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某某與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4閱讀量:(1232)

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37號

原告: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長江大橋綜合經(jīng)濟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黃書平,安徽安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某某縣,現(xiàn)暫住安徽省蕪湖市某某區(qū)。

原告駱某某訴被告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姚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書平、被告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駱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因業(yè)務關系相識,自2012年初起,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先是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又要求原告為其購進的原材料向供貨商代墊付款。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諾,年底通過經(jīng)營結算,不僅歸還借款,另支付50%的企業(yè)利潤分成。但到了2012年底,被告既不向原告歸還借款及墊付的原材料款,也不提利潤分成。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經(jīng)核算,確認欠原告款為合計231057元,并立據(jù)承諾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還清,此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被告一直拖延。2014年元旦期間,被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傷殘,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自認2012年企業(yè)年凈利潤為25萬余元,愿向原告支付利潤110000元,且又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借條一張。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歸還借(欠)款人民幣231057元,違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決日止按月2%計算;2、判令被告何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何某某辯稱:借款不是事實,我與原告系合伙關系,錢款是原告合伙的出資,我同意支付原告110000元的利潤分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駱某某與被告何某某因業(yè)務關系相識。被告何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多次向原告駱某某借款及由原告駱某某為其代墊材料款,原告駱某某以現(xiàn)金方式借予被告何某某及為其代墊材料款共計人民幣231000元,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條一張,載明借款共計貳拾叁萬壹仟元整,還款期為2013年5月30日,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逾期一日應當按逾期金額的2%支付違約金。2014年2月1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駱某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到駱某某人民幣壹拾壹萬元整,該款原告自認系被告承諾的利潤款,并主動表示放棄。經(jīng)原告駱某某多次向被告何某某催討借款未果,遂成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欠條、借條予以證實,本院經(jīng)審查對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就原、被告之間231000元的債權債務關系提供了欠條予以證明,該欠條內(nèi)容表明的雙方借款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辯稱上述款項系原告合伙出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該欠條是應原告要求所出具。被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能預見到出具欠條所將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對其辯解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相關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原、被告雙方約定了逾期違約金但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對于原告駱某某主張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決日止,按照月利率2%計算)的請求,本院支持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31000元,并承擔該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2383元,保全費人民幣1770元,共計人民幣4153元,由被告何某某負擔(原告已墊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唐欠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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