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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登民一初字第2407號
原告陳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張現(xiàn)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張某松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張霞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會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國計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銀河,河南國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qū)某某路北26號思達某某大廈15樓,組織機構代碼:7425***0-5。
負責人王某某,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某某、張現(xiàn)某、張某松某、張霞某、會某某訴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人蔡銀河、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五原告訴稱,2015年8月13日5時許,受害人張某子駕駛無號牌力帆正三輪摩托車,沿2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453KM+800M路段時,與頭北尾南停放在道路東側的被告周某某駕駛的豫AM****重型自卸貨車尾部相撞,致受害人張某子死亡,兩車損壞。被告周某某駕駛的豫AM****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要求被告賠償五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20000元,訴訟費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某辯稱,我對事故認定書有異議,我沒有責任。車停放路邊原告追尾造成的事故,我不承擔責任。我也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如保險公司在限額內(nèi)賠償,我就不應再賠償,理由是我無過錯。原告要求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無依據(jù),證據(jù)不真實。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付,但不承擔訴訟費、車輛評估費、停尸費。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七組證據(jù):第一組證據(jù)是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事實及責任劃分;第二組證據(jù)是戶口注銷證明、遺體火化證明,證明受害人張某子因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第三組證據(jù)是戶口本復印件、登封市大金店鎮(zhèn)陳樓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五原告主體資格及被扶養(yǎng)人情況;第四組證據(jù)是估價鑒定結論書及評估費發(fā)票,證明財產(chǎn)損失;第五組證據(jù)是登封市大金店鎮(zhèn)陳樓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和登封市公安局嵩陽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明受害人張某子自2012年4月隨其子張某松某在登封市嵩陽辦事處菜園路某某園1號樓1單元401居住,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賠償;第六組證據(jù)是張某生出具的停尸費證明,證明五原告支出停尸費2500元;第七組證據(jù)是訴訟費票據(jù),證明五原告支出訴訟費2020元。
被告周某某對五原告所舉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張某子母親無身份證明;對第五組證據(jù)嵩陽路派出所有異議,出事地在受害人張某子原籍本村,張某子在城鎮(zhèn)無工作無房產(chǎn),火化證明為本村出具,戶口注銷為大金店派出所,張某松某為其次子,所有孩子都有贍養(yǎng)義務;停尸費票據(jù)為白條。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jù)的質證意見:評估費、停尸費、訴訟費不在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屬于間接損失;對其它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登封市大金店鎮(zhèn)陳樓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張某子家中有地,主要在家居住、種地,2015年元月房子被扒后在登封市某某小區(qū)居住。
五原告對被告周某某所舉證據(jù)的質證意見:該證明不真實,與原告提供的證明相矛盾,應以登封市公安局嵩陽路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為準。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周某某所舉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證情況:五原告提供的第六組收據(jù)不是正規(guī)票據(jù),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供的其它證據(jù)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登封市大金店鎮(zhèn)陳樓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上沒有經(jīng)辦人或負責人簽名,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且無其它證據(jù)相印證,其內(nèi)容與五原告提供的第五組證據(j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5時許,受害人張某子駕駛無號牌力帆正三輪摩托車,沿2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453KM+800M路段時,與頭北尾南停放在道路東側的被告周某某駕駛的豫AM****重型自卸貨車尾部相撞,致受害人張某子死亡、兩車損壞。經(jīng)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鄭公交認字(2015)第004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受害人張某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未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夜間上道路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2、被告周某某駕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妨礙了其他車輛通行。張某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周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jīng)登封市順通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估價鑒定,受害人張某子的車輛估損總值為1240元,五原告支出評估費100元。
另查明:1、張某子自2012年4月隨其子張某松某在登封市嵩陽辦事處菜園路某某園1號樓1單元401居??;2、原告會某某系受害人張某子之母,現(xiàn)年91歲,有6個子女;3、2014年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8804元;4、被告周某某駕駛的豫AM****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5、被告周某某已支付五原告20000元。
本院認為,受害人張某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親屬五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認定如下:喪葬費19402元(38804元÷2)、死亡賠償金317088.85元(張某子67歲,24391.45元/年×13年)、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365.1元(6438.12元/年×5年÷6人)、精神撫慰金酌定為10000元、車輛損失1240元、評估費100元,以上各項共計353195.95元。張某子雖然戶籍登記在農(nóng)村,但其生前長期在市區(qū)居住,故被告辯稱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賠償?shù)睦碛刹荒艹闪?,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周某某對事故認定書不服,認為其不應承擔事故責任,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推翻,故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周某某駕駛的豫AM****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被告周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擔30%。五原告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計351855.95元,超出了交強險110000元的死亡賠償限額,車輛損失、評估費計1340元,未超出交強險2000元的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故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五原告111340元。對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241855.95元,被告周某某應按30%的比例承擔72556.79元??鄢阎Ц兜?0000元,被告周某某應再支付五原告52556.79元。五原告要求賠償220000元,超出本院認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陳某某、張現(xiàn)某、張某松某、張霞某、會某某111340元;
二、被告周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陳某某、張現(xiàn)某、張某松某、張霞某、會某某52556.79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張現(xiàn)某、張某松某、張霞某、會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00元,保全費420元,共計2020元,由原告陳某某、張現(xiàn)某、張某松某、張霞某、會某某承擔32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擔1100元,被告周某某承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袁二輝
人民陪審員 劉國斌
人民陪審員 郭淑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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