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李某某、阿某某舉制造、販毒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5閱讀量:(2284)

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同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舉,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彝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雷波縣。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大同縣看守所。

辯護人汪安貴,四川德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渾源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渾源縣。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大同縣看守所。

辯護人白小鋒,山西云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渾源縣。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大同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一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販賣、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阿某某舉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文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阿某某舉及其辯護人白小鋒、肖瑞恒、汪安貴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陳某甲(另案處理)商議合伙購買罌粟膏制作土制海洛因用以販賣牟利并自吸。

2014年7月初某日,在被告人李某某住處,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陳某甲和被告人阿某某舉以每公斤18000元的價格購買了三千克左右的罌粟膏。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陳某甲將購得的罌粟膏加工成土制海洛因,部分用以出賣牟利,其余供自己吸食。

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環(huán)橋附近賣給曹某某50克土制海洛因。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阿某某舉通過手機與被告人李某某聯(lián)系,準備再次向李出售罌粟膏。李遂與被告人王某某商議,由李某某將阿某某舉等人接到李住處進行交易。當日下午,被告人阿某某舉同勒格某某、阿杜某門(均另案處理)攜帶約8斤罌粟膏乘車來到渾源縣與被告人李某某會合,當四人乘出租車欲到李某某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公安人員抓獲,所攜帶毒品被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所查獲的罌粟膏凈重3702.55克,含嗎啡、可待因、蒂巴因、罌粟堿和那可汀成分,其中嗎啡含量為7.3%。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并訊問了被告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販賣、制造毒品數(shù)量大,被告人阿某某舉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責任,以販賣毒品罪追究阿某某舉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阿某某舉在庭審中供述,以前沒有來過渾源,沒有販毒,這次來渾源是為小紅送個包,不知道是毒品。

辯護人的意見是,起訴書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阿某某舉販賣毒品,事實不清,沒有達到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要求;起訴書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阿某某舉販賣毒品,在準備交易的路上毒品被截獲,是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供述,賣給曹某某的毒品就是第一次買的罌粟膏制成的,數(shù)量是30克。9月3日的事,我不知道。承認偵查期間的供述是真實的。

辯護人的意見是,被告人王某某賣給曹某某的土制海洛因是所購3000克罌粟膏加工所得,毒品數(shù)量不能重復計算;指控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以販養(yǎng)吸,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供述了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辯護人的意見是,9月3日,毒品沒有進行交易,是販賣毒品未遂;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無前科,希望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及陳某甲(另案處理)商議合伙購買鴉片制作海洛因用以販賣牟利并自吸。

2014年7月初,在被告人李某某住處,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陳某甲以每千克1.8萬元的價格向被告人阿某某舉購買了鴉片約三千克。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陳某甲將該鴉片制造成海洛因出賣。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同市南環(huán)橋附近將所分得的海洛因50克出賣給曹某某。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阿某某舉通過手機與被告人李某某聯(lián)系,準備再次向李某某出售鴉片。李某某與被告人王某某商議,由李某某將阿某某舉等人接到李某某住處進行交易。當日下午,被告人阿某某舉同勒格某某、阿杜某門(均另案處理)攜帶3702.55克鴉片乘車來到渾源縣與被告人李某某會合,當四人乘出租車欲到李某某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公安人員抓獲,所攜帶毒品被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所查獲鴉片含嗎啡、可待因、蒂巴因、罌粟堿和那可汀成分,其中嗎啡含量為7.3%。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并經(jīng)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記載:2014年9月3日16時21分,特情向大同縣公安局提供線索,渾源人李某某與人進行毒品交易,決定立案偵查。

2、證人曹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2014年9月2日,在大同市南環(huán)橋附近向王某某購買50克土料子,一克1100元,我給了王某某5.5萬元現(xiàn)金。買的50克料子除了被警察扣了的這5包毒品,其他的都被我賣了。王某某是渾源人,電話18******974,我基本上每月向他購買一次毒品,有時10克,有時20克,已經(jīng)向他買了兩年。證人曹某某辨認出王某某是出賣毒品的人。

