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與丘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7閱讀量:(1183)

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民初字第2402號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上杭縣。

委托代理人李小強,福建杭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蘭福江,福建杭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上杭縣。

被告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上杭縣。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丘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賴小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強、被告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蘭福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丘某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何某某訴稱,被告丘某甲、丘某乙是兄弟,兩人共同經(jīng)營某某飼料廠、上杭縣中都鎮(zhèn)丘某甲飼料店及興隆擔保公司。2012年2月3日倆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按月利率1.5%借給倆被告20萬元。被告丘某甲、丘某乙分別將其本人身份證復印件交給原告并由被告丘某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的借條、加蓋倆被告共有的“上杭縣中都鎮(zhèn)丘某甲飼料店”印章。借款后倆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還款付息,被告于3月25日向原告支付29000元后不再支付。故請求判決:1、倆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丘某甲辯稱,其承認有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但本案借款與丘某乙無關,上杭縣中都鎮(zhèn)丘某甲飼料店是其一人經(jīng)營的。另外,該筆借款在2014年1月3日結(jié)算后,其重新出具了一張借條給原告,借款金額為15萬元,由丘某乙提供擔保。實際上本案借款本金現(xiàn)只有15萬元,針對15萬元其表示會還。

被告丘某乙在本院向其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及相關證據(jù)材料、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后,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何某某與被告丘某甲系朋友關系,被告丘某甲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幣20萬元,并出具一張《借條》給原告何某某。該借條載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00元),按每月利息叁仟元整。此據(jù)。茲借人:丘某甲。新歷2012.2.3”。該借條在借款人處加蓋“上杭縣中都鎮(zhèn)丘某甲飼料店”。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日。并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匯款21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匯款29000元。之后,被告未歸還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上杭縣中都鎮(zhèn)丘某甲飼料店為個體工商戶,業(yè)主為丘某甲。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丘某乙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

上述事實,有原告何某某及被告丘某甲的陳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條、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銀行交易明細兩張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丘某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萬元,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借貸法律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丘某甲在原告何某某催告后未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限期清償。根據(jù)《借條》對利息有約定且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日,被告丘某甲支付的款項應認定為先支付借款利息再歸還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3月被告丘某甲仍欠原告借款利息27000元,因此被告丘某甲支付的5萬元中的27000元為借款利息,剩余23000元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丘某甲歸還借款本金17.7萬元及支付該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利息,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某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審理和判決。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丘某甲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77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211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丘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賴小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范秀花

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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