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與被告滕某某、劉某某、南京某甲貿易有限公司、江蘇省某乙公司南京供電公司提供勞動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7閱讀量:(1401)

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少民初字第123號

原告陶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春河,江蘇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被告南京某甲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qū)淵聲巷**號02幢。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經理。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華健,江蘇友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省某乙公司南京供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號。

負責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員工。

原告陶某與被告滕某某、劉某某、南京某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某甲貿易公司)、江蘇省某乙公司南京供電公司(下簡稱某乙公司)提供勞動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鑫,被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春河,被告劉某某,被告南京某甲貿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劉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華健,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訴稱,原告受雇于被告滕某某從事學徒工。2014年9月7日,原告受被告滕某某指派,到被告劉某某租用的場地處檢修水泥罐,在檢修過程中,原告不小心觸碰到高壓線而被電擊墜地受傷。事發(fā)后,被告劉某某將原告送到醫(yī)院救治。經醫(yī)院診斷為脊髓損傷伴截癱、多節(jié)段椎體及附件骨折、××情。原告為治療,已負債累累,后期還要花費大額費用治療。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請: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實際發(fā)生的醫(yī)療費1133元、康復治療費74000元(暫主張至2015年9月17日)、護住院伙食補助7500元(暫主張至2015年9月17日)、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695024元、誤工費32342.5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3198元、傷殘賠償金61822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482元、精神損失費50000元、餐飲費5580元,以上合計1491307.5元;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滕某某辯稱,這是一起高度危險作業(yè)引起的人身損害,應該由被告劉某某和某甲貿易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滕某某對損害事實沒有過錯,非法用工的過錯和損害事實發(fā)生的過錯沒有必然的聯(lián)系,所以被告滕某某不應承擔損害賠償?shù)那謾嘭熑?,請求駁回對被告滕某某的訴請。具體的賠償費用按法律規(guī)定確定。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請求分段支付。但鑒于本案的各方面的聯(lián)系性,被告滕某某同意承擔10%的責任。

被告劉某某、某甲貿易公司均辯稱,原告系滕某某的雇工,受滕某某指派完成某甲貿易公司的水泥罐修理工作,其工作成果均歸于滕某某,且由滕某某按月支付工資,劉某某與原告之間無需支付任何工作報酬,也不存在勞務勞動及雇傭關系。原告此次受傷與劉某某無關,原告與劉某某、某甲貿易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二被告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本起事故系由于原告觸電后發(fā)生高墜,并導致自身嚴重損傷,某乙公司作為高壓電線的產權人和管理者,未盡到相應警示和提醒,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相關規(guī)定,應該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該起事故的發(fā)生時,原告由于自身的經驗及能力不足,以及疏于觀察高壓電線存在,并在水泥罐上作業(yè)時過于自信,未系安全帶,最終導致事故發(fā)生,原告對該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重大過錯,應當認定自身承擔大部分的責任。原告的損失:住院伙食補助應當依據(jù)住院時間來予以確認,而標準法院酌定;營養(yǎng)費的標準偏高,期限根據(jù)鑒定報告所確定。護理費計算標準應當按照每月1800來確認;誤工費基于陶某是學徒,該費用應由被告滕某某支付,而不是計算在人身損害賠償?shù)膿p失里;交通費以票面金額為準;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的標準確認;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過高,應當以45000元為宜。在前期的治療過程中被告某甲貿易公司代為墊付醫(yī)療費和醫(yī)療住宿等各項費用共計183864.77元。

被告某乙公司辯稱,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施工作業(yè)引起的事故,目前并無直接證據(jù)證明原告是因為觸碰某乙公司線路導致觸電,原告當時是在從事電焊維修工作,現(xiàn)場還有其他電源。原告作為未成年工,不應從事法律法規(guī)所禁止的未成年人不應從事的工作內容。相關單位違反國家禁止性規(guī)定在某乙設施線路保護區(qū)內堆放超高物體,并在上面作業(yè)引起的事故發(fā)生。作業(yè)單位及施工人員未采取任何保護措施,也是導致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并且原告是否具有電焊操作資格進行過相關專業(yè)知識的培訓,原告方自身也存在重大過錯。某乙公司的線路距離地面達到8米左右,遠高于國家規(guī)定的4.5米要求,因此某乙公司不存在過錯,而是由于相關人員違反多項規(guī)章及安全注意事項造成的事故,某乙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對賠償清單的意見同被告劉某某和某甲貿易公司意見。本案中的幾個被告并非共同侵權,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時30分許,陶某應滕某某指派,在浦口區(qū)沿山大道福童山莊劉某某經營的某甲貿易公司租用的場地檢修水泥罐,不小心觸碰到約8.5米高空高壓線,從高7米的水泥罐上墜落,致陶某受傷。陶某因電擊傷、右側頜竇后外側壁骨折、右側眼眶外側壁骨折、頭面部軟組織損傷、T8-9爆裂性骨折、脊髓損傷、兩肺挫裂傷、兩側肋骨多發(fā)性骨折、兩側氣胸兩拇趾燒傷、低血容量性休克等傷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江蘇省人民醫(yī)院、南京紫金醫(yī)院和浦口區(qū)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支付醫(yī)療費408002.33元。

