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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雙流民初字第1748號
原告毛某瓊。
原告李某慧。
原告李某偉。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但詠梅,四川天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濤,四川天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
被告楊某友。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馬書地,四川君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雙流縣某某中街**號。
法定代表人曾某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詹某隆。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某區(qū)某某街*號*樓。
負責人李某陽,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玲,四川新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北路*號某某大廈某某樓*樓。
負責人張某昌,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告毛某瓊、李某慧、李某偉與被告楊某、楊某友、李某、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中華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某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姚雪莉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某瓊、李某慧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詠梅、殷濤,被告楊某、楊某友的委托代理人馬書地,被告李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隆,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玲,被告中華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某瓊、李某慧、李某偉訴稱,2013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受害人李某全駕駛”五心康鹿”牌電動三輪車正常行駛,被告楊某駕駛川J28596號小型轎車沿某某路從某某方向往某某方向行駛,行駛至某某路某某路段時違反道路交通信號通行及在禁止掉頭的情況下違規(guī)掉頭,受害人李某全為了避讓川J***6號小型轎車而向左轉(zhuǎn)方向,與相對方向由被告李某駕駛的直行超速行駛的川A***1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致使電動三輪車受損,李某全經(jīng)醫(yī)療機構確定當場死亡。此次事故經(jīng)雙流縣交警大隊認定,楊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楊某駕駛的川J***6號小型轎車系楊某友所有,李某駕駛的川A***1大型普通客車系某某公司所有,上列車輛分別在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及中華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保險。上述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李某全死亡,故其均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上述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798144元(1、死亡賠償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2、精神撫慰金80000元;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5050元/年×20年=301000元;4、誤工費,李某慧3445元/月÷30天×7天=804元,李某偉3300元/月÷30天×7天=770元;5、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2000元;6、處理交通事故生活費2000元;7、鑒定費3000元;8、財產(chǎn)損失2400元)。二、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當庭增加訴訟請求,交通費3329.3元、住宿費2255元。
被告楊某、楊某友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楊某借用其父親楊某友所有的川J***6號小轎車時發(fā)生此次事故。楊某友在本次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車在中華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
被告李某辯稱,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是某某公司雇請的駕駛員,某某公司系川A***1號車輛的登記車主。事故發(fā)生后某某公司墊付了喪葬費,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返還。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并沒有超速駕駛。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川A***1號車輛是被告所有,李某是被告雇請的駕駛員,事故發(fā)生時從事雇傭活動。原、被告簽訂的喪葬費協(xié)議是在交警沒有對責任劃分前,被告共計墊付喪葬費40000元,喪葬費應當納入總損失進行抵扣,多墊付的費用應當返還。事故發(fā)生后第一次進行車輛檢測速度是在40碼,車輛并沒有超速。
被告中華某某支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川J***6號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20萬元)及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沒有墊付相關費用。原告的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被告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承擔60%的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
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死者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夫妻之間只有扶助義務,扶養(yǎng)義務是父母子女之間,原告沒有舉證證明死者的妻子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故對死者妻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認可。誤工費認可3人3天,每天60元。交通費認可500元。生活費、住宿費無法律依據(jù),不予認可。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原告主張的財產(chǎn)損失未經(jīng)過定損,原告也未舉證證明有財產(chǎn)損失的存在,故對其不予認可。川A***1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保險,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被告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承擔10%的賠償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楊某駕駛川J***6號小型轎車沿某某路從某某方向往某某方向行駛,行駛至某某路某某路段掉頭時,其同向行駛由李某全駕駛的無號牌”五心康鹿”牌電動三輪車(經(jīng)鑒定屬性為機動車)為避讓川J***6號小型轎車向左轉(zhuǎn)方向,并越過中心雙實線與相對方向直行超速行駛(事發(fā)路段限速60千米/時,川A***1大型普通客車事發(fā)前速度為60-72千米/時)由李某駕駛的川A***1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致無號牌”五心康鹿”牌電動三輪車及川A***1號大型普通客車受損,李某全經(jīng)醫(yī)療機構確認當場死亡。此事故,楊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通行及在禁止掉頭的路段掉頭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為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的行為,對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過錯程度的嚴重程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全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行為,對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以此,確定楊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全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全生于1955年9月7日。2011年9月19日,李某全與云南四季春草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10年,職務為執(zhí)行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工資為3400元/月。李某慧、李某偉系該公司股東。其中李某慧每月工資3445元,李某偉每月工資3300元。毛某瓊、李某全系夫妻關系,共生育兩個子女即李某慧、李某偉。李某全的父親李云松、母親陳清明在本次事故前均已去世。2012年6月12日,李某全購買”五心康鹿”牌電動三輪車,價格為2400元。
