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某某與梁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6閱讀量:(1387)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延民初字第1279號

原告: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國靖,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南平分所律師。

被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應某某與被告梁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傳兵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國靖與被告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應某某訴稱,2014年6月4日15時許,被告梁某某在延平區(qū)西芹鎮(zhèn)漿甲村洋坑自然村因欠原告應某某債務,喪心病狂地動刀刺傷原告,致使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原告?zhèn)浄ㄡt(yī)鑒定屬于重傷二級。醫(yī)院診斷為創(chuàng)傷性休克,失血性休克,開放性膝部損傷,腘動脈損傷,腘靜脈損傷,肌肉損傷。出院醫(yī)生建議維持石膏固定至術后4周,去石膏后來院康復科康復治療,術后2個月逐漸恢復行走,術后半年不做劇烈及不適當運動,加強營養(yǎng),定期復查、骨科隨訪。被告梁某某因瑣事持刀行兇,造成原告深受重傷的嚴重后果,其犯罪情節(jié)惡劣,社會影響極壞,依法應從嚴從重追究其故意罪的刑事責任。現因刑事案件剛開庭審理過,貴院建議提起民事訴訟。因被告的傷害行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經濟損失。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梁某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等等損失共計51343.72元。

被告梁某某答辯稱,我不是不賠償,但我在里面,現沒有能力賠償。父母親都七十多歲了,又有病,也沒有能力賠償,我家庭的賠償能力很差。

原告應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延檢訴刑(2014)1152號《起訴書》一份,以此證明2014年6月4日15時許,被告梁某某在延平區(qū)西芹鎮(zhèn)漿甲村洋坑自然村因欠原告應某某債務,刺傷原告,造成原告重傷二級的事實。

證據2、《南平市第一醫(yī)院疾病證明書》一份;證據3、《南平市第一醫(yī)院病案材料》一份,以此共同證明原告?zhèn)榻浤掀绞械谝会t(yī)院住院治療,醫(yī)院診斷為創(chuàng)傷性休克,失血性休克,開放性膝部損傷,腘動脈損傷,腘靜脈損傷,肌肉損傷。出院醫(yī)生建議維持石膏固定至術后4周,去石膏后來院康復科康復治療,術后2個月逐漸恢復行走,術后半年不做劇烈及不適當運動,加強營養(yǎng),定期復查、骨科隨訪等事實。

證據4、《戶口簿》一份,以此證明原告身份情況的事實。

證據5、傷情鑒定費用單據一份,以此證明原告花費傷情鑒定費用100元的事實。

證據6、醫(yī)療費發(fā)票及用藥清單各三份,以此證明原告花費醫(yī)療費用24619.37元的事實。

證據7、交通費票據一組,以此證明原告花費交通費1010元等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應某某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綜合原告方所舉證據及庭審中查明的事實,本院將本案事實歸納如下:

2014年6月4日15時許,被告梁某某在延平區(qū)西芹鎮(zhèn)漿甲村洋坑自然村因債務問題與原告應某某發(fā)生沖突,之后雙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過沖中,被告梁某某趁原告應某某摔倒在地之際,用折疊刀將原告應某某的左大腿捅傷。原告應某某從6月4日至6月18日在南平市第一醫(yī)院住院,支出醫(yī)療費24093.67元。原告?zhèn)浄ㄡt(yī)鑒定屬于重傷二級,南平市第一醫(yī)院診斷為“創(chuàng)傷性休克,失血性休克,開放性膝部損傷,腘動脈損傷,腘靜脈損傷,肌肉損傷。”出院醫(yī)囑建議維持石膏固定至術后4周,去石膏后來院康復科康復治療,術后2個月逐漸恢復行走,術后半年不做劇烈及不適當運動,加強營養(yǎng),定期復查、骨科隨訪。該刑事案件已經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后被告梁某某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本案審理過程中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作出終審判決書,維持原判?,F原告應某某以被告梁某某需賠償其各項損失為由,于2015年2月13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梁某某故意傷害原告應某某已被本院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認定、處理?!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guī)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故被告梁某某應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從本院查明的事實看,并無證據證實原告在本次傷害事件中存在過錯,故被告梁某某應當對原告的全部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應某某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認定:1、醫(yī)療費24619.37元。經本院審查,符合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因原告住院14天,該主張符合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為2000元,因疾病證明書中有注明加強營養(yǎng),故酌定按住院期間每天30元計算營養(yǎng)費,共計420元;4、交通費。原告主張為1010元,因原告并未明確具體的趟次和時間,故按入院、出院每趟150元計算,共計300元;5、誤工費。原告主張為17455.15元。南平市第一醫(yī)院的出院小結中載明“術后2個月逐漸恢復行走,術后半年不做劇烈及不適當活動。”故原告主張誤工天數194天,有事實根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7455.15元予以支持;6、護理費。原告主張按照32天計算,對此被告有異議。本院認為應當按照住院天數來計算護理費,故護理費為14天×32391元/年÷360天=1259元;7、后續(xù)治療費,因該項費用并未實際發(fā)生,且無具體的訴訟請求,對此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3000元。本院認為,原告治療完畢后并無證據證實其構成傷殘,且被告梁某某已被刑事判決有期徒刑,故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9、傷情鑒定費100元,符合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應某某的各項損失合計44433.5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應某某支付賠償款共計44433.52元。

二、駁回原告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梁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2元(原告應某某申請緩交),由原告應某某負擔30元,由被告梁某某負擔5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傳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何新平

人身損害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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