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被告曹某保、晁某紀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2閱讀量:(1372)

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倴民初字第1043號

原告:張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曹某保,

被告:晁某紀。

原告張某與被告曹某保、晁某紀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香民、鄭玉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保、晁某紀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作為灤南縣張某五金電料商店的業(yè)主,主要經(jīng)營五金電料,二被告在凱旋大道承包了幾處工程,在原告商店賒購了價款163697.6元的五金電料。所欠貨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沒有償還?,F(xiàn)訴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所欠貨款。

被告曹某保、晁某紀在法定期間內(nèi)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為證實自己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晁某紀簽字的銷貨清單十六張,合計價款163697.6元;2、錄音資料一份,并附有整理的錄音資料的對話內(nèi)容,證明原告工作人員向被告曹某保進行催要;3、證人崔某出庭作證,證實本人系原告門市的工作人員,原告所主張的曹某保和晁某紀所賒購的貨物均是由曹某保打電話訂購,然后由晁某紀取貨,并由晁某紀簽字確認拖欠貨款,證人多次與被告曹某

被告曹某保、晁某紀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質(zhì)證。

根據(jù)當事人舉證及庭審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原告張某是灤南縣張某五金電料商店的業(yè)主,主要經(jīng)營五金電料。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間,二被告在凱旋大道承包了幾處工程,在原告張某的商店購買了電表箱及表箱內(nèi)元器件,經(jīng)被告曹某保訂貨,被告晁某紀簽字,所購貨物共計價款163697.6元,該款一直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真實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貨款理應支付,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曹某保、晁某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某貨款163697.6元。

案件受理費18450元,公告送達費800元,合計19250元由二被告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預交,待執(zhí)行過程中一并由被告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彥  軍

審 判 員 武  秉  坤

代理審判員 王  興  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武秉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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