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楊一、楊二犯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438)

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榆中刑二初字第00018號

公訴機關榆林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一,女,回族,出生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吳忠市利通區(qū)孫家灘管委會某某新村36***54號。2013年9月6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定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經定邊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靖邊縣看守所。

辯護人馬瑛,寧夏馬瑛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高歌,寧夏馬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二,男,回族,出生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同心縣,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同心縣丁塘鎮(zhèn)。2008年7月3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08年10月14日刑滿釋放。2013年9月6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定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經定邊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定邊縣看守所。

辯護人康繼業(yè),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吳強,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榆林市人民檢察院以榆檢訴刑訴(201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一、楊二犯販賣毒品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嵐、喬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一及其辯護人馬瑛、高歌和被告人楊二及其辯護人康繼業(yè)、吳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榆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楊二在寧夏鹽池縣青山鄉(xiāng)向涉毒人員朱某販賣毒品海洛因1克。

2、2013年9月3日左右,被告人楊一在寧夏同心縣保健所巷內向被告人楊二販賣毒品海洛因20克。

3、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楊一在同心縣保健所巷內向被告人楊二販賣毒品海洛因108.1克。之后被告人楊二在寧夏鹽池縣青山鄉(xiāng)將這108.1克毒品海洛因販賣給吸毒人員朱某。

4、2013年9月5日晚,被告人楊一在寧夏同心縣保健所巷內向被告人楊二販賣毒品海洛因104克。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買毒人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稱量記錄及照片、抓捕經過、情況說明、通話記錄、辨認筆錄、鑒定結論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以販賣毒品罪對被告人楊一、楊二定罪處罰。被告人楊二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和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

被告人楊一當庭辯稱,其沒有向楊二販賣過毒品海洛因,只是給楊二送過毒品。

辯護人當庭辯護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一向楊二販賣毒品海洛因232.1克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中104克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二當庭辯稱,其沒有向朱某販賣毒品海洛因1克,公訴機關指控其販賣毒品海洛因108.1克是特情引誘,應當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當庭辯護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二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向朱某販賣毒品海洛因1克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其向朱某販賣毒品海洛因108.1克不準確,應當認定為100克。本案存在特情引誘、犯罪未遂等從輕情節(jié),且被告人楊二配合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楊一具有立功表現,依法應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9月3日左右,被告人楊一在寧夏同心縣縣城保健所巷內向被告人楊二販賣毒品海洛因20克。

2、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楊一在寧夏同心縣縣城保健所巷內向被告人楊二販賣毒品海洛因108.1克。之后被告人楊二在寧夏鹽池縣青山鄉(xiāng)政府附近準備將當日向楊一購買的毒品海洛因108.1克向吸毒人員朱某販賣時被公安民警抓獲,當場從楊二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107克,從朱某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1.1克。

3、201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楊一在寧夏同心縣縣城保健所巷內向被告人楊二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被抓獲,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104克。

4、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楊二在寧夏鹽池縣青山鄉(xiāng)向吸毒人員朱某販賣毒品海洛因1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楊一供述,他向楊二販賣了三次海洛因,第一次:2013年9月5日的前兩天,楊二給她打電話要購買毒品海洛因20克,她騎電動車送的,他們在同心縣城保健所巷內進行的毒品交易,當時未給付毒品款。當日下午,楊二在同心縣城保健所巷內給了她8000元毒品款。第二次:2013年9月5日中午,楊二給她打電話要買一百克毒品海洛因,他們還是在同心縣城巷內交易的毒品海洛因,楊二說毒品賣了之后給錢。第三次:2013年9月5日下午五時許,楊二給她打電話要買100克毒品海洛因,9月6日凌晨,楊二打電話讓她到同心縣城保健所巷內進行交易,她趁楊二沒到交易地點前把毒品海洛因藏在路邊的汽車輪胎底下,過了幾分鐘,幾個公安民警就將她抓獲,然后從小車輪胎下找出了她事先藏好的毒品。楊二的手機號碼是1338****866,她的手機號碼是1840****332。被告人楊一還供述,楊二約四十來歲,回民,她的鄰居和楊二是親戚,她通過鄰居認識楊二。毒品是她從同心縣城一個四十五歲左右的男子買的,這個男子是她以前開衣服門市時認識的,具體情況不清楚,每次有人要買毒品時,她就到同心縣二糧站市場附近向這個男子購買,她以每克三百八十元購買,再以每克四百元賣給別人。被告人楊一于2014年2月25日供述,她和楊二認識有一年多了,通過楊二的外甥女認識的,他們的關系很好,楊二一直說要和她結婚。2013年9月5日上午,楊二來她家里放下一些東西后就走了,他說是藥,但沒說是什么藥,當天下午6點左右,楊二打電話讓她把上午放的東西送到保健所附近,之后她在保健所等楊二時,被公安民警抓獲。她不知道楊二吸食毒品。

