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22)
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樂中刑初字第369號
公訴機關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yè)。2015年9月23日因吸毒被樂山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樂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煉,四川眾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樂市中檢公訴刑訴(2015)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經(jīng)被告人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云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9月22日和23日分兩次在樂山市市中區(qū)天星路電信公司旁的黑竹溝小區(qū)門口向陳某販賣毒品海洛因共計0.95克。2015年9月23日張某、陳某在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擋獲,并從張某身上查獲冰毒可疑物0.94克,麻古可疑物0.52克,海洛因可疑物2.11克,經(jīng)鑒定,從上述冰毒可疑物及麻古可疑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可疑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訴訟中,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延長拘留通知書、提請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證人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抓獲經(jīng)過;檢查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稱量筆錄;指認筆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現(xiàn)場方位圖;張某尿樣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及其戶籍信息;情況說明;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同時提出:1、從被告人張某身上所查獲的毒品系其自己吸食,不應計入販毒毒品的數(shù)量;2、本案存在數(shù)量引誘的情節(jié);3、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請求人民法院綜合上述情節(jié)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懲處。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垩涸诎傅亩酒?、尖刀以及移動電話分別屬于違禁品和作案工具,應當予以沒收。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所提出的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不應計入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中尚無確切的證據(jù)證實從被告人張某身上所查獲的3.57克毒品并非用于販賣,因此上述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應計入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可對具有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予以綜合評判。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應予采納。其余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為此,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犯罪情節(jié)、性質和對于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對扣押在案的毒品、違禁品、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胡芮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唐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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