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6閱讀量:(2103)

四川省九寨溝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九寨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九寨溝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藏族,四川省九寨溝縣人,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九寨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九寨溝縣看守所。

辯護人謝開兵,四川茂森律師事務所律師,九寨溝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九寨溝縣人民檢察院以九檢刑訴(2015)第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九寨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辜惠涓、助理檢察員盧雪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謝開兵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九寨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九寨溝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陳某租住的九寨溝縣永樂鎮(zhèn)梨園賓館***房間有大量疑似毒品,并對疑似毒品進行扣押。經(jīng)被告人陳某供述,毒品是從成都及網(wǎng)上購得,并用于自己吸食。經(jīng)鑒定,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共重266.1006g。其中凈重為50.2928g中提取的7號檢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3.4%,凈重為204.8243g中提取的8號檢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0.8%。毒品現(xiàn)存于九寨溝縣公安局禁毒大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物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搜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非法持有毒品266.1006g,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于2009年12月30日被九寨溝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陳某系累犯,應從重處罰。

被告人陳某對九寨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辯護人謝開兵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陳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具備坦白情節(jié),請求依法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陳某系家庭脊梁,擔負著一家人的重擔,請求酌情從輕處罰。并當庭遞交證實被告人陳某家庭狀況差的以下量刑證據(jù):1.九寨溝縣漳扎鎮(zhèn)人民政府、九寨溝縣漳扎鎮(zhèn)二道橋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2.離婚證及離婚協(xié)議書復印件。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九寨溝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在搗毀一起賭博窩點時,抓獲7名吸毒人員。九寨溝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對吸毒人員進行詢問時發(fā)現(xiàn)被告人陳某有販賣毒品的嫌疑。隨后民警在陳某租住的九寨溝縣永樂鎮(zhèn)下街梨園賓館***房間對陳某口頭傳喚時,在房間內(nèi)搜出大量疑似毒品。并對疑似毒品進行了扣押。經(jīng)九寨溝縣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稱量,粉末狀及細小顆粒狀疑似毒品凈重1.1146g,紅色片劑顆粒狀疑似毒品凈重7.3079g,褐色晶體狀疑似毒品凈重0.7659g,白色晶體狀疑似毒品凈重257.7019g。在查獲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提取樣品8份,分別編號1-8號,送阿壩州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進行毒品成份分析,經(jīng)檢驗,在1-3號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4號檢材(凈重0.7897g的白色晶體狀疑似毒品)中檢出麻黃堿、偽麻黃堿;5-8號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將7號、8號樣品送四川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進行毒品定量檢驗,經(jīng)檢驗,凈重為50.2928g白色晶體中提取的7號檢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3.4%,凈重為204.8243g白色晶體中提取的8號檢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0.8%。在被告人陳某處查獲毒品共計266.1006g。對被告人陳某進行毒品尿樣檢測呈陽性,系吸毒人員。毒品現(xiàn)存于九寨溝縣公安局禁毒大隊。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于2009年12月30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九寨溝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27日刑滿釋放。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于公安民警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

2.戶籍信息表,證實被告人陳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況。

3.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陳某于2013年7月22日至被抓獲的當天一直租住九寨溝縣永樂鎮(zhèn)梨園賓館**房間,房間僅有的兩把鑰匙全部給陳某的事實。

4.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見證警察搜查被告人陳某租住的梨園賓館***房間的整個過程。

5.證人蒲某某、何某某、喬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18日晚,在陳某租住的梨園賓館***房間,看到客廳一桌子上放了好幾袋冰毒,陳某送給了喬某某一袋。

6.被告人陳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2014年12月20日,警察在我租住的九寨溝縣梨園賓館***房間搜出冰毒和麻古。毒品是為自己吸食購買的,兩次共買了200多克,其中50克冰毒是之前在成都從一個不認識的人處買的,剩下的是在網(wǎng)上買的,具體購買時間忘了,2009年我開始吸食毒品到現(xiàn)在。公安機關除扣押了我的這些毒品以外,還扣押了我吸毒的工具、還有一個電子秤、一些小塑料袋等物品。

7.九寨溝縣公安局九公禁字(2014)19號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提取陳某的新鮮尿液樣本,用甲基安非他明(冰毒)試劑盒進行檢測,結果呈陽性。

8.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陳某非法持有毒品現(xiàn)場的具體位置。

9.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被告人陳某確認扣押物品照片,證實搜查陳某住所的過程,從陳某住所地搜查出的物品扣押情況。

10.九寨溝縣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出具的稱重證明、稱重照片,證實當面稱量情況、數(shù)據(jù)及提取送檢樣品8份。

11.阿壩州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阿)公(物)鑒(理化)字(2014)31號理化檢驗報告,證實經(jīng)檢驗,在1-3號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4號檢材中檢出麻黃堿、偽麻黃堿;5-8號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

12.四川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川物鑒(2015)30507號理化檢驗報告、九寨溝縣公安局九公(刑)鑒通字(2015)07號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經(jīng)毒品定量檢驗,從50.2928g晶體毒品中提取的7號檢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3.4%,204.8243g中提取的8號檢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0.8%。并將鑒定結果告知被告人陳某的事實。

13.九寨溝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陳某被抓獲的時間、地點及經(jīng)過。

14.九寨溝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在梨園賓館***房間陳某處扣押的物品除手機外,其余物品暫存于九寨溝縣公安局禁毒大隊贓物室。

15.九寨溝縣人民法院(2009)九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九寨溝縣看守所九看刑滿釋字(2010)004號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陳某于2009年12月30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九寨溝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27日刑滿釋放。

上列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其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形成鎖鏈,足以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無視國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266.1006g,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犯罪,九寨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nèi)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具備坦白情節(jié),請求依法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提出其家庭狀況差,請求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所舉證據(jù)因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二、扣押毒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紅燕

審 判 員  鄧 蘭

人民陪審員  白 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魏 娟

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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