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鄒某某、羅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136)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63號
原告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導軍,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某清,男。
被告鄒某某,男。
被告羅某甲,女。
上述兩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小鴻,湖南正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鄒某某、羅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起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導軍、楊某清,被告鄒某某、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伍小鴻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依原告楊某某的申請,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63-2號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鄒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新化縣梅苑開發(fā)區(qū)清水塘路與梅苑南路交口處(東岸家園)*棟*號門面(權(quán)證字號為S0120**75)、坐落于新化縣梅苑開發(fā)區(qū)重慶路地王名苑*房門面(產(chǎn)權(quán)證號S01**72);二、查封被告鄒某某、羅某甲所有的坐落于新化縣上梅鎮(zhèn)立新橋街城西路門面(產(chǎn)權(quán)證號S07**61)。后因原告以雙方進行了和解,由被告鄒某某、羅某甲先行償還原告60萬元為由,向本院申請解除對被告鄒某某名下的位于新化縣梅苑開發(fā)區(qū)清水塘路與梅苑南路交口處(東岸家園)*棟*號門面(權(quán)證字號為S012**75)門面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963-3號民事裁定,對該門面予以解除查封。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楊某某訴稱,被告因業(yè)務發(fā)展需要向原告借款,雙方于2013年12月17日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鄒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萬元,借期為三個月,即從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利息約定為月息2.5%,利息在每月的16日前支付。當日,原告將150萬元匯入被告鄒某某本人賬戶中,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據(jù)。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無力償還,向原告申請續(xù)借。雙方在最后一次續(xù)借所達成協(xié)議的時間是2014年8月17日,雙方仍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還約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償還借款本息,被告除償還借款本息外,還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照未還款總金額的萬分之五每天計算,被告還應承擔原告因此追討該借款的差旅費(按伍佰元每天計算,直至本合同履行完畢為止)、律師費、訴訟費等。合同簽訂后,被告鄒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張150萬元的借據(jù),原借據(jù)銷毀。至2014年8月,被告如期償還了利息,自2014年8月開始至今一直未支付利息,現(xiàn)借款已到期,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未予償還。原告向法院起訴后,被告向原告償還了借款本金45萬元,利息15萬元?,F(xiàn)原告的訴訟請求為:1.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開始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償之日止;2.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開始按照每天75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的違約金至借款還清為止,同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qū)崿F(xiàn)債權(quán)所支出的律師費4.5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等由被告方承擔。
被告鄒某某、羅某甲辯稱,借款是實,但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請求多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開始按照每天750元的標準向其支付逾期還款的違約金至借款還清為止,但雙方約定的利率已高于法律規(guī)定的最高限,對逾期還款的,雙方約定除支付利息外,還應按違約金額每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兩項相加,月利率已達到4%,故原告與兩被告的上述約定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應依法認定為無效,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另,本案在訴訟過程中,兩被告已向原告償還60萬元。兩被告并非賴賬,逾期還款實屬客觀原因造成,現(xiàn)被告?zhèn)鶆瞻こ林?,請求予以減免利息,延長還款時間。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楊某某身份證明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及法律主體地位適格。
被告鄒某某、羅某甲身份證復印件及戶籍資料。以證明兩被告的身份資料及法律主體地位適格。
結(jié)婚登記資料。以證明鄒某某與羅某甲系夫妻,借款行為發(fā)生在兩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
借款合同二份、借條一份。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的事實,并約定利息為2.5%,借款到期后未償還借款本息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等事實。
中國建設銀行轉(zhuǎn)款憑條。以證明原告于借款當日即2013年12月17日向鄒某某賬戶轉(zhuǎn)款150萬元的事實。
律師服務費發(fā)票。以證明因原告追討該筆債務而支付律師費45000元,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該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對原告楊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被告鄒某某、羅某甲均無異議。
被告鄒某某、羅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對原告楊某某所提交的證據(jù),本院的認證意見為:
證據(jù)1-6,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鄒某某系朋友。被告鄒某某與被告羅某甲系夫妻。2013年12月,被告鄒某某以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楊某某借款。2013年12月17日,以原告楊某某為甲方,被告鄒某某為乙方,雙方簽訂了《借貸合同》,內(nèi)容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現(xiàn)金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三個月,即從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三、利息為月息貳分五厘(即叁萬柒仟伍佰元/每月),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16號前支付。四、乙方應按照本協(xié)議規(guī)定時間主動償還甲方的借款及利息。乙方到期還清所有本協(xié)議規(guī)定的款項后,甲方收到還款后將借據(jù)歸還乙方。乙方如果提前歸還借款,利息按實際天數(shù)計算。五、貸款方有權(quán)監(jiān)督貸款使用情況,了解借款方的償債能力等情況,借款方應該如實提供有關的資料。六、乙方保證按期歸還借款,如果不能按期歸還借款本息,乙方除歸還借款本息外,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按未還款總金額的萬分之五每天計算),乙方還要承擔甲方追討該借款的差旅費(按伍佰元每天計算,直至本合同履行完畢)、律師費、訴訟費等。七、未盡事宜,可由雙方另行簽訂補充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合同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貳份,雙方各持壹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合同如遇糾紛不能協(xié)商解決,任何一方可以向新化縣人民法院起訴。十、本合同未做約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甲方:楊某某乙方:鄒某某2013年12月17日。同日,楊某某將150萬元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匯入鄒某某賬戶。被告鄒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償還借款本金。2014年8月17日,雙方就2013年12月17日被告鄒某某向原告楊某某所借款項150萬重新簽訂了《借貸合同》,除借款期限改為四個月,即從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止外,其他內(nèi)容與2013年12月17日簽訂的《借貸合同》一致。同日,鄒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內(nèi)容如下:“借條今借到楊某某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元),借期四個月,即從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月息為貳分五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6號前支付。借款人:鄒某某身份證號:4325241972021280132014年8月17日。”對上述借款,被告按約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共計向原告償還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450000元。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一直未予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原告具狀本院,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按約支付利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用。
本案爭議焦點:1、原、被告之間債務應如何償還,利息如何支付;2、原告要求兩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開始按照每天750元的標準向其支付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及支付律師費4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被告鄒某某以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鄒某某之間債權(quán)債務關系成立,合法的債務應受法律保護,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原、被告約定月利息過高,宜認定為月利息為2%。被告鄒某某應從2014年1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償之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2%計算,被告鄒某某應向原告楊某某支付利息360000元,而被告已支付利息450000元,核減應支付利息360000元,被告多支付的90000元應抵扣本金。故被告鄒某某應從2015年1月起按本金96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償之日。被告羅某甲與被告鄒某某系夫妻,該債務發(fā)生在其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該筆債務應由被告羅某甲與被告鄒某某予以共同償還。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每天75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的違約金至借款還清為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45000元。本院認為,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違約金,主要是為了約束借款人及時還款,以防止因不按時還款,給債權(quán)人造成其它的損失。本案中,借款協(xié)議上同時約定了較高的利息、違約金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事實上被告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已經(jīng)能夠補償原告因被告未按期還款所產(chǎn)生的實際損失。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足夠證據(jù)證明其因被告未及時還款而產(chǎn)生其它直接損失,根據(jù)損失補償原則,在已經(jīng)支持原告要求較高利息的基礎上,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鄒某某、羅某甲償還原告楊某某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從2015年1月起按本金960000元,月利率2%計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償之日止);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楊某某承擔5000元,被告鄒某某、羅某甲承擔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伍 萍
人民陪審員 張自強
人民陪審員 余國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肖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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