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與朱某甲、朱某乙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1閱讀量:(133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召民一初字第416號

原告漯河市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樊鋒,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煜,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朱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龍、劉文多,河南依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漯河市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漯河市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鋒、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張煜、被告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世龍、劉文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二被告系個人合伙關(guān)系,成立有長升物流貨運部。截至2014年5月共拖欠原告公司代收貨款共計727245元。原告于2014年6月得知二被告已散伙,曾多次找到被告追要該款未果,無奈只有訴諸法院,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向原告償還代收貨款727245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朱某乙辯稱:我和朱某甲欠原告的代收貨款是屬實的,我和朱某甲是合伙,每人出5萬元的合伙資金,買的有車,而且現(xiàn)車的手續(xù)上有朱某甲的姓名,后來給朱某甲要代收貨款他一直不給,朱某甲負責鄭州那邊的款項,鄭州的款項也不往我這邊打,也不給原告打,我一直追要他也不給。

被告朱某甲辯稱:車輛是我個人購買的,提供給朱某乙使用,約定的豫LF1***號車每月租賃費8000元,豫L85***號車因為當時買的時候是二手車,每月的租賃費是3000元。當時是口頭協(xié)議,沒有簽訂書面協(xié)議。因為當時朱某甲不懂這個(物流)行業(yè),我有一些經(jīng)驗,他就派我去負責鄭州這一塊的工作,這些貨款我確實經(jīng)手了,但后來全部都打給朱某乙了。我是打工的,每個月是3000元的工資。我在鄭州工作期間,負責組織公司從鄭州返回漯河的貨源,負責裝車、發(fā)車,我只是這個系統(tǒng)的操作員。所以證明說是合伙關(guān)系我不認同。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份,朱某乙、朱某甲各出資5萬元,合伙成立物流托運部,未訂立合伙協(xié)議,也未進行工商登記。2013年開始物流托運部和某某公司開展業(yè)務。2014年7月31日,朱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內(nèi)容為:截止到2014年5月17日,我長升物流貨運部共拖欠漯河市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代收貨款727245.00元。2014年5月17日,朱某甲退出合伙,但并未對涉訴債務進行承擔。

庭審中,被告朱某甲承認代收過原告的貨款,但代收了多少、從什么時間代收的,代收到什么時間記不清了。

庭審中,被告朱某乙方兩名證人出庭作證。證人王某某主要作證內(nèi)容為:被告他們兩個是合伙做生意的,開會時候就聽說他們是合伙的,去年過完年,朱某甲給了一個卡,公司的錢都有朱某甲管,朱某甲、朱某乙都是老板,就知道他們都是老板,他們是合伙的,平常開會說過,聽別人也說過。朱某乙管著接貨發(fā)往鄭州,朱某甲在鄭州再發(fā)往全國各地,朱某甲代收貨款,代收后把錢打給朱某乙,朱某乙再給客戶結(jié)算。2014年5月17日,朱某甲離開公司。長升物流公司現(xiàn)在的老板是朱某乙。證人張某某主要作證內(nèi)容為:我是托運部的駕駛員,負責漯河到鄭州的來往。朱某乙是大老板,朱某甲是二老板,一個負責漯河,一個負責鄭州。

本院認為:二被告合伙開辦物流托運部,雖無合伙協(xié)議,被告朱某甲亦于否認,但有兩名證人當庭作證,證實二被告系合伙關(guān)系,證言真實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合伙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作為合伙人之一的朱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條,此行為應由二被告負民事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合伙經(jīng)營期間發(fā)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伙債務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參加合伙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因此,二被告應共同負責對原告貨款727245.00元的清償責任。如認為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shù)額的合伙人,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某乙、朱某甲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共同償還原告代收貨款72724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70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呂松濤

審判員  常 麗

審判員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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