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某某與武漢市某某陽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3閱讀量:(1851)

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409號

原告萬某某。

委托代理人聶飛,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某某陽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陽邏街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愛平,湖北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萬某某與被告武漢市某某陽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陽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桂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聶飛、被告某某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愛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4年3月起至今在被告處工作,擔任機電車間主任職務。工作期間,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按照同工同酬的標準支付原告工資。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對機械設備進行維修時,左手不慎被機器攪斷致殘,經(jīng)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工傷五級傷殘,并應配置假肢。事后,被告每月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資,但從2015年2月至今一直拖欠工資未發(fā)。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原、被告之間存在的勞動關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資74397元(從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間拖欠的工資及差額);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55000元(5000元/月×11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0000元(5000元/月×18月);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96042.76元(4365.58元/月×18月);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148479.72元(4365.58元/月×34月);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護理費144000元(2400元/月×60月);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假肢費500000元;9、判令被告為原告補繳社保(從2015年3月至今);10、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萬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工傷認定書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及原告所受傷為工傷的事實。

證據(jù)二、工傷鑒定結論一份,擬證明原告受傷為工傷五級,應給予配備假肢。

證據(jù)三、銀行對賬單,擬證明被告自2014年3月至今向原告發(fā)放的工資收入。

證據(jù)四、朱某某工資對賬明細,擬證明被告未足額支付原告的工資。

證據(jù)五、仲裁裁決書,擬證明本案已經(jīng)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陽公司辯稱,原告受傷及傷殘等級屬實,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但是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結點應當是原告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之日。另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規(guī)定給予其應有的工傷待遇,應當由社保機構支付的費用項目,公司已經(jīng)向社保機構提出了申請。原告的工資標準應以工資流水為準,我公司不差欠原告的工資,在2015年2月以后應給予的費用是傷殘津貼。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假肢安裝費應當以鑒定結論為準。此外,原、被告事前就此案的調(diào)解意見不能作為本案的處理依據(jù)。

被告某某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某某陽公司對原告萬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五均沒有異議,對證據(jù)四表示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上述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核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五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作為有效證據(j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四系案外人朱某某的工資對賬明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但案外人朱某某與原告工作崗位、工資發(fā)放標準均不相同,該工資對賬明細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萬某某于2014年3月2日到被告某某陽公司工作,擔任機電車間副主任,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某某陽公司為原告萬某某繳納了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及工傷保險。同年6月22日11時30分,原告萬某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后被送至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治療,住院22天,原告的傷情在出院時診斷為:左前臂離斷傷。被告某某陽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的住院費用,并按照200元/天的標準支付了其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及伙食補助費共計4400元。原告萬某某與被告某某陽公司未就原告萬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進行明確約定。同年10月15日,原告的傷情經(jīng)武漢市新洲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同年12月17日,武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定原告的工傷致殘程度為五級,給予配置國產(chǎn)普及型左前臂假肢。后因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武漢市新洲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如訴訟請求所述。該仲裁委以新勞人仲裁字(2015)第04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終止原、被告的勞動關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6762元。原告不服,起訴至法院,訴訟請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萬某某受傷前實際領取月平均工資為3016元/月,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月平均工資為3182元/月。2014年度武漢市職工社平工資為4331.6元/月。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原告自2014年3月2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武漢市新洲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解除與被告公司的勞動關系,被告對該請求亦無異議,因此,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期間應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7日,即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已實際解除。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仍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原告11個月工資作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工資差額。原告在審理中提交了作為普通工人的朱某某的銀行流水對賬明細,以證明被告未按照同工同酬的標準足額支付其工資,但案外人朱某某與原告的工作崗位、工資發(fā)放標準均不相同,因此該證據(jù)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只能以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月平均工資為3182元/月作為計算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計算基數(shù),即被告應當支付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工資差額35002元(3182元/月×11月)。

《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y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nèi),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fā)原待遇,按照規(guī)定享受傷殘待遇。2014年6月22日原告受傷后,原、被告之間未協(xié)商確定停工留薪期,直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傷情被評定為五級傷殘,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應為2014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至原、被告之間實際解除勞動關系即2015年9月28日期間,原告應享受的是傷殘津貼待遇。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間內(nèi),被告已足額按照原告受傷前的工資標準向其支付了該期間工資,另原告所舉證據(jù)無法證明其月平工資標準為5000元/月,因此,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資74397元(從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間拖欠的工資及差額)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萬某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已依法為原告交納了工傷保險費用,現(xiàn)原告受到事故傷害,經(jīng)武漢市新洲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武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原告的工傷致殘程度為五級,給予配置國產(chǎn)普及型左前臂假肢,因此,原告可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F(xiàn)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已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和《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guī)定,原告可以享受18個月的本人工資作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還可以分別享受22個月和34個月的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以及相應的假肢費用,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假肢費用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因此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147274.4元(4331.6元/月×34月)。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以及假肢費用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被告已經(jīng)支付其住院期間22天的護理費用,原告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且也沒有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出具的相關鑒定結論證實其傷情需要護理,因此本院對其主張被告支付其護理費用14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社會保險費用的催繳,屬于有關行政機關或相應的有權機構的職權范圍,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原告要求被告補繳社保的請求,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或相應的有權機構申請?zhí)幚怼?/p>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某某陽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萬某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5002元。

二、被告武漢市某某陽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萬某某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147274.4元。

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三、駁回原告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用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漢市某某陽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桂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鄔小丹

勞動爭議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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