簽訂了《XXX購銷合同》,合同總金額為1067492.1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5萬元貨款,現(xiàn)尚有517492.17元未付。

原告主張根據(jù)簽訂的購銷合同7條2款規(guī)定,被告收增值稅發(fā)票后10日內應全額付款;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開具了全額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15年3月13日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貨款652792.18元結算單一份。故被告應當于2015年3月19日前,應將欠款517492.17元全部支付給原告方。并從本日起按罰息利率開始計算違約損失,并給付差旅費及律師費。被告抗辯原告以罰息利率計算損失及要求支付差旅費、律師費于法無據(jù)。

以上為本案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按期履行,未能按期履行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當事人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及計算方法,出賣人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本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本案被告對尚欠原告貨款517492.17元的事實予以認可,原告主張計算違約損失于法有據(jù),本院該請求應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差旅費、律師費的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買賣合同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臨漳縣某某碳素有限公司貨款517492.17元及其相應利息(從2015年3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參照罰息計算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75元,由原告臨漳縣某某碳素有限公司508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新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承擔87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龍平

審 判 員  張曉燕

人民陪審員  趙純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郭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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