另查明,川J28596號車的車主系楊某友,事故發(fā)生時由其兒子楊某駕駛。該車在中華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0萬元)及不計免賠附加險,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川A***1號車車主為某某公司,事故發(fā)生時由其雇請的駕駛員李某駕駛。該車在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萬元)及不計免賠附加險。此次事故均發(fā)生在兩車的保險期限內(nèi)。
再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慧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李某、作為丙方的楊某簽訂《協(xié)議書》,載明”經(jīng)三方協(xié)商一致同意,乙方、丙方共同出資50000元是給付甲方。其中18000元是給付甲方的喪葬費用,32000元是給付甲方的喪葬補償費,不計入事故賠償金內(nèi),其中乙方出資40000元,丙方出資10000元。待下一步交警對此次事故責任認定后乙方與丙方根據(jù)交警認定的事故責任共同按比例分擔32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鑒定報告、證人證言、勞動合同、公司設立注冊信息、工資表、事故現(xiàn)場視頻、購車收據(jù)、現(xiàn)場照片、協(xié)議書、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等證據(jù)及當事人的一致陳述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本次事故造成李某全死亡,原告要求其責任人承擔相應賠償義務,其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責任承擔及賠償比例劃分問題,楊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通行及在禁止掉頭的路段掉頭的行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其過錯程度,應由其對三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楊某友作為車主出借車輛,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的行為,根據(jù)鑒定報告及現(xiàn)場視頻,李某在發(fā)現(xiàn)道路前方有緊急情況時并未采取合理的制動措施,仍然超速行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應當承擔20%的賠償責任,因其系履行職務行為其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死者李某全違反法律規(guī)定,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應對自身死亡的損失承擔10%的責任。
經(jīng)過庭審中的舉證、質(zhì)證,本院對三原告因李某全的死亡造成的合理損失確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原告提交了勞動合同,工資表及公司設立相關資料,證明李某全系云南四季春草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對三原告主張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李某全的死亡賠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應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2、原告主張李某全妻子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原告未舉證證明毛某瓊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3、誤工費,原告主張李某慧為3445元/月÷30天×7天=804元,主張李某偉3300元/月÷30天×7天=770元,原告提交了李某慧、李某偉的工資表,且二原告均在云南上班,原告主張誤工7天符合其實際情況,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予支持;4、交通費,原告在起訴時間主張2000元,開庭時當庭增加交通費1329.3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告當庭增加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慧、李某偉系死者李某全的兒女,事故發(fā)生時均在云南工作,其處理事故及喪葬事宜確會發(fā)生相關費用,本院對原告主張的2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張的生活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當庭增加的住宿費,超過舉證期間,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80000元過高,本院根據(jù)此次事故的過錯程度及事故后果,酌定為40000元;8、鑒定費,根據(jù)票據(jù)確定為3000元。原告提交的鑒定費票據(jù)系其為證明川A***1大型普通客車事發(fā)前存在超速行為所產(chǎn)生的相關費用,且該鑒定結果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采信,故費用應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9、車輛損失,原告主張2400元,并提交了2012年6月12日的購車收據(jù)。本院認為,本次事故中雖然保險公司未對該電動車進行定損,但根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現(xiàn)場照片,可以證明李某全的電動自行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損壞,由于未對車輛殘值進行鑒定也未進行修理,本院酌定李某全的電動三輪車損失為1200元。10、關于喪葬費的問題,某某公司支付40000元,楊某支付10000元。被告李某及某某公司要求喪葬費在原告的總損失中進行抵扣,原告不予認可。根據(jù)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李賢與李某、楊某簽訂《協(xié)議書》,載明”李某、楊某共同出資50000元是給付原告。其中18000元是給付原告的喪葬費用,32000元是給付原告的喪葬補償費,不計入事故賠償金內(nèi),其中李某出資40000元,楊某出資10000元。待下一步交警對此次事故責任認定后李某與楊某再根據(jù)交警認定的事故責任共同按比例分擔32000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李某(實際由某某公司支付)、楊某給付的喪葬費32000元三方約定是不進入原告的損失中予以抵扣的,二被告可對該費用按照協(xié)議自行進行計算。關于18000元的喪葬費系二被告自愿給付,按照法律規(guī)定喪葬費應為35873元/年÷6=17936.5元,應由保險公司返還給被告某某公司和楊某。
原告的上列1-10項損失共計471850.5元,其中車輛損失1200元,應由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600元,中華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限額內(nèi)賠償600元。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剩余的467650.5元,由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限額內(nèi)賠償110000元,中華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限額內(nèi)賠償110000元,超出的247650.5元,由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20%即49530.1元,中華某某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73355.35元,三原告自行承擔10%即24765.05元。綜上,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160130.1元,中華某某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283955.35元。因喪葬費共計50000元,其中某某公司墊付40000元,楊某墊付10000元。故喪葬費17936.5元,本院按照比例確定由某某公司墊付80%即14349.2元,楊某墊付20%即3587.3元。上列款項應在保險公司給付原告的賠償款中予以扣減,并由保險公司返還二被告。綜上,被告某某成都中心支公司應當實際賠償三原告148780.9元(160130.1-14349.2+3000),返還被告某某公司墊付款11349.2元。被告中華某某支公司應當實際賠償三原告償280368.05元(283955.35-3587.3),返還被告楊某墊付款3587.3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毛某瓊、李某慧、李某偉交通事故賠償款148780.9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墊付款11349.2元。
三、被告中華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毛某瓊、李某慧、李某偉交通事故賠償款280368.05元。
四、被告中華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被告楊某墊付款3587.3元。
五、駁回原告毛某瓊、李某慧、李某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91元,由原告毛某瓊、李某慧、李某偉負擔2800元,被告楊某負擔2300元,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791元(此款三原告已墊付,由被告在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義務時一并支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雪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何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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