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戴某甲與劉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8閱讀量:(1368)
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榮法民初字第02338號
原告:戴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藍一川,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甲,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戴某甲與被告劉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興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藍一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6月經人介紹認識戀愛,于2005年11月14日登記結婚,于20**年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楹蠓蚱薷星橐话悖?008年11月左右被告離家外出,雙方偶爾有聯(lián)系。但在2008年年底原告聯(lián)系被告回原告家過年,被告卻未回。從2009年年底原告與被告分居至今,雙方也無任何聯(lián)系。原、被告再也沒有夫妻感情,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兩人再無法共同生活。原告訴訟至本院,請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離婚;二、被告承擔戴某乙2008年11月至2015年4月底撫養(yǎng)費33600元,并從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戴某乙撫養(yǎng)費400元至成年時止;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庭審中,原告放棄了第二項訴訟請求,并自愿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經人介紹認識戀愛,于2005年11月14日登記結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戴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父母處生活。被告劉某甲約于7年前外出務工,極少回家?,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的母親卿某甲向本院稱:原告訴至本院后,被告曾回過家,并表示同意離婚,但其無力支付小孩撫養(yǎng)費,亦不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外出后,因原、被告雙方未居住在一起,雙方近幾年夫妻感情不好。
庭審中,原告稱: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
以上事實,有結婚登證、戶口簿、證人證言、詢問筆錄及原告的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應當以建立感情為基礎,如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應當予以準許。被告外出的幾年,因雙方并未居住在一起,平時也無溝通和交流,導致夫妻感情變得平淡,被告的母親也稱原、被告近幾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亦未到庭積極挽回夫妻感情,表示同意離婚,足以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離婚后,雙方應當對子女的撫作出妥善處理。小孩戴某乙自出生后就由原告方照顧生活,改變其生活環(huán)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故小孩應隨原告生活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給付撫養(yǎng)費,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也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劉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舉證的權利。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戴某甲與被告劉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戴某乙隨原告戴某甲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預收120元,實際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前,雙方當事人不得另行結婚。
審判員 胡興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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