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郭某某、王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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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臨羅民一初字第106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秀偉,山東三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臨沂市某某路278號。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總經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張某英,費縣大田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qū)某某路21號。
負責人朱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啟剛,山東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責任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秀偉,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啟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1月16日10時許,被告郭某某駕駛被告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魯Q×××××號客車與原告乘坐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住院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羅莊大隊認定為被告郭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傷所受損失為: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賠償金,共計65411.2元。對于原告以上損失,被告主動承擔5000元,余款雖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賠付,請求貴院查清事實,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0029.37元。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事故屬實,我方同意依法賠償原告合理的損失,我方已投保,應先由保險公司賠償后依法賠償,我方為原告墊付7578元,在核算賠償金額時應予以扣除。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屬實,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本案中的程序性費用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0時許,被告郭某某駕駛魯Q×××××號大型普通客車沿羅四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某路與,某某路路口事故地點時,與對行左轉彎的胡某婷駕駛的電動三輪摩托車在機動車道內相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電動三輪摩托車乘車人原告張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羅莊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郭某某駕駛機動車通過路口時觀察不周、未確保安全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是導致此事故的全部過錯,胡某婷與原告張某某在此起事故中無過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郭某某負全部責任,胡某婷與原告張某某在此起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張某某在臨沂羅莊中心醫(yī)院住院26天,應得住院伙食補助費208元,支出住院費16816.09元、門診費798元;住院期間由姐姐張某明護理。2011年12月20日臨沂沂蒙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張某某的傷殘及誤工時間作出鑒定:原告張某某的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9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810元。原告另主張誤工費10500元、護理費937.28元、傷殘賠償金13980元、交通費75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后期治療費110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駕駛的魯Q×××××號大型普通客車實際車主為被告王某某,登記掛靠在被告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責任公司名下,被告郭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傭的駕駛員,該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郭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6500元、門診費798元共計7298元,另提供姓名為“魏某飛”、“魏某”的門診票據兩張以證實為原告墊付280.75元。
以上事實,主要根據原、被告陳述、舉證及法庭調查認定,均已記錄、收錄在卷。
本院認為,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羅莊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采納。被告郭某某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車主被告王某某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郭某某及掛靠單位被告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關于誤工費,原告自受傷至定殘共計35天,未提供證據證實其收入,參照2011年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標準,依法支持1131.2元;關于護理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護理人收入,參照2011年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標準原告主張每天32.32元合理,依法支持840.32元;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系農村居民,參照2011年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主張13980元合理,依法應予支持;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并結合其住院天數、傷情等實際情況酌情支持500元;關于精神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依法支持1000元;原告主張后續(xù)治療費11000元未提供證據證實,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17614.09元、護理費840.32元、誤工費113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8元、殘疾賠償金13980元、鑒定費81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共計36083.6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強制保險合同約定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結合本院確認的損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共計27451.52元,剩余損失8632元由被告王某某賠償,扣除被告已墊付的7298元,還應支付1334元,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責任公司另提供姓名為“魏某飛”、“魏某”的門診票據兩張以證實為原告墊付280.75元,因無法證實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依法不予認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損失共計27451.5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將該款匯入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在臨商銀行羅莊支行的賬戶:80000200100*****00162,請注明案號)。
二、被告王某某再賠償原告張某某損失1334元,被告郭某某、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從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交納的提車擔保金中扣除)。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10元、保全費620元共計1930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某某巴士公交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160元,原告張某某負擔7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310元,若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董明君
人民陪審員 岳榮濟
人民陪審員 侯素霞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遲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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