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儉、葉某枝訴湖北**鋼結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811)

湖北省團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團風民初字第00625號

原告(被告)胡某儉。

原告(被告)葉某枝。

委托代理人王樓,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原告)湖北**鋼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麗,該公司外務主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胡少東,湖北振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儉、葉某枝與被告湖北**鋼結構有限公司及原告湖北**鋼結構有限公司與被告胡某儉、葉某枝勞動爭議兩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殷才兵、蔡芬參與組成合議庭,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及委托代理人王樓、被告(原告)湖北**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結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麗、胡少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訴稱,兩原告的兒子胡某是被告**鋼結構公司的員工。從2013年6月份起就在被告處從事設計制圖工作,工資標準是按月計算,每月工資3000元左右,但被告一直沒有和胡某簽訂勞動合同。2014年6月1日,胡某由于工作用腦強度太大致腦溢血住院治療,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共用去醫(yī)療費近4萬元,因被告未依法為胡某購買社會保險,被告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原告向團風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仲裁委作出了(2015)30號裁決書,但原告不服該裁決,故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兩原告各項勞動保險待遇合計189010元,并由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被告**鋼結構公司辯稱,①兩原告請求支付雙倍工資36000元無任何事實根據(jù),也超過了申請仲裁的時效;②兩原告請求支付醫(yī)保未報銷的30000元醫(yī)療費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③兩原告的兒子胡某系因自身疾病自然死亡,其與被告**鋼結構公司的勞動關系因勞動者死亡而終結,不存在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6000元;④兩原告請求支付胡某生前的加班費無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⑤兩原告請求支付供養(yǎng)直系親屬救濟費、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無任何法律依據(jù)。

原告**鋼結構公司訴稱,兩被告的兒子胡某是被告**鋼結構公司的員工。從2013年6月份起就在被告處從事設計制圖工作。2014年6月1日,胡某因病住院治療,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其系因病自然死亡。原告在胡某死亡后依法和依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支付了工資及相關費用,但團風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5)3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還應支付兩被告關于胡某的雙倍工資、加班費、喪葬費、撫恤金等費用,原告認為(2015)30號裁決書裁決支付的雙倍工資已過訴訟時效,支付加班費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請求法院判決**鋼結構公司不應向兩被告支付胡某的雙倍工資和加班費。

兩被告胡某儉、葉某枝辯稱,**鋼結構公司未與兩被告胡某儉、葉某枝的兒子胡某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繳納胡某的社會保險費,故應支付雙倍工資、醫(yī)療費、喪葬費、撫恤金等費用,胡某生前的加班費亦應由**鋼結構公司支付。

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及答辯意見,庭審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①兩原告的居民身份證;②戶口本,擬證明①兩原告的基本人身情況;②兩原告與胡某的親屬關系,系本案適格訴訟主體。

證據(jù)二:團風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5)30號裁決書,擬證明①兩原告的兒子胡某生前在被告**鋼結構公司的工作時間;②被告**鋼結構公司未與胡某簽訂過勞動合同;③胡某生前在被告**鋼結構公司有加班事實。

證據(jù)三:戶口注銷證明,擬證明兩原告兒子胡某的死亡時間。

證據(jù)四:①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住院醫(yī)藥費報銷審批表復印件;②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同濟醫(yī)院住院收費票據(jù)及用藥清單復印件;③黃州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費用匯總清單,擬證明兩原告的兒子胡某病后用去的醫(yī)療費用數(shù)額為25055.07元;④胡某病后用去的醫(yī)療費用僅報銷了8936元,差額部分應由被告**鋼結構公司補齊。

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及訴訟請求,庭審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鋼結構公司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鋼結構公司的基本情況。

證據(jù)二:團風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5)30號裁決書,擬證明**鋼結構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

經庭審質證、認證,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對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的證據(jù)一、三的真實性及擬證目的無異議。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無異議,但有異議認為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的兒子胡某生前的加班費已隨工資發(fā)放。對證據(jù)四,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訴訟主張的醫(yī)保范圍的30000元醫(yī)療費數(shù)額。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對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的兩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和擬證目的無異議。

對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和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互不持異議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擬證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對雙方互有異議的證據(jù),結合雙方庭審的辯論意見,本院認為雙方的爭議焦點如下:

一、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提起勞動仲裁和訴訟的時效是否已超過合法時效?

