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英與鄒某福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411)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王民初字第191號
原告趙某英,女,19**年**月**日生,滿族,某某信用社后勤員工,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賀,黑龍江宜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某福,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業(yè),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某某路*號。
代表人王某久,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建佳,黑龍江晟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英與被告鄒某福(以下簡稱第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二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趙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賀,被告鄒某福,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呂建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5日,被告鄒某福駕駛機動車將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傷住院,并被鑒定為十級傷殘,被告鄒某福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機動車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承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因原告與二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0338.34元、誤工費12000元、護理費24440.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交通費63元、殘疾賠償金20906元,抗癲癇藥費750元、鑒定費2100元,合計112398.27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擔,并由二被告承擔訴訟費。
第一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對于賠償事宜因其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應由第二被告首先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第一被告愿意承擔。
第二被告辯稱:肇事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200000元的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且有證據支持的部分,應由交強險在分項限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責任險予以賠付。但本案肇事車輛為貸款車輛,在投保時,明確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海馬財務有限公司,并約定當一次事故的保險賠款高于5000元時,保險人必須按第一受益人的書面指示支付保險賠款。因此,如支付原告賠償款需要海馬財務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范圍,第二被告不予承擔。
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趙某英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鄒某福駕駛機動車將原告撞倒,被告鄒某福負事故全部責任。
證據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各一份。擬證明:肇事車輛由第二被告承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是適格的被告。
證據三:哈爾濱二四二醫(yī)院更正證明一份、黑龍江省醫(yī)療門診費票據六份、黑龍江省醫(yī)療住院費票據二份、哈爾濱二四二醫(yī)院住院病人費用清單一份、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費用結算清單一份、黑龍江省院前急救費票據一份。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費醫(yī)療費50338.34元。
證據四:哈爾濱二四二醫(yī)院住院病案及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病案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18天,期間轉院一次。2014年11月3日,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出院醫(yī)囑要求原告口服抗癲癇藥物至少6個月。
證據五: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診斷書一份、黑龍江省農墾總醫(yī)院門診診療手冊一份、哈爾濱市公安醫(yī)院門診醫(yī)療手冊一份。擬證明:原告復診次數、時間及藥費、交通費請求依據。2014年12月18日,原告至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復診一次,醫(yī)囑要求原告口服抗癲癇藥物至少6個月。2015年1月12日,原告至黑龍江省農墾總醫(yī)院復診一次。2015年2月20日,原告至哈爾濱市公安醫(yī)院復診一次。
證據六:黑龍江省醫(yī)療門診收據3份。擬證明:原告依照醫(yī)囑服用抗癲癇藥物花費750元。
證據七:駕友交通事故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經鑒定,原告?zhèn)麣埖燃墝偈墯?,醫(yī)療終結時間為傷后六個月,傷后需要他人護理六個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間需2人、余1人。原告依據該結論請求賠償誤工費、護理費及殘疾賠償金。
證據八:誤工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為哈爾濱紅旗信用社員工,每月工資2000元。因交通事故不能工作,造成了誤工損失。
證據九: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擬證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護理人韓柏超為護理原告扣發(fā)工資17500元。
證據十:鑒定費票據一份。擬證明:原告鑒定花費21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舉示證據。
第一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對原告所舉示的十份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第二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對證據三中2014年10月15日一張3元未加蓋公章的票據,原告的轉院行為及產生的相關費用,以及農墾醫(yī)院的一張CT票據有異議;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未經二四二醫(yī)院同意轉院的行為以及產生的費用有異議;對證據五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的出院醫(yī)囑為口服抗癲癇藥物至少六個月,出院后復查時診斷書中又體現(xiàn)六個月,屬于期限延長,并應該出具有關抗癲癇藥品的正式票據;對證據六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認為三份票據的出具單位不清晰,內容為西藥費,不能證明購買的是醫(yī)囑要求的抗癲癇藥物;對證據七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該鑒定系交警部門委托,并非法院委托,違反法定程序,不能作為證據;對證據八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認為誤工證明不應加蓋業(yè)務公章而應加蓋正式公章,且原告已經退休,應當享有相應的社會保險;對證據九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認為僅憑該份證據不足以證實誤工損失,還應提供相應的證據輔助證明;對證據十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鑒定費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