(2)、被告人楊二供述,他是寧夏同心縣人,住同心縣丁塘鎮(zhèn)。他的上線是楊一,他通過他外甥女認識的,楊一知道他吸毒,而且對他說買毒品就找她,毒品價格可以便宜點,楊一的手機號為1840****332。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他向楊一購買了毒品海洛因20克。當天下午,他在計生局保健所巷內給了楊一毒品款8000元。這20克毒品被他全部吸食了。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在鹽池縣青山鄉(xiāng)向朱某販賣毒品海洛因1克,朱某當時付了幾百元,具體時間記不清了。他和朱某是在鹽池縣吸毒時認識的,他們之間認識有半年多了。2013年9月4日,定邊縣朱某給他打電話,他沒接。9月5日早上八點多,他給朱某回電話,朱某說:“她和別人合伙買一百克毒品海洛因,要二八貨(毒品)”。他說:“二八貨中,20克高純度的海洛因每克550元,80克摻的料子每克60元,共計15800元,平均每克價格為158元”。她說:“行了,把貨準備好”。他還向朱某確認是否真的要貨,她說:“要了”。大約十點多,朱某讓他到達交易地點后給她打電話,她好從定邊縣出發(fā)。之后他就和上線楊一打電話聯(lián)系要買100克二八貨,他們商議好按同心縣的市場行情每克毒品海洛因400元,共計8000元,80克摻的料子價格沒說定,毒品款等他賣了后再給付,摻雜的料子可能是腦復康。大約十一點,楊一打電話說毒品準備好了,他讓楊一將毒品送到計生局保健所附近,不一會,楊一騎電動車送來一個外用衛(wèi)生紙內用白色塑料紙包的毒品,他拿上毒品就離開了,他在街上坐了一輛普戶車到了某某堡開發(fā)區(qū),當時大約中午1點,他打電話讓朱某到鹽池縣青山鄉(xiāng),他在某某堡又坐了一輛普戶車去青山鄉(xiāng),之后他在距離青山鄉(xiāng)政府不遠的地方下了車,他把毒品藏在路南邊的草叢里,接著他打電話讓朱某一直往西走,過了一會,朱某坐車來到此處,他將一塊隨身帶的毒品樣品給了朱某試貨,朱某要求把100克毒品里的貨試一下,他就領她到藏毒品的地方從100克毒品海洛因中拿了一小塊,他將剩余毒品裝在身上,然后返回公路上,朱某上了車,他在路邊等著,剛一會,他就被公安機關抓了,當場從他身上搜繳了這100克毒品。2013年9月5日下午5點多,他被抓了以后,公安民警從他身上搜出了大量毒品,他心里害怕,公安機關給他講了很多道理,他愿意配合公安抓楊一。9月5日下午5點多,他給楊一打電話說:“上午那100克毒品送到了,人家還要100克”,她說:“沒有那么多”。當晚9點多,他又給楊一打電話,楊一說:“行”。他就坐車往同心縣趕,他到了同心縣后就與楊一電話聯(lián)系,楊一讓他到保健所附近等她,他和偵查人員在此處轉了幾圈,最后發(fā)現楊一騎一輛電動車在計生局對面的巷子里,偵查人員就過去將她抓獲,在附近的一輛汽車輪胎下面查獲她藏匿的毒品。

