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華與莫某德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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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上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上民一初字第991號
原告彭某華,女,住上林縣。
委托代理人黃國林,廣西林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莫某德,男,住上林縣。
原告彭某華與被告莫某德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莫玲艷獨任審判,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彭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國林,被告莫某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認識后建立戀愛關系并同居生活,于19**年生育男孩莫某某,于20**年生育女孩莫某甲。20**年*月,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雙方婚后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被告有時因為小事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關系進一步惡化。原告曾于2011年6月、2012年8月兩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均判決不準雙方離婚。之后,雙方仍然處于分居狀態(tài),互不來往,雙方已無和好可能。為此,請求法院判準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莫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jù)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上林縣某某人民政府證明材料原件,證明原、被告登記結婚的事實;3、(2011)上民一初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2012)上民一初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證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2012年8月兩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分別作出了(2011)上民一初字第441號民事判決、(2012)上民一初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許原、被告離婚的事實;4、上林縣某某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原件,證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2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兩個孩子愿意跟誰生活由他們自愿。如果兩個孩子都愿意隨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標準計算,一次性支付兩個孩子年滿十八周歲止的撫養(yǎng)費12萬元。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即位于上林縣某某村某莊一棟兩層樓房的第二層七間房。夫妻共同債務83000元由雙方平均負擔。
被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jù)有:1、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借條復印件7張,證明被告向莫某乙、鄧某某、蘇某某、梁某某共借款83000元,用于建房及被告和被告母親治病;3、婚生孩子莫某某、莫某甲的《意愿書》,證明兩個孩子表示如果父母離婚,均愿意隨父親莫某德生活。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無異議,對證據(jù)4有異議,認為原告不是在娘家生活,而是在外打工,所以村委會的證明內容不真實。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借條有異議,認為借條系偽造,借款沒有事實,對債務均不予認可。對證據(jù)3兩個婚生孩子的意愿書有異議,認為意愿書的內容系被告強迫孩子所寫。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認定。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上林縣某某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因雙方婚后并未在該村生活,法院第二次判決不準許雙方離婚后,原告也沒有回娘家某某村生活,而是在外打工。村委并不了解原、被告的感情狀況,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jù)2借條復印件,因無債權人出庭作證,原告亦不認可,故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2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jù)3婚生孩子莫某某、莫某甲的意愿書,原告主張兩個孩子的意愿書內容是被告強迫孩子所寫,但無證據(jù)證實,故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3予以采信。
本案的調查重點為:1、原、被告離婚后,婚生孩子如何撫養(yǎng)?2、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共同債權債務如何享有及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份認識后建立戀愛關系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生育男孩莫某某,于2001年農歷正月初二生育女孩莫某甲。2002年9月,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間,雙方外出打工,期間,雙方有時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吵。原告曾于2011年6月、2012年8月先后兩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均判決不準許原、被告離婚。之后,原、被告各自繼續(xù)外出打工。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法院判決不準許雙方離婚后雙方仍然處于分居狀態(tài),互不來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由,請求法院判準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孩莫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原、被告婚生孩子莫某某、莫某甲書面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離婚,均愿意隨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如果兩個孩子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無能力一次性支付撫養(yǎng)費,其自愿支付兩個孩子撫養(yǎng)費每人每月300元。被告在庭上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兩個孩子跟誰生活由其自愿,如果兩個孩子均隨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標準計算,一次性支付兩個孩子年滿十八周歲止的撫養(yǎng)費12萬元。本案經本院調解和好未果。
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上林縣某某村某莊的一棟兩層樓房,其自愿放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被告主張樓房第一層是被告哥哥所建,樓房第二層七間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此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原、被告對所陳述的夫妻共同財產未提供相關證據(jù)或產權證明予以證實。被告陳述夫妻共同債務有欠莫某乙、鄧某某、蘇某某、梁某某借款共83000元,用于建房及被告和被告母親治病,要求原、被告對此債務平均負擔。被告所陳述的債務無債權人出庭作證,原告亦不予認可。雙方確認無夫妻共同債權。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經自由戀愛并同居生活,婚前生育兩個子女后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雙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但是,原、被告近年來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后,雙方并未采取積極有效措施化解夫妻矛盾,導致夫妻矛盾不斷加劇。原告于2011年、2012年先后兩次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法院審理認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均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并未和好相處,仍繼續(xù)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第三次向法院起訴離婚,而且庭審中被告也同意離婚??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關于孩子的撫養(yǎng)問題:因原、被告的婚生兒子莫某某、婚生女兒莫某甲均已年滿十周歲,其書面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離婚,其愿意跟隨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準許。因莫某甲不愿意跟隨原告生活,故原告訴請要求撫養(yǎng)女兒莫某甲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準許。被告在撫養(yǎng)孩子期間,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權利。關于被告主張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兩個婚生孩子的撫養(yǎng)費問題:因原告在外打工,收入并不穩(wěn)定,不具備一次性支付兩個孩子撫養(yǎng)費的能力,被告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原告有一次性支付兩個孩子撫養(yǎng)費能力的證據(jù),本院認為按月支付較符合原告的實際情況。鑒于原告的負擔能力和當?shù)氐膶嶋H生活水平,被告主張由原告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標準計算,一次性支付兩個孩子的撫養(yǎng)費12萬元過高,應酌情由原告支付兩個孩子的撫養(yǎng)費每人每月300元為宜,今后兩個孩子的教育費和醫(yī)療費憑發(fā)票由原、被告平均負擔。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問題,原告主張位于上林縣某某村某莊的一棟兩層樓房屬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則主張該樓房第一層是被告哥哥所建,樓房的第二層才是原、被告婚后所建,因原、被告未提交房產權屬或其他證據(jù)證明其主張,且原告自愿放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被告主張的債務因原告不予認可,而被告主張債務的債權人也不出庭作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認定,待債權人主張后,另行處理。原、被告在庭審中均確認無夫妻共同債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彭某華與被告莫某德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莫某某、莫某甲由被告莫某德監(jiān)護撫養(yǎng),原告彭某華支付兩個孩子撫養(yǎng)費每人每月300元,逐月支付,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當月孩子撫養(yǎng)費,兩個孩子今后的教育費和醫(yī)療費憑發(fā)票由原、被告平均負擔,從本判決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兩個孩子獨立生活止;
三、在不影響孩子正常學習生活的情況下,原告彭某華對婚生孩子有探望權。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費300元(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020101188*****,戶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逾期不預交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莫玲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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