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朱某乙犯搶奪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7閱讀量:(1322)

四川省榮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榮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榮縣人,大專文化,個體經(jīng)營者。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榮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巨波,四川富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榮縣人,高中文化,駕駛員。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榮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永根,四川雙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榮縣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訴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搶奪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榮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因經(jīng)濟拮據(jù)而產(chǎn)生使用假名、利用“貨到付款”方式網(wǎng)購手機,待快遞公司送貨時予以搶奪的惡念。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朱某乙化名“張某甲”,在“京某商城”網(wǎng)站網(wǎng)購兩部蘋果5S(32G)手機。2014年8月1日10時40分左右,“京某商城”榮縣站快遞員朱某丙電話聯(lián)系化名“張某甲”的被告人朱某乙,約定在榮縣新城行政中心大門處交貨付款。隨后,被告人朱某甲按事前共謀駕駛其白色無牌現(xiàn)代轎車搭乘被告人朱某乙前往取貨,當朱某丙將貨物交付朱某乙準備收取貨款時,朱某乙以上車取銀行卡刷卡付款為由,突然竄上汽車后由朱某甲駕車逃離現(xiàn)場。事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各分得一部手機,朱某乙將分得的一部手機以3000元的價格變賣,朱某甲將分得的一部手機以3800元的價格變賣。案發(fā)后,被搶奪的兩部手機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經(jīng)價格鑒定:被搶手機共計價值為10976元。

2014年8月8日13時許,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取上述同樣方式和手段,由朱某乙化名“王某”,從“某美在線”網(wǎng)站網(wǎng)購,并在自貢市貢井區(qū)馬吃水“某納河畔”小區(qū)門口,從快遞員龔某某處搶奪蘋果5S手機(16G)5部。事發(fā)后,五部手機均被朱某甲、朱某乙分別低價賤賣。經(jīng)價格鑒定:被搶手機共計價值23995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次日,被告人朱某乙也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賠償了被害人朱某丙、龔某某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辯護人吳巨波對被告人朱某甲構成搶奪罪不持異議,并以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取得被害人諒解為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李永根對被告人朱某乙構成搶奪罪不持異議,并以被告人朱某乙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取得被害人諒解為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等書證;被害人朱某丙、龔某某陳述;證人胡某某、張某乙、邱某某、焦某某、朱某丁、吳某某、何某某、鐘某某、羅某某、傅某某、程某某、朱某戊、蘭某某等證言;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供述;以及現(xiàn)勘記錄、價格鑒定意見、網(wǎng)購交易記錄、收據(jù)、手機發(fā)票、收條、諒解書、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奪罪。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在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李永根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朱某甲在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但僅供述部分犯罪事實,而未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直至司法機關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后,才全部如實供述,故不成立自首,但可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公民的財產(chǎn)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追繳被告人朱某甲違法所得3800元、被告人朱某乙違法所得3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但崇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魏 琨

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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