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能證明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情況,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能證明肇事車輛由第二被告承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事實,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三中,一張2014年10月15日金額為3元的票據,雖未加蓋公章,但該款是事故發(fā)生當天交納的掛號費,是原告入院必須支付的費用。2015年1月12日農墾醫(yī)院一張190元的CT票據,雖未注明拍攝位置,但原告舉示的證據五中黑龍江省農墾總醫(yī)院門診手冊記明原告入院主訴為頭外傷,輔助檢查為頭部CT,可以證明該CT拍攝的部位。綜上,原告舉示的證據三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四、證據五能證明原告?zhèn)笞≡褐委熂叭蘸髲筒榈那闆r,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六不能證明原告購買的西藥為抗癲癇類藥物,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七鑒定意見書系交通事故處理機關依法委托做出的,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八能夠證明原告?zhèn)暗墓ぷ骱褪杖肭闆r,原告雖然達到退休年齡,但法律并不禁止其從事與其年齡、體力相適應的勞動,該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九能證明韓柏超因護理其母被單位扣發(fā)工資17500元的事實,該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十能證明原告鑒定的實際花費,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時30分,第一被告駕駛車牌為黑A5D456號海馬牌小型轎車,沿江南中環(huán)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江南中環(huán)路海順養(yǎng)殖場門前附近時,將由西向東同向行走的原告撞傷。原告?zhèn)蟊凰屯枮I二四二醫(yī)院住院治療,次日出院并入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繼續(xù)治療,住院18天。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復診一次,于2015年1月12日至黑龍江省農墾總醫(yī)院復診一次,于2015年2月20日至哈爾濱市公安醫(yī)院復診一次。經哈爾濱市公安交警支隊哈西大隊對事故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輛于2013年11月29日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經哈爾濱市駕友交通事故鑒定中心鑒定,原告?zhèn)麣埖燃墝偈墯垼t(yī)療終結時間為傷后六個月,傷后需他人護理六個月,其中傷后首次住院期間需2人、余1人。原告因賠償費用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第二被告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0338.34元、誤工費12000元、護理費24440.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交通費63元、殘疾賠償金20906元、抗癲癇藥費750元、鑒定費2100元,合計112398.27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賠償;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一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原告,并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肇事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對于原告的損失第二被告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限額部分應由第一被告賠償。關于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體賠償項目處理如下:1、醫(yī)療費,原告?zhèn)筢t(yī)療期間,有效票據金額共計47387.02元,該費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原告?zhèn)?個月醫(yī)療終結。結合原告趙某英傷前月工資2000元,計算6個月,本院支持原告誤工費12000元。3、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原告?zhèn)笮杷俗o理六個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間需2人、余1人。結合護理人員韓柏超所在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雖然其月收入為3500元,但其誤工時間不足六個月,其誤工期間被扣發(fā)工資為17500元,對于護理人員韓柏超的誤工損失本院支持17500元。另外住院18天增加一人護理,護理費按2013年度服務行業(yè)年平均工資49320元÷12個月÷21.75天×18天=3401.38元,以上兩部分共計20901.3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黑龍江省省直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出差補助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8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5、殘疾賠償金,原告為十級傷殘且為農村戶口,依據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每年10453元,本院支持原告殘疾賠償金為10453元×20年×10%=20906元。6、交通費,原告住院18天+復診3次共計21天,按每日3元公交車標準,請求63元,本院予以支持。7、抗癲癇藥費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據,本院不予支持。8、鑒定費2100元,因有正規(guī)票據且系實際發(fā)生,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醫(y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49187.02元,超過了交強險醫(yī)療費用10000元賠償限額,應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的保險額內賠償原告39187.02元。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共計53870.38元,未超出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應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第二被告應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總計103057.4元;鑒定費、訴訟費并非第二被告理賠范圍,應由第一被告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英醫(yī)療費47387.02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英誤工費12000元;
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英護理費20901.38元;
四、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英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
五、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英殘疾賠償金20906元;
六、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英交通費63元;
七、被告鄒某福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英鑒定費2100元;
八、駁回原告趙某英的其它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72元,由原告趙某英負擔169元,由被告鄒某福負擔24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春光
人民陪審員 王冬艷
人民陪審員 張 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孟祥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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