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華與黑龍江農墾金隆某某有限公司、李某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938)

黑龍江省紅興隆農墾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紅民初字第97號

原告馬某華,女,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李立華,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雞西分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農墾金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寶清縣某某農場場部衛(wèi)生局住宅(五委)XX幢XX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非,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李某輝,男,漢族,黑龍江農墾金隆某某有限公司項目經理。

原告馬某華與被告黑龍江農墾金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隆公司)、李某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蘇里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韓勇、人民陪審員劉平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馬某華委托代理人李立華,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非到庭參加訴訟,李某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華訴稱,被告李某輝掛靠被告金隆公司,并以金隆公司名義于2011年10月21日與馬某華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金隆公司將其在某某農場開發(fā)的綠洲新天地小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室(建筑面積70.77平方米)以163?479元的價格抵頂欠馬某華的外墻粉刷涂料款,樓房交付日期為2011年11月30日。逾期金隆公司與李某輝未向馬某華交付樓房,未經馬某華同意,又將該樓房出售給他人,系一房二賣,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F(xiàn)要求解除雙方2011年10月21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金隆公司、李某輝返還購房款163?479元,按月利率1.075%支付從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63?266.37元,承擔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163?479元,上述款項合計390?224.37元。

被告金隆公司辯稱,原告馬某華與金隆公司無任何經濟往來,金隆公司是開發(fā)公司,馬某華所訴的債務是與被告李某輝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發(fā)生的,與金隆公司無關。馬某華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收據》上”黑龍江農墾金隆某某綠洲新天地項目部”的印章,系李某輝私自刻制,系違法所得,由此引發(fā)的一切后果應由李某輝個人承擔,與金隆公司無關。李某輝一房多賣,具有明顯的合同詐騙行為,屬于刑事犯罪,不應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駁回馬某華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輝提交書面答辯狀稱,原告馬某華系從施工方孫某某處承包的綠洲新天地XX號樓、XX號樓的外墻粉刷工程,孫某某讓開發(fā)商先開XX戶住宅樓(XX號樓XX單元XX室70.77平方米)作為抵押,如粉刷外墻工程經驗收合格,該住宅樓可抵頂給馬某華。但該樓至今也沒有達到合格標準,開發(fā)商不應給付馬某華該筆款項。馬某華所訴的樓房只是作為抵押,馬某華稱一房二賣的說法不成立。如馬某華的外墻工程經驗收合格,施工方可申請開發(fā)商另行開樓抵頂工程款。2014年12月李某輝被公安機關羈押,售樓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抵押樓房安置了回遷戶,李某輝對一房二賣的說法不認可。

原告馬某華提供證據及被告金隆公司質證情況:

2011年11月21日黑龍江省農墾金隆某某有限公司與馬某華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1份、2011年11月21日黑龍江省農墾金隆某某公司綠洲新天地項目部出具的《收據》1份,證明馬某華已按合同約定給付購房款,金隆公司與李某輝沒有履行給付房屋的義務。金隆公司質證認為合同和收據上的公章是假的與金隆公司無關,金隆公司從未收到馬某華的購房款,該證據無法證實購房手續(xù)問題,不能證明馬某華在金隆公司購房。

被告金隆公司提供證據及原告馬某華質證情況:

2013年5月4日《黑龍江日報》1份,證明金隆公司從未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刻制”黑龍江農墾金隆某某有限公司”印章、項目部印章,所有使用私刻公司印章、項目部印章的行為與金隆公司無關。馬某華質證認為該聲明系金隆公司單方制作,是為逃避法律責任而作出的聲明。雙方簽訂的購房合同是2011年11月21日,報紙刊登的聲明是2013年5月4日,從刊登的時間明顯可以看出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該證據不能否認金隆公司知道李某輝借用其資質開發(fā)建設綠洲新天地小區(qū)的事實,李某輝是否私刻公章不影響雙方購買樓房的事實。

被告李某輝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對原告馬某華提供的證據,被告金隆公司質證有異議,被告李某輝放棄質證權利,經本庭審核,證據的內容真實,故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被告金隆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馬某華質證對刊登事實無異議,被告李某輝放棄質證權利,經本庭審核,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被告李某輝借用被告金隆公司的企業(yè)資質開發(fā)建設黑龍江省某某農場綠洲新天地小區(qū)樓房項目,金隆公司收取管理費。原告馬某華承包該小區(qū)XX號樓、XX號樓的外墻涂料粉刷工程,欠工程款163?479元,李某輝因無現(xiàn)金給付,2011年10月21日李某輝與馬某華簽訂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協(xié)商用其開發(fā)的綠洲新天地小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室(面積70.77平方米)頂?shù)智否R某華的工程款163?479元,樓房交付時間為2011年11月30日,并于當日出具收據1張,寫明今收到馬某華購樓款163?479元,并注明涂料抵押。

另查明,綠洲新天地XX號樓XX單元XX室已于2012年6月5日安置給回遷戶徐某某,徐某某已對該樓房進行裝修并入住至今。

本院認為,原告馬某華雖與被告黑龍江農墾金隆某某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實質是因馬某華承包綠洲新天地小區(qū)外墻涂料粉刷工程所欠工程款163?479元,因被告李某輝無現(xiàn)金給付,雙方協(xié)商用綠洲新天地小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室頂?shù)炙返墓こ炭?,本案是因建設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不是商品房買賣糾紛,馬某華主張按商品房買賣合同要求李某輝承擔購房款一倍的賠償,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因綠洲新天地小區(qū)XX號樓XX單元XX室已安置給回遷戶徐某某,并已交付入住,合同已無法繼續(xù)履行,雙方于2011年10月21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予解除。馬某華要求返還購房款163?479元,實質是外墻粉刷涂料所欠的工程款,李某輝應當給付。馬某華主張利息應從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計36個月,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6.9%計算,利息為33?840.15元,馬某華主張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輝借用金隆公司資質開發(fā)建設綠洲新天地小區(qū)樓房,金隆公司收取管理費,金隆公司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馬某華與被告黑龍江農墾金隆某某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1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李某輝給付原告馬某華工程款163?479元,利息33?840.15元,合計197?319.1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黑龍江農墾金隆某某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馬某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53元,由被告黑龍江農墾金隆某某有限公司、李某輝負擔4?246元,由原告馬某華負擔2?9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三份,上訴于黑龍江省農墾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李蘇里

代理審判員  韓 勇

人民陪審員  劉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婧婧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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