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617)

云南省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玉法刑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玉龍納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玉龍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經(jīng)玉龍縣檢察院批準,同日被玉龍縣森林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玉龍縣看守所(地址:麗江市古城區(qū)安通路中段)。

辯護人和學成,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玉龍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經(jīng)玉龍縣檢察院批準,同日被玉龍縣森林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玉龍縣看守所(地址:麗江市古城區(qū)安通路中段)。

辯護人張史秀,云南新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玉龍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經(jīng)玉龍縣檢察院批準,同日被玉龍縣森林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玉龍縣看守所(地址:麗江市古城區(qū)安通路中段)。

辯護人李壽剛,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玉龍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經(jīng)玉龍縣檢察院批準,同日被玉龍縣森林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玉龍縣看守所(地址:麗江市古城區(qū)安通路中段)。

辯護人李庭友,云南新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玉龍縣人民檢察院以玉檢刑訴(2013)第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普通程序之規(guī)定,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玉龍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肖衛(wèi)平出庭支持公訴,四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以及楊阿某(在逃)、張史某(在逃)六人受沈阿某(在逃)的邀約,幫助一個叫沙朝某(在逃)的老板砍伐木料,該六人一同從寧蒗縣紅橋鄉(xiāng)乘車前往玉龍縣鳴音鄉(xiāng)。到達鳴音鄉(xiāng)后,被告人馬某某等七人于2013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期間,進入玉龍縣大具鄉(xiāng)甲子村委會青松集體林區(qū),盜伐樁徑為8cm-28cm的林木共計283棵。同年5月26日,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四人正在盜伐林木過程中,被當場抓獲。

經(jīng)玉龍縣林業(yè)局鑒定,被告人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等人所盜伐的283棵林木為云南松和冷杉,立木蓄積合計52.2211立方米。

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盜伐林木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予以佐證:報案記錄、查獲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指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鑒定結(jié)論及告知筆錄、被告人身份證明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違反國家森林保護法律法規(guī),擅自到玉龍縣大具鄉(xiāng)甲子村委會青松集體林區(qū)盜伐云南松和冷杉林木共計283棵,經(jīng)鑒定,立木蓄積52.2211立方米,數(shù)量巨大,四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涉嫌盜伐林木罪。應當以盜伐林木罪定罪并處罰。同時,本案中,四被告人盜伐林木的行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于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另外,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綜上,請求本院依法對被告人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的行為定罪科刑。

被告人馬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當庭宣讀及出示的證據(jù)均無異議,我們是被人請去砍樹的,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意見;2、對盜伐林木數(shù)量的認定應為較大,不應認定為巨大;3、被告人應認定為從犯,沙朝某才是主犯;4、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5、被告人主觀情節(jié)較輕;6、建議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毛某某辯稱:我們是被人請去砍樹的,不是主犯,是從犯,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毛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不是主犯,應認定為從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告人是偶犯、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4、本案中的材積鑒定存在瑕疵,故在量刑時應給予從輕考慮;5、建議在3年以下進行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辯稱:我們是被人請去砍樹的,不是主犯,是從犯,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不是主犯,應認定為從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3、建議在3年以下進行量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沙某某辯稱:我們是被人請去砍樹的,不是主犯,是從犯,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不是主犯,應認定為從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3、本案的鑒定結(jié)論有很大的水分,被告人的立方數(shù)如果認真計算,不能達到2立方米犯罪的標準;4、被告人是初犯,主觀惡性不大,容易改造;5、建議判處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以及楊阿某(在逃)、張史某(在逃)六人受沈阿某(在逃)的邀約,幫助一個叫沙朝某(在逃)的砍伐木料,該六人一同從寧蒗縣紅橋鄉(xiāng)乘車前往玉龍縣鳴音鄉(xiāng)。到達鳴音鄉(xiāng)后,被告人馬某某等七人于2013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期間,進入玉龍縣大具鄉(xiāng)甲子村委會青松集體林區(qū),盜伐樁徑為8cm-28cm的林木共計283棵。同年5月26日,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四人正在盜伐林木過程中,被當場抓獲。經(jīng)玉龍縣林業(yè)局鑒定,被告人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等人所盜伐的283棵林木為云南松和冷杉,立木蓄積合計52.2211立方米。

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盜伐林木的犯罪事實。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提交的下列證據(jù)材料予以佐證:

1、戶籍證明、人口信息證明,證明四被告人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查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說明,證實本案的來源,四被告人無自首情節(jié)。

3、被告人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5月21日,四被告人和楊阿某(在逃)、張史某(在逃)六人受沈阿某(在逃)的邀約,幫助一個叫沙朝某(在逃)的砍伐木料,該六人一同從寧蒗縣紅橋鄉(xiāng)乘車前往玉龍縣鳴音鄉(xiāng)。到達鳴音鄉(xiāng)后,被告人馬某某等七人于2013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期間,進入玉龍縣大具鄉(xiāng)甲子村委會青松集體林區(qū),盜伐樁徑為8cm-28cm的林木共計283棵。同年5月26日,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四人正在盜伐林木過程中,被當場抓獲。

4、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辯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筆錄,證實四被告人盜伐林木的現(xiàn)場位于玉龍縣大具鄉(xiāng)甲子村委會青松村集體林區(qū),四被告人對盜伐林木后的伐樁及現(xiàn)場遺留物進行辨認,玉龍縣森林公安局對盜伐工具斧頭兩把(其中一把無斧柄)、彎把鋸一把和8根拖繩進行扣押的過程。

5、玉龍縣林業(yè)局鑒定意見書、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證實被告人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等人所盜伐的283棵林木為云南松和冷杉,立木蓄積合計52.2211立方米;鑒定程序合法,四被告人對該鑒定均無異議的事實。

6、玉龍縣大具鄉(xiāng)農(nóng)業(yè)綜合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證實其轄區(qū)未發(fā)放過采伐林木許可證;四被告人盜伐的林木系玉龍縣大具鄉(xiāng)甲子村委會青松村的集體林。

7、玉龍縣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本案涉案嫌疑人沙長虹、張史某、楊阿某、沈阿某四人未能抓獲。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四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實質(zhì)性異議,對此,本院依法確認合法、有效。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違反國家森林法規(guī),擅自到玉龍縣大具鄉(xiāng)甲子村委會青松集體林區(qū)盜伐云南松和冷杉林木共計283棵,立木蓄積52.2211立方米,數(shù)量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同時,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四被告人積極主動預交罰金,具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的辯護意見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4、5和被告人毛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3以及被告人沙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4符合客觀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辯護意見不符合客觀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納。據(jù)此,本院為保護國家森林資源不受非法侵犯,打擊犯罪,并根據(jù)本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罰金已交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罰金已交納)。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罰金已交納)。

四、被告人沙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罰金已交納)。

五、作案工具斧頭兩把(其中一把無斧柄)、彎把鋸一把和8根拖繩,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收到判決書之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付衛(wèi)萍

審判員 趙澤榮

審判員  和鳳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楊慧玲

盜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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