3、證人勒格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2014年8月底,阿某某舉讓我跟他往山西大同送鴉片,并答應事成后給我5000元。阿某某舉又叫上阿某某穆,我們?nèi)藦乃拇錾匠霭l(fā),阿某某舉拿了一個裝鴉片的手提箱。2014年9月2日,我們在大同一個賓館住。2014年9月3日下午,我們到了大同的一個地方,有一個人打出租車接上我們,剛上車就被查獲了。9月2日,阿某某舉和李某某聯(lián)系,李某某不相信,阿某某舉告訴李某某那個號欠費,后李某某給阿某某舉交了20元話費,手機通了李某某才相信,打車接我們。鴉片裝了好幾個塑料袋,估計有五六斤。證人勒格某某辨認出阿杜某門是2014年9月3日共同販賣毒品的人。

4、通話清單記載:

李某某號碼為151****36*2的電話,從2014年8月14日14時46分開始至2014年9月3日14時35分,與阿某某舉的號碼為13******313、183*****763的電話,與王某某號碼為18******974的電話長期多次互相通話。

曹某某號碼為159*****402的電話與王某某號碼為18******974的電話,從2014年8月5日15時53分至2014年9月2日11時34分的通話情況。

王某號碼為1393****629的電話與王某某號碼為18******974的電話,從2014年8月1日20時25分至2014年9月3日15時58分的通話情況。

大王小號碼為13835*****7的電話與李某某號碼為151****36*2的電話,從2014年8月7日22時47分至2014年8月31日10時38分的通話情況。

5、大同縣公安局情況說明記載:

查獲毒品數(shù)量為上繳禁毒支隊3686.66克,留檢公安部15.89克,共計3702.55克。

公安部物證鑒定報告中,1號檢材從阿某某舉等人販賣的罌粟膏中提?。?號檢材從李某某家查獲的疑似土制海洛因中提取。

大王小電話號碼為13835*****7,王某電話號碼為1393****629.

2014年9月3日,查獲阿某某舉用于和李某某聯(lián)系販毒的手機(黑色直板simdo),該手機有兩張電話卡,號碼分別為13******313、183*****763。

2014年9月3日,我隊在渾源縣城西大轉(zhuǎn)盤處抓獲的李某某、王某某、阿某某舉、勒格某某具體情況如下:9月3日,我隊根據(jù)線索在渾源縣城西大轉(zhuǎn)盤處布控抓獲一販賣毒品團伙,當時有三名男子提一拉桿箱下了從河北來的大巴車,后和在轉(zhuǎn)盤處的一輛渾源縣出租車下來一人見面后,四人隨即就又上了該出租車,我隊民警就對出租車上的四人進行抓獲,當時抓獲三人,一人逃跑,在出租車上查獲拉桿箱一個,箱內(nèi)有疑似毒品褐色膏狀物七包。經(jīng)突審從河北大巴車下來的三人為阿某某舉、勒格某某、阿杜某門(逃跑),渾源出租車下來的人為李某某,經(jīng)李某某交代與其合伙買毒品的人還有王某某,李某某帶領我隊民警到王某某家抓獲未果,后我隊民警又根據(jù)線索在渾源縣李某某家附近街邊將王某某抓獲。后根據(jù)王某某交代,其毒品賣給大同市一尿毒癥患者叫曹某某的人,2014年9月23日在大同市同某某小區(qū)內(nèi)將曹某某抓獲,從其身上搜出五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毒品。

2014年9月3日,抓獲李某某、王某某、阿某某舉、勒格某某販賣毒品嫌疑人,對四嫌疑人進行了現(xiàn)場尿檢檢查,李某某、阿某某舉、勒格某某海洛因檢查呈陽性,王某某海洛因檢查呈陰性。