(3)、買毒人朱某陳述,她居住在定邊城管鎮(zhèn)東園子,她一直吸毒。2012年11月份,她在鹽池縣青山鄉(xiāng)通過一個姓石的吸毒人員(具體情況不詳)認識了楊二,她當時向楊二買了一克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他們還相互留了聯(lián)系方式。因為她以前跟楊二買過毒品,所以前幾天她通過電話聯(lián)系楊二,得知他還在販賣毒品,她今天來向公安機關舉報。2013年9月4日晚上,她給楊二打電話,但他沒有接。2013年9月5日早上8點多,她打電話聯(lián)系楊二,楊沒接。過了一會,楊二回電話問她什么事,她說要買100克毒品海洛因,之后他們商議好每克價格為158元,共計15800元,并約好在定邊通往寧夏鹽池縣青山鄉(xiāng)的路上進行毒品交易。當日下午四點多,楊二電話告訴她:“他在從定邊縣去鹽池縣青山鄉(xiāng)的路邊等著”,于是她從定邊縣打車與楊二在鹽池縣營盤臺西邊的路上會合,楊二給了她一小包白色透明塑料紙包裝的毒品海洛因,不知道是多少克,她在車上試完貨后,她要求楊二從100克海洛因中取一點試貨,于是楊二領她到距離公路南邊一百多米的地方,把藏在草叢里的毒品給了她一小塊,她又回到車上準備試貨時,楊二在公路邊被公安局抓了。楊二的手機號碼為1559****881,她的手機號碼為1879****944。

(4)、通話記錄證實,楊一于2013年8月4日至9月2日期間與楊二通話97次,從9月3日9時36分至9月6日凌晨1時4分期間與楊二通話39次。朱某于2013年9月5日8時2分至2013年9月5日16時53分與楊二通話14次;

(5)、辨認筆錄證實,經楊一辨辨認,楊二就是自2013年9月份以來在寧夏同心縣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涉毒人員;經楊二辨認,楊一就是自2013年9月份以來在寧夏同心縣向其販賣毒品之人。經楊二辨認,朱某就是自2012年以來在寧夏鹽池縣向其購買毒品的吸毒人員;經朱某辨認,楊二就是2012年以來在寧夏鹽池縣向其販賣毒品之人。

(6)、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9月6日,經楊一指認,同心縣城保健所巷旁邊停著的車輛左后輪胎下就是毒品藏匿地點。

(7)、提取筆錄、稱量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9月6日凌晨,定邊縣公安局民警在寧夏同心縣城保健所巷附近的一輛小車輪胎下面查獲被告人楊一藏在此處的可疑毒品一包,并予以提取。經稱量,可疑毒品重104克。2013年9月5日,定邊縣公安局民警從涉毒人員朱某身上搜查出用白色透明塑料紙包裝的白色粉塊狀可疑物品一包,從楊二身上搜查出用透明塑料紙包裝的可疑物品兩包,并對上述可疑物品予以提取。經稱量,從朱某身上搜查出的可疑物品重量為1.1克;從楊二身上搜查出的可疑物品重量為107克。

(8)、榆公(司法)鑒(毒物)字(2013)308號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楊一販毒案繳獲可疑毒品104克,從所送檢材中檢測出海洛因、乙??纱颉⑦晾魈?。

(9)、榆公(司法)鑒(毒物)字(2013)307號、311號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實,經鑒定,從楊二、朱某身上繳獲的可疑毒品中檢測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06單乙酰嗎啡。

