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施某某返還原物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38)
南通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通山民初字第00434號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衛(wèi)衛(wèi),江蘇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裕華、季棟棟,江蘇維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施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宋學慶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17日、7月8日、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盧衛(wèi)衛(wèi)、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棟棟到庭參加訴訟;7月8日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衛(wèi)衛(wèi)、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裕華到庭參加訴訟;8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盧衛(wèi)衛(wèi)、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裕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2年5月19日,原告駕駛牌號為蘇FJ2***黑色北京現(xiàn)代伊蘭特轎車至南通市通州區(qū)川姜鎮(zhèn)三合口村標準廠房工地工作時,將轎車停放在工地附近,被告將原告的汽車扣留不讓原告開走,故請求判令被告返還蘇FJ2***黑色北京現(xiàn)代伊蘭特轎車;以每天12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使用費。
被告施某某辯稱,答辯人不認識原告,并沒有扣留原告的車輛。原告起訴已經(jīng)過了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駕駛其所有的牌號為蘇FJ2***黑色北京現(xiàn)代伊蘭特轎車至南通市通州區(qū)川姜鎮(zhèn)三合口村標準廠房工地工作時,將轎車停放于工地大門外。當晚6時,工地發(fā)生事故,原告受傷至醫(yī)院治療。后發(fā)現(xiàn)蘇FJ2***轎車失蹤。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南通市通州區(qū)公安局川港派出所報警,接警民警與被告通話,并制作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該登記表載明“施某某電話答復,希望周某某通過法院起訴解決,民警在追問車子下落時,施某某未作正面答復,但答復只要周某某賠了錢,車子肯定給他”。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車輛信息登記表、接處警工作登記表等書證在卷佐證。
本案爭議焦點:一、原告的起訴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二、被告是否非法占有原告的車輛。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原告系案涉蘇FJ2***轎車的車主,其基于車輛所有權要求其他占有者返還車輛的訴求,屬于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規(guī)定,所有權人有權隨時要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原物,被告該抗辯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原告提交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證明案涉車輛目前被被告占有。被告經(jīng)質(zhì)證認為,其從未占有原告的車輛,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中雖記載“民警在追問車子下落時,施某某未作正面答復,但答復只要周某某賠了錢,車子肯定給他”。但未能直接反映是被告扣留了原告的車輛。本院依職權向接處警的民警卑某某作了調(diào)查,并制作了筆錄。證人卑某某反映,當日周某某報警,其當著周某某的面使用免提撥打了被告施某某的電話,當追問施某某“車子在不在你那里”時,施某某說“不知道車子在哪里”。原、被告經(jīng)質(zhì)證,對筆錄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接處警工作登記表所記載的內(nèi)容及接處警民警的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占有原告車輛的事實,鑒于原告目前亦無其他證據(jù)提供,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車輛這一事實礙難認定。
本院認為,返還原物需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相對人是現(xiàn)在占有該物的人;2、相對人的占有構成無權占有;3、主體必須是所有人和他物權人?,F(xiàn)原告無充分證據(jù)證明案涉車輛為被告占有,故對其訴請本院礙難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95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990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1558227682)。
代理審判員 宋學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秦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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