6、大同縣公安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記載:李某某、阿某某舉海洛因尿檢陽性。

7、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物證鑒字(2014)4369號、(2015)33號物證檢驗報告、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4)同公毒品鑒字074號毒品檢驗報告、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4)同公毒品鑒字138號毒品檢驗報告記載:從1號檢材中檢出可待因、嗎啡、蒂巴因、罌粟堿和那可汀成分,其中嗎啡(C17H19NO3)含量為7.3%;從2號檢材中檢出對乙酰氨基酚和嗎啡成分;從曹某某身上查獲的疑似毒品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從王某某家中查獲的無色透明液體中檢出醋酸酐成分;

8、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記載:2014年9月4日,搜查李某某住宅,扣押土黃色疑似海洛因一袋8.02克,poulo粉色直板手機(號碼151****36*2)一部;搜查王某某住宅,扣押麻紙一卷、乙酐酸200ml、電石一塊、OAXJAN翻蓋手機(號碼18734240974)一部、現(xiàn)金人民幣18625元;扣押阿某某舉塑料袋裝罌粟膏七包3783.16克,simdo黑色直板手機(號碼13******313、183*****763)一部;2014年9月23日,扣押曹某某開山刀一把、毒品五包。

9、稱重筆錄記載:從曹某某處扣押的毒品共重0.06克;從阿某某舉處扣押的毒品共重3783.16克;

10、送交毒品回執(zhí)單記載: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大同縣公安局向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隊送交醋酸酐150毫升、毒品3686.66克。

11、山西省罰沒款收據(jù)記載:2014年10月9日,沒收阿某某舉毒資人民幣1.85萬元,沒收王某某毒資人民幣18625元。

12、物證:手機三部,三被告人確認是作案時所用手機。

13、戶籍證明記載: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渾源縣,漢族;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渾源縣,漢族;阿某某舉,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縣,彝族。

14、抓獲經(jīng)過記載:2014年9月3日,大同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四中隊根據(jù)線索,在渾源縣將正在毒品交易的李某某、王某某、阿某某舉抓獲,

15、被告人王某某在偵查期間供述、辨認筆錄:2014年7月上旬,李某某說有個四川侉子賣罌粟膏,而且能送到渾源,我、李某某、陳某甲三人購買罌粟膏制成土制海洛因吸食和販賣。晚上我領著陳某甲弟弟陳某乙去李某某家制作,一斤罌粟膏能做二十二克土制海洛因,效果還挺好。商量好價格為每斤一萬八千元,老侉在李某某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把老侉帶來的罌粟膏稱重,是八斤多。我出了二萬二千元現(xiàn)金,這次一共花了十四、五萬元。老侉走后,我、李某某去官兒鄉(xiāng)陳某甲的舊房制作土制海洛因。制成后,按每克一千元抵購買罌粟膏的本金,我分了二十二克土制海洛因抵我的本金,另分了利潤七千元和十四點五克土制海洛因。我家炭房的電石,廁所的乙酐酸,廚房的麻紙是陳某甲拿來制毒用的工具和原料。加工主要是陳某甲和陳某乙操作,先將罌粟膏倒進塑料盆,在盆里倒進水,放進電石將罌粟膏化開攪勻,用布過濾把渣去掉,再用氨進行沉淀做成坯子,把坯子炕干用酸兌,就制成了土制海洛因。我們?nèi)讼攘粢徊糠值肿约旱谋窘穑O碌钠椒?。我分的土制海洛因一部分吸食一部分出賣。2014年9月3日13時許,李某某打電話說老侉送來罌粟膏了,讓我去他家。我去了李某某家問,在哪里加工,老侉往哪里安排。李某某說到敬老院對面他租的家里,老侉住他家,還讓我通知陳某甲。然后李某某去接老侉,我讓他路上注意點,就走了。16時左右,李某某兒子到我家說他父親被警察抓了,我到渾源縣某某小學東面的一個麻將館躲去了,出來透氣時被警察抓住。2014年9月2日上午,我賣給大同市的曹某某50克土制海洛因,每克一千元,曹某某給了我兩萬元,欠我三萬元。曹某某是我長期的客戶,經(jīng)常給他送貨,每次不少于20克。我還把土制海洛因賣給我們村的王某和大車的司機。陳某甲手機號15******215,曹某某手機號159*****402,王某手機號1393****629。我自己吸毒三年。在我家查出的18625元現(xiàn)金,是我販賣土制海洛因掙得。被告人王某某辨認出陳某甲是合伙購買罌粟膏制作土制海洛因的人;阿某某舉是2014年7月初出賣罌粟膏的老侉。