(10)、(渭)公(司法)鑒(理化)字(2013)838號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從楊一處繳獲的白色粉末狀疑似毒品中檢測出海洛因含量為6.37mg/100mg。

(11)、(渭)公(司法)鑒(理化)字(2013)839號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從楊二處繳獲的白色粉塊狀疑似毒品物品檢測出海洛因含量為12.79mg/100mg。

(12)、現場尿液檢測報告書證實,2013年9月6日,定邊縣公安局對楊二、楊一尿液進行檢測,其結果呈陽性,表明其近期有注射或吸食毒品行為。

被告人楊一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販賣毒品的事實予以否認。其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一販賣毒品232.1克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中被查獲的104克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經查,被告人楊二、楊一在偵查階段供述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克數、付款方式、付款時間等細節(jié)相互一致,且有二被告人的相互辨認筆錄、楊一指認藏毒現場的指認筆錄、通話記錄、提取筆錄、稱量筆錄及毒品檢驗報告在卷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楊二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販賣毒品海洛因1克的事實予以否認。其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二販賣毒品海洛因1克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查,被告人楊二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吸毒人員朱某的陳述相互一致,且有二人之間的相互辨認筆錄在卷證實,足以認定。辯護人所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二販賣毒品海洛因108.1克不準確,應當認定為100克。經查,該事實有被告人楊二的供述、買毒人朱某的陳述、提取筆錄、稱量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綜上,被告人楊一三次共計販賣毒品海洛因232.1克;被告人楊二二次共計販賣毒品海洛因109.1克。

綜合證據:

1、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楊二2008年7月3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8年10月14日刑滿釋放,系毒品再犯和累犯。

2、受案登記表及受案回執(zhí)證實,2013年9月5日,定邊縣禁毒大隊民警接特情舉報稱,有人長期向定邊縣吸毒人員販賣毒品海洛因,接報后定邊縣禁毒大隊在鹽池縣青山鄉(xiāng)將犯被告人楊二抓獲,楊二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3、抓捕經過及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楊二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楊一。

4、定邊縣公安局偵查員調取的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楊二,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同心縣人,農民,住同心縣丁塘鎮(zhèn)。被告人楊一,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同心縣,戶籍地:寧夏吳忠市利通區(qū),住吳忠市利通區(qū)孫家灘管委會某某新村3****54號。

5、陜西省公安機關毒品收據,證明:2013年12月12日,楊二、楊一案涉案毒品依法被上繳(共212.1克,含檢材)。

6、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證實,2013年9月6日,定邊縣公安局偵查人員在楊一處依法扣押黃色項鏈壹條、黃色戒指貳枚、黃色耳墜壹對、白色手鐲壹個、玻璃手鐲壹個、電動車壹輛、銀白色手機壹部;在楊二處扣押手機壹部、黃色戒指壹枚,并將其物品隨案移交。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一、楊二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販賣,數量大,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應予支持。被告人楊一販賣毒品海洛因數量大,因其所販賣的毒品海洛因232.1克中有212.1克被查獲未造成社會危害性,依法可在法定刑幅度內對其懲處。其當庭辯解沒有向被告人楊二販賣毒品之理由及辯護人所持公訴機關指控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04克毒品海洛因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之理由,因無證據支持,不予采納。被告人楊二于2008年7月3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于2008年10月14日刑滿釋放,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販賣毒品罪,既屬累犯、又屬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楊二及辯護人所持對其應從輕處罰之理由。經查,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楊二向朱某販賣毒品確系特情引誘,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在歸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實,并配合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楊一,具有立功表現,認罪態(tài)度較好,大部分毒品被查獲未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性,依法應從輕處罰。其和辯護人所持從輕處罰之理由,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一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8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楊二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6年9月5日止);

三、依法沒收楊一作案工具4GT900手機一部及電動車一輛,楊二作案工具美翼手機一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出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羅 濤

代理審判員  尚二平

人民陪審員  曲鵬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寶霞

販賣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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