應陶某申請,經本院委托,江蘇省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2015年8月13日江蘇省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省人醫(yī)鑒定所法醫(yī)臨床【2015】鑒字第160號鑒定意見書:陶某外傷后,構成二級傷殘;誤工期限建議以本次外傷之日起致本次評殘日前一日止;護理期限建議為長期(終身)護理,營養(yǎng)期限建議為120日。

事故發(fā)生后,滕某某墊付陶某醫(yī)療費和其它費用總計191024元。劉某某墊付陶某醫(yī)療費和其它費用總計183864.77元。

陶某受傷后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因傷的護理費為42450元;支付交通費3198元;鑒定費319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用為5482元;費餐飲費5580元;住宿費2000元。

另查明,陶某系沈某某之子,陶某于2011年3月隨沈某某生活,2012年9月起在被告滕某某處學徒,未簽訂勞動合同。滕某某每月給付陶某幾百元零花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出院小結、醫(yī)療費發(fā)票、護工費發(fā)票、交通費發(fā)票、殘疾輔助器具票據(jù)、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jù)、社區(qū)證明、收條及出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陶某接受滕某某指派,根據(jù)劉某某指示,在劉某某經營的某甲貿易公司從事維修工作期間受到某乙公司管理的高壓線下被電擊后墜落受傷,各被告應根據(j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滕某某在指派學徒的未成年的陶某從事危險作業(yè),且未能盡到提醒和注意義務,是造成該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酌定滕某某承擔30%賠償責任。劉某某指示陶某在高壓某乙設施下為某甲貿易公司從事高空危險作業(yè),沒有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適當?shù)奶嵝炎⒁饬x務,是造成該事故的重要原因,本院酌定劉某某和某甲貿易公司承擔50%賠償責任。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某乙公司管理的高壓線致陶某觸電摔傷,屬高度危險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某乙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滕某某、劉某某對陶某的損害發(fā)生有過錯,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本院酌定某乙公司承擔20%賠償責任。

原告陶某因該事故所產生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408002.33元(有醫(yī)療費票據(jù)證實);2.護理費151950元(其中住院期間支付42450元,出院后,其鑒定的護理期間為長期護理,本院暫支持五年,護理費費標準按每天60元計算,計109500元,兩項共計151950元。之后的護理費,原告可根據(jù)需要另行主張);3.交通費2000元(原告主張2000元,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4.營養(yǎng)費1800元(原告鑒定的營養(yǎng)期限為120天,營養(yǎng)費標準按每天15元計算,計1800元);5.住院伙食補助6880元(原告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至鑒定結果前一日共計344天,標準按每天20元計算,計6880元);6.傷殘賠償金618228元(原告構成二級傷殘,參照江蘇省2014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收入34346元計算,計618228元);7.精神撫慰金45000元(根據(jù)原告?zhèn)麣埖燃壖笆鹿守熑危驹鹤枚ǎ?.鑒定費3198元(有鑒定票據(jù)證實);8.殘疾輔助器具費5482元(原、被告均無異議,且有相關票據(jù)證實)。以上共計1242540.33元。上述損失,由滕某某承擔30%,計372762.1元,扣除滕某某墊付191024元,滕某某還應賠償陶某181738.1元;由劉某某和某甲貿易公司承擔50%,計621270.15元,扣除劉某某和某甲貿易公司墊付183864.77元,劉某某和某甲貿易公司還應賠償陶某437405.3元;由某乙公司承擔20%,計248508.07元。對被告墊付費用應按實際墊付數(shù)額計算,其中費餐飲費、住宿費等不屬于人身損害賠償范圍,應由其自行承擔。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事故發(fā)生前,陶某尚未成年,且從事學徒共,無正當收入,故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陶某181738.1元。

二、被告劉某某和南京某甲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陶某437405.3元。

三、被告江蘇省某乙公司南京供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陶某248508.07元。

四、駁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600元,由原告陶某負擔1100元,由被告滕某某負擔1650元,由被告劉某某和南京某甲貿易有限公司負擔2750元,由被告江蘇省某乙公司南京供電公司負擔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靳德華

人民陪審員  程惠波

人民陪審員  朱曉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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