16、被告人李某某在偵查期間供述、辨認筆錄:2014年春天,我在渾源某某堡李某家吸毒時認識兩個四川人,他們能搞到罌粟膏,為了以后向他們買罌粟膏,我們互留了電話。2014年7月一天晚上,接到其中一人的電話,問我要不要罌粟膏。接了四川老侉的電話后,我給合伙人王某某、陳某甲打電話,他們二人都同意向老侉買罌粟膏。我把老侉領到家,晚上王某某領著陳某甲的弟弟到我家,試著做了一斤罌粟膏,最后談好價錢每斤罌粟膏1.8萬元,第二天陳某甲和王某某來我家把錢給了老侉,共買了五、六斤。我們?nèi)撕匣?,我沒有錢由我聯(lián)系賣家,王某某、陳某甲出錢,陳某甲會制土制海洛因。制成后先按他二人出的成本分土制海洛因,剩下的我們?nèi)似椒帧7纸o我的土制海洛因,一部分吸食,一部分賣給別人。加工主要由陳某甲操作,先將罌粟膏倒進塑料盆加水,放入電石將罌粟膏化開攪勻,用布過濾去渣,再用氨進行沉淀做成坯子,把坯子用鍋炕干,用酸一兌就制成了土制海洛因。這次一斤罌粟膏能加工26、27克左右土制海洛因。2014年8月底的時候,我給老侉打電話向他購買罌粟膏,對方說沒有貨。2014年9月3日將近中午,老侉說帶上罌粟膏快到渾源了,讓我接他。他原來用183*****763電話,今天打來電話的號碼為13******313,我沒有見過今天的電話號碼,我有點不相信他,他說原來的手機號183*****763停機了,你要是不相信給原來的手機號交點費。之后,我讓兒子出去給他原來的手機號交了20元話費,那個電話就捅了,我和老侉互相確認了身份。和老侉通話后,我叫王某某來到我家,告訴王某某老侉帶罌粟膏馬上到渾源,讓他通知陳某甲。王某某問帶來多少,我說聽不太懂老侉的話,聽意思有六七斤。我對王某某說,先把老侉領我家,這次在我家把罌粟膏加工成土制海洛因。王某某臨走時對我說多注意安全,多操點心。過不長時間老侉說到了渾源縣轉(zhuǎn)盤附近,我讓兒子騎摩托送我到轉(zhuǎn)盤,我找到老侉三人,攔了輛出租車四人上車準備回我家,還不知道交易多少斤,就被警察抓住了。被告人李某某辨認出阿某某舉是2014年7月初、9月3日出賣罌粟膏的人;陳某甲是合伙購買罌粟膏制作土制海洛因的人。