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和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雖均在各自的民事訴狀中訴稱胡某系2013年6月起在**鋼結構公司工作,但在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胡某實際入職**鋼結構公司的日期實為2013年4月22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鋼結構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應與勞動者胡某訂立勞動合同,但胡某入職**鋼結構公司后至其因病死亡前,**鋼結構公司一直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7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故用人單位**鋼結構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起即應依法向胡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的二倍工資的差額。在用人單位**鋼結構公司未主動履行法定義務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guī)定,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可提起勞動仲裁,胡某提起勞動仲裁主張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截止時間為2015年5月22日,但胡某于2014年6月2日已死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5條規(guī)定,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在此種情形下,對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而言,兩者提起勞動仲裁的仲裁時效顯然不應再按胡某提起勞動仲裁的時效繼續(xù)計算,而應當自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拒絕向兩者支付兒子胡某生前應獲得的二倍工資的差額的時間重新計算一年的勞動仲裁時效,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于2015年6月2日向團風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勞動仲裁,該時間節(jié)點未超過合法勞動仲裁時效。團風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送達了其作出的(2015)30號裁決書后,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對裁決書不服,又于次日向本院提起了訴訟,也在合法的訴訟時效內,故本院應認定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提起勞動仲裁和訴訟的時效合法。

二、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未與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的兒子胡某訂立勞動合同,應如何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guī)定的“二倍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7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依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依據(jù)該法規(guī),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還應向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支付胡某生前應獲得的11個月的工資差額,月工資具體計算標準應以胡某生前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實際從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領取的月工資額計算(應含獎金、補貼等)。據(jù)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在團風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時提交的員工工資表格中記載的胡某每月工資發(fā)放情況,本院認定胡某生前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工資分別為:1150元、1200元、1200元、1896元、1500元、1500元、1543元、2303元、2847元、2115元、2541元。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應支付的兩倍工資差額共計為19795元。

三、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兒子胡某生前在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工作時是否加班及加班費如何計算?

據(jù)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在團風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時提交的公司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職工上班考勤表,本院可認定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兒子胡某生前在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工作時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實。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在庭審中對該事實亦予認可,但認為胡某的加班費已隨每月工資發(fā)放完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4條的規(guī)定,加班的工資報酬是法定工作日之外額外法定的200%的工資報酬,系需另行計算的工資,不與法定工作日的工資重復,故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應依胡某的考勤表記載向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支付胡某的加班費。胡某死亡前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為1713.16元,共計上班329.5天,依勞社部(2008)3號文件《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職工法定月工作日為20.83天/月,月計薪天數(shù)為21.75天,胡某自2013年4月22日至其2014年6月1日因病入院前的加班時間應計算為:329.5天-[(8天÷30天/月×20.83天/月)+20.83天/月×13個月]=53.16天,故胡某的加班費應為1713.16元/月÷21.75天/月×53.16天×200%=8374.40元。

四、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是否應承擔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主張的胡某死亡前的醫(yī)保范圍內的醫(yī)療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23條規(guī)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醫(y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guī)定共同繳納基本醫(yī)療保險,本案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未為胡某繳納基本醫(yī)療保險,胡某生前也未繳納個人基本醫(yī)療保險的份額,故胡某死亡前醫(yī)療費不能由社會保險機構結算應由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規(guī)定,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本應承擔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主張的胡某死亡前的屬醫(yī)保范圍內的醫(yī)療費用,但胡某死亡前的屬醫(yī)保范圍內的醫(yī)療費用已在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保險機構核實報銷完畢,其不能舉證證明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保險與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能雙重支付或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機構核實報銷之外的醫(yī)療費用還存在有能由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份額,而且無論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保險,還是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也均不可能全額報銷胡某死亡前所用去的全部醫(yī)療費,故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主張的供養(yǎng)直系親屬救濟費、喪葬費及一次性撫恤金是否合法及如何計算?

