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庫與江西**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2669)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602民初961號
原告黃某庫,男,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縣人,住江西省**縣。
委托代理人許春林,江西贛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贛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西**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鷹潭市**區(qū)**街**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
法定代表人周某軍,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韓鷺,江西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西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庫(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江西**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根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韓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處從事路面清掃工作,每天工作8小時,加班另行通知,工資標準為每天120元。2015年10月14日晚8時50分左右,原告與另一工友黃某1由被告派往**大道****路段清掃路面時,被何夠良駕駛的贛L×××××號中型普通客撞倒受傷,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立即送往鷹潭市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經(jīng)診斷為右側多發(fā)性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右側血氣胸、多處挫傷,花費醫(yī)療費38469.8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工傷賠償事項,被告支付了25000元的賠償款后置之不理。無奈,原告只得向鷹潭市勞動人事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又因被告不予配合,導致原告不得不先申請確認勞動關系。在確認勞動關系的程序中,被告又不出庭應訴,鷹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未查明案件事實的情形下,裁定駁回原告的申請。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法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存在勞動關系,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yè)信用信息,以證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2、鷹公交認字2015第(134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詢問筆錄,以證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履行被告安排路面清掃時被機動車撞倒受傷的事實;
3、證人黃某1、黃某2的證明,以證明原告自2015年3月份開始至2015年10月14日事故發(fā)生時一直在被告處從事路面清掃工作,原告是被告按排到**大道****地段清掃路面時發(fā)生的交通事故;
4、鷹勞人仲字(2016)第24號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以證明原告已向鷹潭市勞動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勞動仲裁,履行了前置程序;
5、錄音光盤,以證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董事長周某軍協(xié)商工傷賠償事項,被告認可聘用原告的事實,但不同意直接向原告賠償,并稱被告因購買了員工人身意外保險,告知原告只有通過向人民法院訴訟,以判決的方式結案,被告才好依據(jù)人民法院判決書再向保險公司追償;
6、證人黃某3證言,結合錄音內容,足以證實原、被告雙方存在用工勞務關系,周總說到要原告起訴,沒有進行用工事實的否認。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質證意見如下:證據(jù)1關聯(lián)性有異議,被告身份不適格;證據(jù)2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證據(jù)只是對交通事故情況做的說明,關注的焦點是事情發(fā)生的過程,不能證明勞動關系;證據(jù)3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證人證言闡述的事情的真實性無法確定,也不能證明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證據(jù)4的三性沒有異議;證據(jù)5證明周總只是承認是補償,不是賠償;證據(jù)6中周總很多講話都是很隨意的,要按事實來確認勞動關系,在勞動仲裁過程中,被告沒有出庭,都裁定沒有勞動關系。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提交了《余土清運合同》一份證據(jù),以證明被告將香**項目、**大廈項目余土清運工程發(fā)包給桂某群,原告系桂某群個人雇傭,其與桂某群也已形成了雇用關系,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單位職工,既未簽訂勞動合同,也無事實勞動關系。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質證意見如下:《余土清運合同》一方當事人系桂某群,桂某群未到庭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法確定,也不能證明原告系桂某群雇用這一事實。
本院據(jù)此確認以下事實:2015年10月14日21時許,原告在鷹潭市**大道****附近路段清掃路面時,被贛L×××××中型普通客車撞傷。原告認為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認為原告系他人雇用,與被告無關。原告清掃路面由誰委派,向誰領取工資,本案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均無法證明。為此原告向鷹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鷹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鷹勞人仲字(2016)第2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于2016年于7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主要依據(jù)是,用人單位是否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是否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約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中,不能證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報酬,也不能證明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與管理,因此無法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此原告要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經(jīng)合議庭評議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庫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黃某庫負擔。
審 判 長 劉智勛
代理審判員 羅麗珍
人民陪審員 林曉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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