17、被告人阿某某舉在偵查期間供述、辨認、指認筆錄:我把鴉片賣給一個渾源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手機里存的是“哈”151****36*2。2014年8月,我和阿杜某門從云南省昭通市鹽山區(qū),以每斤一萬元的價格,向三個人買了分為七包共八斤鴉片膏,阿杜某門說賣到河北蔚縣。2014年8月29日,阿杜某門又叫了個老鄉(xiāng)負責拉裝毒品的手提箱,我們?nèi)藦臎錾匠霭l(fā),2014年9月1日,到了河北蔚縣貨沒有賣出去,我們在蔚縣呆了兩天。我聯(lián)系渾源的哈,哈不相信,上次用的不是這個電話,我說183*****763停機了,哈給這個號交了話費,我們又用這個電話聯(lián)系,哈才相信我。2014年9月3日下午,我們來到渾源縣一個轉(zhuǎn)盤附近,買鴉片的人帶我們上了出租車,剛過了橋的位置就被警察抓住了。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無爾偉使從云南進了八斤貨賣給渾源的哈,并且我在哈家住了一個晚上,買了十五萬元,我分到七萬元。我的手機號碼是13******313、183*****763,渾源買我毒品人的電話號碼是151****36*2。從我身上查獲的一萬八千五百元現(xiàn)金是七月份賣毒品掙的錢。被告人阿某某舉辨認出勒格某某、阿杜某門是2014年9月3日共同販賣毒品的人;李某某是2014年7月、9月3日購買毒品的人,就是其所稱的哈。被告人阿某某舉指認白、藍、黃色塑料袋裝的黑色膏狀物是其販賣的罌粟膏。

分析上述證據(j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偵查期間關于2014年7月初、2014年9月3日向被告人阿某某舉購買毒品的經(jīng)過、參與人員、買賣的時間、地點、毒品的價格、數(shù)量及用罌粟膏制造土制海洛因的經(jīng)過的供述互相印證,與被告人阿某某舉在偵查期間關于兩次向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出賣罌粟膏的供述相印證,與證人曹某某關于向被告人王某某購買毒品的證言相印證,與證人勒格某某關于受被告人阿某某舉雇傭與阿某某舉、阿杜某門共同來大同送毒品的證言相印證,與通話清單記載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阿某某舉所用手機的號碼及通話情況相對應,且有物證三部手機在案佐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稱重筆錄、送交毒品回執(zhí)與公安部、大同市公安局物檢報告及偵查機關的情況說明互相印證;抓獲經(jīng)過與辨認筆錄互相印證;證明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結(jié)論唯一確定。上述各證據(jù)均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互相聯(lián)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賣給曹某某的毒品是30克,且系向阿某某舉購買罌粟膏加工后制造出的土制海洛因為同一宗毒品的意見,被告人王某某在偵查期間供述與曹某某的證言相印證,應當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賣給曹某某毒品的數(shù)量是50克;公訴機關沒有出示被告人王某某有其他毒品來源的渠道,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賣給曹某某的毒品系與向阿某某舉購買的罌粟膏為同宗毒品,應當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認定。被告人王某某這一情節(jié)的辯解及辯護人的相應意見,應予采信。被告人阿某某舉關于以前沒有到渾源販賣毒品,9月3日是為小紅送包的意見,同案被告人及證人均能證明被告人阿某某舉是出售罌粟膏的人,故對被告人阿某某舉該情節(jié)的辯解,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阿某某舉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均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對購買的罌粟膏進行加工的行為,同時均構(gòu)成制造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阿某某舉均系吸毒人員,以販養(yǎng)吸,在量刑時酌情考慮。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出賣給曹某某的毒品與購買阿某某舉的3000克罌粟膏是同宗毒品、被告人王某某以販養(yǎng)吸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提出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9月3日毒品沒有進行交易,是販賣毒品未遂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阿某某舉的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阿某某舉2014年7月初販賣毒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提出9月3日是犯罪未遂的意見,查明被告人阿某某舉系本次毒品買賣的出賣方,是在購買毒品后又出賣,其販賣行為均以實行,對辯護人所提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項、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舉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制造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制造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四、物證:手機三部存檔備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葛升旺

審判員  朱壯海

審判員  楊愛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李偉英

販賣、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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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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