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的兒子胡某系因病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規(guī)定應支付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的情形,故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主張的供養(yǎng)直系親屬救濟費不合法。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17條規(guī)定,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職工,因病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但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在胡某未為其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故應按《湖北省職工(因?。┓且蚬劳鲑r償標準》第5條的規(guī)定,由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支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喪葬補助金的支付標準為鄂人社發(fā)(2013)46號《關于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人員死亡有關待遇問題的補充處理意見》第1條規(guī)定的3個月的所在市、州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2013年度黃岡市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310元,胡某的喪葬補助金即為6930元。胡某不屬于《關于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人員死亡有關待遇問題的補充處理意見》第3條規(guī)定的按月領取基本養(yǎng)老保險金的因病死亡的退職人員,故其撫恤金不能按該條規(guī)定的10個月計算,而應依《關于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人員死亡有關待遇問題的補充處理意見》第2條的規(guī)定,按視同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繳費人員因病死亡的情形計算,據(jù)該條第2款規(guī)定的撫恤金標準,胡某死亡后的撫恤金應計算為2310元/月×10÷180×14個月=1796.67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的兒子胡某入職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工作,但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一直未與胡某簽訂勞動合同。2014年6月1日,胡某因病住院治療,次日經搶救無效死亡共用去醫(yī)療費約25055.07元,其中通過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保險渠道報銷了8936元。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認為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未依法為胡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應支付胡某未報銷的醫(yī)療費30000元、胡某死亡后的喪葬費9000元、供養(yǎng)直系親屬救濟費36000元、一次性撫恤金36010元,因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未與胡某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認為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應雙倍支付未與胡某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工資36000元及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6000元,同時對胡某生前的加班應由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支付加班費36000元。為此,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于2015年6月2日向團風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該仲裁委作出了(2015)30號裁決書,但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和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均不服該裁決,故分別提起了訴訟,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上述各項勞動保險待遇合計189010元,并由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用,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請求本院判決其不支付(2015)30號裁決書裁決的胡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間的兩倍工資差額19795元及加班費8618.76元。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鋼結構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應與勞動者胡某訂立勞動合同,自用工之日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鋼結構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向胡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資,故自2014年5月22日起,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即應依法向胡某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間11個月的二倍工資的差額。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作為胡某死亡后的近親屬主張胡某的二倍工資的差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主張的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保險報銷范圍外的30000元醫(yī)療費,費用組成不明確,是否屬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報銷范圍亦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的此項訴訟請求。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之子胡某系因病死亡,其與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合法終止,不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胡某生前在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工作時存在工作加班的事實,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雖辯稱已支付了加班費,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故本院應依法計算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主張的加班費。胡某系因病死亡,不屬于因工死亡應支付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的情形,對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主張的供養(yǎng)直系親屬救濟費,本院不支持。用人單位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未為在崗職工胡某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可以請求其支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但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計算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標準錯誤,本院亦依法重新計算。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社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湖北省職工(因?。┓且蚬劳鲑r償標準》第五條、鄂人社發(fā)(2013)46號《關于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人員死亡有關待遇問題的補充處理意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之子胡某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間的兩倍工資差額19795元。

二、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之子胡某的加班費8374.40元

三、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喪葬補助金6930元、撫恤金1796.67元。

四、駁回原告(被告)胡某儉、葉某枝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由被告(原告)**鋼結構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三份,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 浩

審判員 殷才兵

審判員 蔡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 彪

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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